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所犯之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減刑,故本院96年8月30 日所為裁定顯係違反一事不理原則,殊屬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 條規定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0月25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業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於94年10月間所犯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因受刑人係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而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以受刑人所犯強盜罪不合減刑,容有誤會)。
三、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原裁定。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