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9月8日以8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丙○○提起上訴,復於82年12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發監執行後,於87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丙○○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成立累犯)。詎丙○○不知悔改,與甲○○(同案被告業已先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日19時許,由甲○○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改懸掛丙○○所有車號PO-0543 號車牌,並搭載丙○○,至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 號丁○○之住宅前,推由丙○○在屋外把風,甲○○自未上鎖之住宅大門啟門而入,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金牌箔片6片(淨重3錢3 分)、千禧年10元紀念幣1套5個、舊制台幣50萬1張、10萬2張、10元6張、5元6張、1元4張、1角1張、1分1張,得手後,2人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0分左右,其等途經臺北縣金山鄉○○路36號前,經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丁○○遭竊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就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項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悟,更於夜間侵入住宅內竊盜,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併其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褔康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