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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6、

4470、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辛○因無業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住戶陽台,再逾越陽台玻璃門侵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物等逞。嗣經丙○○、戊○○、乙○○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附表編號1.2.3.7.之事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係犯第321條笫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又被告經警於96年9月8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案情時,警方仍不知附表編號1、2、

3、7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附表編號1、2、3、7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對於一般民眾居家安全及財產管理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按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又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於減刑後,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為警查獲,於偵審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均以徒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所犯罪名│ 科刑 │
│  │              │                  │      │                    │   及   │      │
│號│              │                  │      │                    │是否自首│      │
├─┼───────┼─────────┼───┼──────────┼────┼───┤
│1 │96年4月11日晚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壬○○│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上7時許       │由2樓樓梯間攀爬至 │      │ (偵卷4672號卷頁5至│321條第 │刑肆月│
│  │              │被害人左列住處陽台│      │   9、36至39)      │1項第1款│。    │
│  │              │,並侵入住處竊取被│      │⑵被害人壬○○指訴  │、第2款 │減為有│
│  │              │害人所有電腦主機、│      │ (偵卷4672號卷頁16 │之逾越安│期徒刑│
│  │              │電腦螢幕各1台及內 │      │   至17)           │全設備夜│貳月。│
│  │              │有現金約新台幣5,00│      │⑶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間侵入住│      │
│  │              │0元之撲滿一個(價 │      │  片2幀             │宅竊盜罪│      │
│  │              │值約25,000元)。又│      │ (偵卷4672號卷頁23 │        │      │
│  ├───────┤電腦主機及螢幕經被│      │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告以新臺幣5,000元 │      │                    │自首    │      │
│  │和路168巷9弄38│代價售予不詳年籍綽│      │                    │        │      │
│  │號2樓         │號阿忠之男子,並將│      │                    │        │      │
│  │              │上述變賣金額花用殆│      │                    │        │      │
│  │              │盡。本件係經被告自│      │                    │        │      │
│  │              │首始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6月23日下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庚○○│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午3時許       │由2樓樓梯間攀爬至 │      │ (偵卷4672號卷頁5至│321條第 │刑肆月│
│  │              │被害人左列住處陽台│      │   9、36至39)      │1項第2款│。    │
│  │              │,並侵入住處(侵入│      │⑵被害人庚○○指述  │逾越安全│      │
│  │              │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 (偵卷4672號卷頁13 │設備竊盜│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      │                    │罪      │      │
│  ├───────┤有之電腦主機、螢幕│      │   至14)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各1台(價值約新台 │      │⑶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自首    │      │
│  │和路168巷10弄 │幣19,500元)。並以│      │  片2幀             │        │      │
│  │30號2樓       │新臺幣5,000元代價 │      │ (偵卷4672號卷頁24 │        │      │
│  │              │售予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  │              │忠之男子,並將上述│      │                    │        │      │
│  │              │變賣金額花用殆盡。│      │                    │        │      │
│  │              │本件係經被告自首始│      │                    │        │      │
│  │              │獲上情。          │      │                    │        │      │
│  │              │                  │      │                    │        │      │
├─┼───────┼─────────┼───┼──────────┼────┼───┤
│3 │96年7月7日下午│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己○○│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8時30分       │由5樓樓梯梯間攀爬 │      │ (偵卷4896號卷頁5至│321條第 │刑肆月│
│  │              │至被害人左列住處陽│      │  10、偵卷4692號卷頁│1項第2款│。    │
│  │              │台,並侵入住處(侵│      │  36至39)          │逾越安全│      │
│  │              │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⑵被害人己○○指訴  │設備竊盜│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罪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內有約新台幣800元 │      │ (偵卷4896號卷頁11 ├────┤      │
│  │和路168巷3弄28│之皮包1個元,並將 │      │   至12)           │自首    │      │
│  │號5樓         │上述金額購買香煙等│      │⑶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        │      │
│  │              │物品花用殆盡。本件│      │  片2幀             │        │      │
│  │              │係經被告自首始獲上│      │ (偵卷4896號卷頁22 │        │      │
│  │              │情。              │      │  )                │        │      │
│  │              │                  │      │                    │        │      │
├─┼───────┼─────────┼───┼──────────┼────┼───┤
│4 │96年7月8日下午│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戊○○│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3時許         │由3樓樓梯間攀爬至 │      │ (偵卷4672號卷頁5至│321條第 │刑捌月│
│  │              │被害人左列住處陽台│      │   9、36至39)      │1項第2款│。    │
│  │              │,並侵入住處(侵入│      │⑵被害人戊○○指訴  │逾越安全│      │
│  │              │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 (偵卷4672號卷頁10 │設備竊盜│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      │                    │罪      │      │
│  ├───────┤腦主機、螢幕各1台 │      │   至11)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價值約15,000元)│      │⑶證人鄭伊辰證述    │非-自首 │      │
│  │和路168巷9弄15│。並以新臺幣3,500 │      │ (偵卷4672號卷頁18 │        │      │
│  │號3樓         │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   至19)           │        │      │
│  │              │鈦傳科技有限公司店│      │⑷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        │      │
│  │              │長,並將上述變賣金│      │  6幀               │        │      │
│  │              │額花用殆盡。本件經│      │ (偵卷4672號卷頁25 │        │      │
│  │              │警調閱監視影像並經│      │   至26)           │        │      │
│  │              │警循線查獲。      │      │⑸鈦傳科技有限公司轉│        │      │
│  │              │                  │      │  讓切結書          │        │      │
│  │              │                  │      │  (偵卷4672號卷頁  │        │      │
│  │              │                  │      │  28至29)          │        │      │
│  │              │                  │      │⑹證人鄭伊辰指認被告│        │      │
│  │              │                  │      │  照片              │        │      │
│  │              │                  │      │ (偵卷4672號卷頁20 │        │      │
│  │              │                  │      │  )                │        │      │
│  │              │                  │      │⑺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        │      │
│  │              │                  │      │  片2幀             │        │      │
│  │              │                  │      │ (偵卷4672號卷頁22 │        │      │
│  │              │                  │      │  )                │        │      │
├─┼───────┼─────────┼───┼──────────┼────┼───┤
│5 │96年8月6日下午│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乙○○│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1時           │由樓梯間攀爬至被害│      │ (偵卷4896號卷頁5至│321條第 │刑捌月│
│  │              │人左列住處陽台,並│      │   10、偵卷4672號卷 │1項第2款│。    │
│  │              │侵入住處(侵入住居│      │   頁36至39)       │逾越安全│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⑵被害人乙○○指訴  │設備竊盜│      │
│  │              │被害人所有之白K金 │      │                    │罪      │      │
│  ├───────┤項鍊1條、黃金墬子1│      │ (偵卷4896號卷頁13 ├────┤      │
│  │基隆市○○路  │個、白金鑽石K金墬 │      │   至15)           │非自首  │      │
│  │168巷10弄23號2│子1個、日本磁石項 │      │⑶證人癸○○證述    │        │      │
│  │樓            │鍊1條,並以新臺幣 │      │ (偵卷4896號卷頁18 │        │      │
│  │              │6,000元代價變賣予 │      │   至20)           │        │      │
│  │              │不知情之金瓜石打金│      │⑷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        │      │
│  │              │店店員癸○○,並將│      │  1紙               │        │      │
│  │              │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 (偵卷4896號卷頁30 │        │      │
│  │              │本件經被害人報警,│      │ )                 │        │      │
│  │              │經警循線聽通知被告│      │⑸金飾買入登記部影本│        │      │
│  │              │說明並查獲。      │      │  2紙               │        │      │
│  │              │                  │      │ (偵卷4896號卷頁26 │        │      │
│  │              │                  │      │   至27)           │        │      │
│  │              │                  │      │⑹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        │      │
│  │              │                  │      │  紙                │        │      │
│  │              │                  │      │ (偵卷4896號卷頁28 │        │      │
│  │              │                  │      │  )                │        │      │
│  │              │                  │      │⑺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        │      │
│  │              │                  │      │  片1幀             │        │      │
│  │              │                  │      │ (偵卷4896號卷頁23 │        │      │
│  │              │                  │      │  )                │        │      │
├─┼───────┼─────────┼───┼──────────┼────┼───┤
│6 │96年8月20日下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丙○○│⑴被告於警詢、偵訊自│刑法第  │有期徒│
│  │午2時許       │由樓梯間攀爬至被害│      │  白                │321條第 │刑捌月│
│  │              │人左列住處陽台,並│      │ (偵卷4470號卷頁5至│1項第2款│。    │
│  │              │侵入住處(侵入住居│      │   8、41至42)      │逾越安全│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                    │設備竊盜│      │
│  │              │被害人所有之金牌1 │      │                    │罪      │      │
│  │              │面、金手鍊1 條、美│      │⑵被害人丙○○指訴  ├────┤      │
│  │              │金700元、人民幣300│      │ (偵卷4470號卷頁9至│非自首  │      │
│  │              │元。金手鍊以新臺幣│      │   11)             │        │      │
│  │              │1 萬元代價變賣予不│      │⑶採證照片10幀      │        │      │
│  │              │詳年籍綽號阿敏之男│      │ (偵卷4470號卷頁33 │        │      │
│  │              │子,並將變賣所得花│      │  至34)            │        │      │
│  ├───────┤用殆盡。另美金700 │      │⑷被告作案時監視錄影│        │      │
│  │基隆市○○路  │元及人民幣300 元丟│      │  器翻拍照片8幀     │        │      │
│  │168巷12弄16號4│棄於基隆市○○路與│      │ (偵卷4470號卷頁22 │        │      │
│  │樓            │精一路口(未起獲)│      │  至25)            │        │      │
│  │              │。本件經警調閱監視│      │⑸起獲金牌照片1幀   │        │      │
│  │              │影像並由被告會同警│      │ (偵卷4470號卷頁20 │        │      │
│  │              │方至其住所起獲被害│      │   )               │        │      │
│  │              │人所有金牌1面,後 │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偵卷4470號卷頁19 │        │      │
│  │              │                  │      │   )               │        │      │
│  │              │                  │      │⑺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        │      │
│  │              │                  │      │  片、丟棄贓物現場照│        │      │
│  │              │                  │      │  片、起獲贓物現場照│        │      │
│  │              │                  │      │  片、作案時穿著衣物│        │      │
│  │              │                  │      │  照片共8幀         │        │      │
│  │              │                  │      │ (偵卷4470號卷頁26 │        │      │
│  │              │                  │      │   至32)           │        │      │
├─┼───────┼─────────┼───┼──────────┼────┼───┤
│7 │96年8月23日下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手│甲○○│⑴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刑法第  │有期徒│
│  │午3時許       │由樓梯間攀爬至被害│      │  (偵卷4896號卷頁5 │321條第 │刑肆月│
│  │              │人左列住處陽台,並│      │   至10、偵卷4672號 │1項第2款│。    │
│  │              │侵入住處(侵入住居│      │   卷頁36至39)     │逾越安全│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⑵被害人甲○○指訴  │設備竊盜│      │
│  ├───────┤被害人所有之數位相│      │                    │罪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機1台、泰銖500元,│      │ (偵卷4896號卷頁16 ├────┤      │
│  │和路168巷12弄8│並以新臺幣4,000 元│      │   至17)           │自首    │      │
│  │號5樓         │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年│      │⑶被告竊盜現場模擬照│        │      │
│  │              │籍綽號阿忠之人,並│      │  片3幀             │        │      │
│  │              │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 (偵卷4896號卷頁24 │        │      │
│  │              │。本件經被告自首始│      │  至25)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