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惟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拆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TT5─833 號之機車面板,並將之套裝在羅依齡所有車牌號碼WKQ─126 號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不慎撞擊丁○○所有之機車面板,因想將它修復,但又怕被偷走,故暫時將該面板套裝在羅依齡之機車上,且已委請羅依齡父親通知丁○○母親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已經將他的機車黑色面板取下,將被害人的銀色面板套裝在他的機車上放置前面板的位置,並且已經壓制完成。」、「(訊以當時被害人的銀色面板有破損?)沒有,是完整的一片。」、「我們問他(指被告)面板的事,他說他不是故意要偷面板,他說他的面板壞掉,先借被害人的面板來組裝看看。」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亦證稱:「(訊以他二人(指羅依齡及其父親)有無告知被告有將他人機車撞壞,先將面板取下的事?)沒有,是之後把被告找來,被告說的。」等語(詳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面板有無破損乙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言不符,對於有無告知羅依齡及其父親撞壞被害人丁○○機車面板一事,亦與證人甲○○所言不同,足證被告係因自己使用之機車面板破損,企圖竊取他人機車面板套裝後繼續使用機車,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再參以,駕駛機車不慎撞毀他人機車,若欲將其修復者,衡諸常情,理應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以供受害車主聯絡之用,豈有將該受損之機車面板卸下,再裝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羅依齡於警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猶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號
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之女友羅依齡之機車車號為WKQ-126號,而被害人
丁○○之機車車號為TT5-833,有該二人之車籍資料可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誤。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猶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瑞芳鎮○○路3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先前不慎將其向其女友羅依齡所借用,車牌號碼
TT3-833號輕機車之車前面板撞壞,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路2之5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
,車牌號碼WKQ-126號機車之車前面板,得手後換裝至其女
友羅依齡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經丁○○發現遭竊後,
委請其母親報警處理,警方遂依丁○○機車面板上所烙印之
引擎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拆下被害人丁○○
所有之機車面板,並將之按裝在羅依齡所有機車上,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因不慎撞擊丁○○所有
之機車前面板,因想將它修復,但又怕被偷走,故暫時將該
面板套裝在羅依齡之機車上,且已委請羅依齡父親通知丁○
○母親云云。惟查,駕駛機車不慎撞毀他人機車,若欲將其
修復者,衡諸常情,理應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以
供受害車主聯絡之用,豈有將該受損之機車面板卸下,再裝
置於其友人所有之機車之理;另參以被害人證稱,是她母親
報警後,警察找到羅依齡住處,羅依齡之父親始告知丁○○
母親此事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羅依齡於警訊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
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