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3 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80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上開四案,合併計算刑期,90年10月3 日發監執行,93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乃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晚間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10巷220 號3 樓其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捲放入香煙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為警於95年12月7 日晚間9 時1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6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6 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23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3 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執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係以一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捲放入香煙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㈤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白粉6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2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結晶體2 包(毛重合計1.6 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 只,總計8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