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之;又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設在基隆市○○區○○街127 號1 樓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之5 、116 之6 、116 之7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因相關消防法令修正後,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託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遂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丁○○辦理相關申請程序,惟因「安祥分裝處」坐落位置緊鄰學校用地及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之相關規定,遲至92年間仍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因「安祥分裝處」急欲經營儲存業務,並經由股東苗新進之介紹,知悉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19樓之1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負責人壬○○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遂於92年初,以高額報酬轉而委託壬○○,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以符合「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使「安祥分裝處」得經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乙○○即於92年初某日,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對於「安祥分裝處」所有位於前址建物之課稅紀錄,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等文件,交付予壬○○,壬○○明知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 、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萬5,500 、9,300 、7,2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面積合計為501.9 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4萬2,000 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 萬5,800 、1 萬3,300 、12萬2,7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 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7),面積合計為146.2 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3萬1,800 元,亦即依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前揭建物非均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完成,不符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但書關於建築物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竟為圖賺取與「安祥分裝處」約定之高額報酬,欲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規避都市計畫保護區之限制,而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 公尺,該項現值變造為18萬7,200 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 平方公尺及41萬9,900 元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該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27年,使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不受都市計畫之限制;另壬○○因於90、91年間,與建築師庚○○合作其他建案,為便利壬○○辦理合作建案,庚○○遂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交付壬○○保管,授權壬○○在合作建案中,得以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然壬○○竟逾越庚○○之授權範圍,在壬○○單獨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前開案件中,擅自以庚○○建築師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 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立證明書人欄,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 號建築物之樓地板載荷重,經庚○○之鑑定,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壬○○於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檢附之建築物圖說繪製完畢後,復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 張圖說之修改處,接續各盜用庚○○之印章2 枚,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壬○○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於92年5 月20日將前開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 張、盜蓋庚○○印章之圖說5 張,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圖說等文件,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等建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而行使前開變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誤認上開文件為真實,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 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壬○○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壬○○即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及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須經建築師認證,壬○○即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並未與庚○○合作,竟未經庚○○之授權,逕行指示丙○○將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庚○○,再由丙○○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市消防局誤信上開圖說業經建築師認證,遂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丙○○遂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待施作完成後,丙○○再將需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壬○○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仍未經庚○○之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各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1 枚,再由丙○○將該等圖說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料,於93年1 月4 日送往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使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誤信前開圖說已經建築師認證,遂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 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正確性。嗣基隆市政府因發覺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遭偽、變造之情事,遂於94年3 月29日撤銷上開(92)基使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另基隆市消防局亦撤銷先前核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庚○○、癸○○、辛○○、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苗新進、陳銘海、黃日谷、癸○○、己○○、林許美華及同案被告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壬○○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壬○○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程序,並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時,自行以庚○○建築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又「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 張圖說之修改處,蓋用庚○○之印章前,亦未事先徵得庚○○之同意;另其委託丙○○、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時,因丙○○表示消防局要求部分送審圖說上應經建築師核章,其即指示丙○○將該等消防圖說送至「港都公司」,由「港都公司」職員在相關消防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其在接受本案調查前,並未見過本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因其與庚○○於87至93年間均有合作關係,由其負責主要流程,庚○○僅在案件中具名,庚○○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交由其保管,庚○○對於其以庚○○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概括承認云云,經查:
一、按內政部與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廠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製造、儲存場所完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至於在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應適用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該辦法者,應於該辦法施行後2 年內改善完畢;另內政部消防署亦於89年6 月17日發布「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 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容器儲存業者,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明書等文件,向消防機關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建設(或工務)機關審(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該證明書,至於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亦即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而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須經消防及建築機關審核通過,審核項目包括與保護物之安全距離等項目,核先敘明。
二、「安祥分裝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之5 、116 之6 、116 之7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其中「安祥分裝處」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儲存及製造設備,因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不得經營受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委託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乙○○委託代書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辦理儲存證明,因「安祥分裝處」原僅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之5 地號土地,須再增租建物使用其他地號之土地,丁○○即委請「安祥分裝處」職員戊○○於89年1 月25日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就「安祥分裝處」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消防水池等6 棟建物,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 張,再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租用基隆巿七堵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116 之4 地號等土地(之後第116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16 之5 及116 之6 地號土地,且第116 之4 地號土地亦分割出第116 之7 地號土地),又因基隆巿消防局認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不得依上開須知規定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遂再委由丁○○,以第116 之5 、116 之6 地號2 筆土地,向基隆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准使用土地以設置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場,惟因分裝處坐落緊鄰學校用地及距離住宅區未超過300 公尺,違反「基隆巿都巿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而未獲許可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9年4 月間起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經「安祥分裝處」之股東會決議,由其委託代書丁○○申請使用執照,由「安祥分裝處」職員戊○○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見證據卷1 第2 頁,本院卷2 第195頁),且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89年間受「安祥分裝處」總經理乙○○之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廠房坐落之土地以及儲存證明,其另委請黃明城建築師協助辦理,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須了解土地面積,遂由戊○○提供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2 張,其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提供予黃明城建築師辦理前開程序,嗣因用地問題無法辦妥等情(見證據卷1 第151 至15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卷1 第104 、106 頁),證人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消防法令修正後,分裝場須有儲存場所始得繼續營業,「安祥分裝處」股東會遂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並委由丁○○代書辦理,其間曾應丁○○之要求,於89年1 月25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目的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之後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交予丁○○,此後未再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等情(見證據卷1 第134 、135 頁,本院卷1 第127 、128 、136 頁),互核均屬相符;另「安祥分裝處」確於89年1 月24日委託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地號等土地上之房屋申請稅籍證明,且戊○○即於89年1 月25日填載申請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基隆市○○區○○街127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張,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0月12日同意出租前開第116 、116 之4 地號土地予「安祥分裝處」後,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認「安祥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事實,應於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後,再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嗣因「安祥分裝處」申請設置分裝場之前開116 之5 、116 之6 地號土地,緊鄰學校且與住宅區距離未超過300 公尺,違反「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9 項第2 款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不予許可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分裝場,此有委託書、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受理查詢申請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簽稿、基隆市消防局90年11月30日90基消預字第5800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0年10月12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 00008416 號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7 月23日(91)基府工都字第06634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證據卷1 第138 至141 頁、證據卷3第5 至8 、12至13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安祥分裝處」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遂經由不知情之股東苗新進介紹,改委由被告壬○○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並由乙○○會同丁○○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將「安祥分裝處」先前交由丁○○之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後,由乙○○交付予被告壬○○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丁○○無法辦妥相關申請事宜,苗新進介紹被告壬○○與其認識,其遂會同丁○○向黃明城取回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壬○○等語(見證據卷1 第2 、23頁,本院卷2 第195 頁),且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安祥分裝處」委託後,相關申請程序因用地問題無法解決,因時間緊迫,其即應乙○○之要求,於91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資料,由乙○○將文件取回等語(見證據卷1 第152 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卷1 第107 頁),另證人苗新進於調查時亦證稱曾介紹被告壬○○與乙○○認識,由被告壬○○代為辦理「安祥分裝處」補領使用執照,乙○○先自丁○○處取回相關資料,再於92年間春節前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壬○○等語(見證據卷1 第11頁),已堪認定。
四、另按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又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90年10月9 日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建築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圖說等文件,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等建物,於92年5 月20日向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經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 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經苗新進之介紹認識乙○○,得知「安祥分裝處」欲申請新建建築執照,但不符合法令規定,其檢視相關資料後,發現相關建物係在60年前後興建,遂建議得以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經「安祥分裝處」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見證據卷1 第36頁,前開偵查卷宗第87頁),且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陳銘海於調查中證述其負責承辦「安祥分裝處」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其前往現場丈量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後,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核發補辦使用執照等語(見證據卷1 第62至64頁),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扣案可佐(見證據卷4 ),已足認定。
五、被告壬○○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於92年7 月21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壬○○即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由丙○○於92年11月間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市消防局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後,丙○○即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丙○○再於93年1 月4 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職員黃日谷於調查中證稱「安祥分裝處」持補辦使用執照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換發儲存場所證明書,因該分裝處前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又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過程亦未會同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因此,基隆市消防局不同意直接換發儲存室證明書,並要求該分裝處檢附補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文書圖說,併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等情(見證據卷1 第80至8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2年間,受被告壬○○之委託,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設備之施工部分,其負責依據辛○○繪製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以及消防局之送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22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受被告壬○○之委託,承辦「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丙○○將設計部分委託其辦理,其依據丙○○提供之建築平面圖配置消防設備,設計完畢後,其將設計圖說交由丙○○送交消防局等語(見本院卷2 第5 、6 、13頁),互核均屬相符;另有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稿、基隆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所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第1 次會勘表影本附卷供參(見證據卷1 第95、96頁),復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等案卷扣案可佐(見證據卷5 、6 ),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六、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 、370 、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18萬7,200 、7,200 元,折舊年數均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841.9 平方公尺及41萬9,900 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 萬5,800 、1 萬3,300、12萬2,700 元,起課年月均記載為0000,折舊年數均為27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 平方公尺及23萬1,800 元,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證據卷4 第35、36頁),所載內容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 、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 、9,300 、7,2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501.9 平方公尺及24萬2,000 元,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 、1 萬3, 300、12萬2,7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 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7),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 平方公尺及23萬1,800 元不符,此有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原本附卷供參(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第51頁證物袋內);又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面積欄記載「445.6 、26.3」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足認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無誤;另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台證明章」印文蓋用之位置,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有別,惟該印文之位置卻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同,且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欄記載「61.5、17.7、67.0」、現值欄記載「95800 、13300、122700」、合計面積欄記載「146.2 」、合計現值欄記載「231800」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號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異,足信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房屋籍證明書影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之。
七、被告壬○○於調查中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之全卷資料,確係其替「安祥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文件等語(見證據卷1 第28至29頁);又被告壬○○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依據該等規定,建築物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建築物建築完成之時間,涉及得否適用前開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6 款即明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須檢具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而上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雖未特定須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築物起徵房屋稅之年度及折舊年數,自得以作為證明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應屬甚明;再依據證人陳銘海於調查中證稱受理本件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後,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築物面積,認定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且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日期,係用以審核建築物是否在都市計畫前建築完成以及建築完成之面積等情(見證據卷1 第62至63頁),足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折舊日期,影響本件申請案得否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補發使用執照,以及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則受託辦理本案之被告壬○○為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避免遭受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築物面積及折舊年數之記載,使承辦人誤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得以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應堪認定。
八、被告壬○○固辯稱未曾見過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此2 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且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門牌證明書、用電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建築完畢,無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予被告壬○○,故該稅籍證明書應係「安祥分裝處」變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照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被告壬○○亦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領辦使用執照案卷之文件,確係其辦理該申請案所提供等語,又被告壬○○亦未否認該案卷中其他文件非由其提供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則被告壬○○僅就案卷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未曾見過一節,即難認可信。
(二)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固附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基隆市○○街127 號於59年間即有用電紀錄,以及該址於61年即整編門牌等情,惟該等文件僅得以概括證明該址於61年間即有建築物存在,無從特定該址內何建物係在61年間建築完成,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供參(見證據卷4 第20頁),惟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得針對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補辦使用執照,換言之,申請人仍須提出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證明,而依據前開案卷內之文件資料,僅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以證明該址內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亦即該案卷內所附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用途非同,是被告壬○○辯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用電紀錄等文件,並無變造及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等詞,即非可信。
(三)被告壬○○辯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交付予其等情,已與其辯稱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未曾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語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安祥分裝處」於89年5 月5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 、116 之4 地號土地時,即檢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建物使用面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建物使用之土地,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11月13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73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59、60、67、68、71、72頁),核與前開所述丁○○因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並為證明使用土地之範圍,委請戊○○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相合,堪認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所用,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既已曾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衡情,丁○○及「安祥分裝處」應無再變造或偽造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另行向公務機關申請其他事項,徒增偽造及變造情事遭發覺之理,故被告壬○○辯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自行變造等情,亦無可信。
九、被告壬○○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時,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規定,檢具以庚○○建築師名義書立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 張,依據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記載,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 號之建築物樓地板承載荷重,經庚○○建築師檢驗,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且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立證明書人為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並蓋有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文各1 枚,又被告壬○○委由「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向基隆市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 張圖說之修改處,各蓋用庚○○之印文2 枚;被告壬○○委由丙○○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因部分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須經建築師認證,被告壬○○即指示丙○○將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由「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文各1 枚,嗣於丙○○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完成後,再將須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被告壬○○再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各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1 枚等情,業經被告壬○○陳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確曾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另委託丙○○向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及竣工審查時,經丙○○告知消防局要求部分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要求丙○○將消防圖說送至「港都公司」,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1 第32至34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消防局要求與建築物相關部分,均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與被告壬○○聯繫,被告壬○○指示將圖說送至「港都公司」,由「港都公司」之職員蓋用建築師之印章,再將圖說送至消防局審查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29、32、33頁),又證人黃日谷於調查中亦稱在與圖號F4圖說相關之安全距離設備圖說上蓋用建築師之印章,係要求建築師認證負責等情(見證據卷1 第86頁),互核內容均屬相合,另有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圖說,以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所附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卷所附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可憑(見證據卷4 第25、48頁、證據卷5 第36頁、證據卷6 第21、23、24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十、被告壬○○陳稱因曾與庚○○合作案件,庚○○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交由其保管,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係由「港都公司」製作,其並未向庚○○說明,即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另在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前,亦未徵得庚○○之同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8頁,本院卷1 第32、33頁),且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僅於91年間,與被告壬○○合作位於林口之天然氣分裝處之新建案,未曾製作本案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未同意被告壬○○以其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亦未授權被告壬○○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其名義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7頁,本院卷2 第105 、106 頁),堪信被告壬○○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時,以庚○○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另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前,均未經過庚○○之同意;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從頭至尾均與庚○○無關,係因將該案送往消防局送審,始用到庚○○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8 至109 頁),亦徵被告壬○○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前開文件上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時,並未徵得庚○○之同意。至於被告壬○○辯稱庚○○將印章交由其保管,即係概括授權其得以使用庚○○之名義,庚○○對於其以庚○○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予以承認一節,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壬○○合作上開林口新建案時,為節省用印時間,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副章各1 枚,交由被告壬○○保管,惟僅授權被告壬○○在與其合作案件中使用該等印章,並未授權被告壬○○在其他案件中使用,且被告壬○○亦未告知關於承作「安祥分裝處」申請案件一事,另其與被告壬○○合作該林口新建案時,係由被告壬○○負責主要工作,其僅負責審核,合作模式類似借牌,其分得該案造價之百分之1.2 ,而該新建案於92年間完工,因被告壬○○表示以後會再與其合作,其始同意被告壬○○繼續保管前開印章,但之後被告壬○○並未再與其合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1 、103 至107 頁),蓋多數公司行號或建築師等專業人士,為簡便用印程序,會刻印數付副章,將副章交予合作對象或雇員,以便在文件上使用,毋庸將全數文件均交由本人用印,與正章多由負責人或本人保管之情形有別,亦即建築師等專業人士將副章交予合作對象之情形,非屬罕見,因被告壬○○曾與庚○○合作案件,則縱使庚○○將事務所副章交由被告壬○○,亦難逕認庚○○確有授權被告壬○○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印章等情,因此,被告壬○○僅以庚○○曾交付上開印章一節,逕稱庚○○即有概括授權其使用上開印章等語,難謂可採;又依據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內容觀之,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內容表示該建物業經具名建築師鑑定結構安全無虞,且在相關圖說上核章,亦代表該圖說業經具名建築師審核無誤,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107 頁),換言之,建築師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相關送審圖說上具名核章,須擔負一定之法律責任,若被告壬○○所述曾就「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告知庚○○,且經庚○○之概括授權,始在相關申請文件及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等情屬實,則其等合作模式即與先前在前開林口新建案之借牌合作模式並無差異,且具名核章須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縱使庚○○確曾概括授權被告壬○○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名義,衡情,庚○○仍應會要求被告壬○○給付一定之報酬,然被告壬○○竟稱並未向庚○○說明就「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庚○○可分得報酬之數額等情(見本院卷1 第33頁),顯與常情有違,已證被告壬○○辯稱曾將「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案件之情形告知庚○○一節非屬可信;另被告壬○○辯稱庚○○未將印章取回,即表示概括授權其使用該等印章一節,因證人庚○○證稱因被告壬○○表示日後將與其繼續合作,其始同意將副章繼續交由被告壬○○保管等語,又庚○○交付被告壬○○之前開印章僅屬副章,且副章之數量多非單一,亦即副章之效力與正章非可相提併論,則庚○○因認日後尚有與被告壬○○合作機會,為避免取回印章後再行交付,遂同意將上開印章繼續交由被告壬○○保管等情,與常情並無相悖,應堪採信,故無從僅以被告壬○○代為保管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副章一節,逕行認定被告壬○○在任何文件上均得以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且庚○○亦應就被告壬○○以庚○○名義所為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等情,應屬甚明,故被告壬○○前開所辯非屬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為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規避都市計畫之限制,遂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使他人誤信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建築完成,且因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被告壬○○未經庚○○之同意,遂自行以庚○○建築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申請圖說上,分別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再由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件為真正,核發補辦使用執照;被告壬○○復為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委由丙○○、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施作,因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要求與建築物相關之圖說上,須經建築師認證核章,被告壬○○為求符合規定,仍未告知庚○○,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相關消防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使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消防圖說業經建築師認證核可,因而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至於被告壬○○請求將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圖號F4、F5圖說上蓋有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及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分別與癸○○提出之癸○○建築師事務所、癸○○之印文,及「安祥分裝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時,檢附申請文件上蓋用之「安祥分裝處」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送經鑑定,以證明上開消防審查案卷及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癸○○、「安祥分裝處」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非被告壬○○偽造一節,因前開案卷中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後,確與癸○○提出之印章印文相似,且有其他證據足堪認定上開案卷中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應非由被告壬○○偽造(詳如後述),是本院認無送經鑑定之必要;另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是否經被告壬○○偽造一節,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亦無進行印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壬○○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因被告壬○○為達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目的,所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並非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壬○○為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所為多次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印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所為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自無不利。
(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壬○○較為有利。
(四)綜上,被告壬○○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就特定建物課稅資料所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而被告壬○○影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該文書之名稱及部分內容,參酌上開所述,為無製作權人擅自竄改文書內容而變造之行為,另被告壬○○影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之內容,另行製作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行為,因已變更文書之同一性,應屬偽造行為甚明,又被告壬○○將該等變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壬○○以影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同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之公印文,惟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節,因依據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觀之,證明書之格式相同,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之位置均相同,堪認被告壬○○僅係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前開內容予以竄改而變造之,尚無證據足堪認定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證明書係偽造而成,是認公訴意旨尚有未妥,惟因被告壬○○所為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偽造公文書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固曾與庚○○合作案件,代庚○○保管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副章各1 枚,並受庚○○之授權,在其等合作之案件中,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惟本案「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非屬被告壬○○與庚○○合作範圍,庚○○亦未概括授權被告壬○○在「安祥分裝處」申請案件中,使用上開印章或以庚○○之名義製作文書,故被告壬○○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擅自以庚○○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 張,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之行為,顯已逾越庚○○之授權範圍,參酌上開所述,應認被告壬○○非屬有權製作,嗣被告壬○○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將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盜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壬○○未經庚○○之授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A2-2、A2-3、A3-1、A6-1等5 張圖說之修改處,各盜用庚○○之印章2 枚,復為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於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利用「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6 圖說上,盜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嗣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圖號F4、F5、6 圖說上,分別盜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審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五、被告壬○○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將偽造及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而行使之,另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利用不知情之丙○○將需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之圖說送往「港都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以遂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壬○○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送審圖說上,分別盜用庚○○及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多次,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分別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七、被告壬○○為達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目的,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送審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罪間,均係基於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目的所為,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所犯該等罪名間,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
九、被告壬○○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後,原欲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嗣因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被告壬○○始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並因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於審查過程中要求部分圖說須經建築師認證,被告壬○○即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指定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是認被告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盜用印章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公訴人對於被告壬○○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在圖號A3-1、A6-1圖說上盜用庚○○印章之行為,以及被告壬○○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F4、F5、6 等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等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在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檢附之A2-1、A2-2、A2-3等圖說上盜用庚○○印章,以及被告壬○○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6 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印章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連續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壬○○為「港都公司」負責人,受他人委託辦理建築申請事項,不思循正當程序依法申請,竟偽造及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誤信前開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均已建築完成,以規避相關法令之限制,復明知庚○○未授權其在「安祥分裝處」委託案件中,使用庚○○之名義或使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庚○○之印章,竟為圖一時之便,以庚○○之名義,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又在檢送之圖說上盜用庚○○之印章,使承辦人員誤信該等建築物之安全性確經建築師之鑑定無虞,誤予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另被告壬○○於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過程中,在相關送審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使基隆市消防局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圖說業經建築師之認證,通過相關查驗,所為顯不可採,且「安祥分裝處」經營業務內容與液化石油氣相關,屬於對於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行業,被告壬○○於辦理相關申請時,應更加謹慎,惟其竟刻意規避法令限制,使主管機關無從依據應審核之規範加以查驗,誤予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對於公眾安全已有嚴重危害,故對於被告壬○○所為之犯行,實不宜輕縱,再者,被告壬○○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所為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盜用印章等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被告壬○○影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而偽造所成,已如前述,亦即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印文1 枚,亦係被告壬○○以上開影印方式偽造而成,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至於被告壬○○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 張等文書,固均為被告壬○○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均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附於該申請案卷中,此有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證據卷4), 足認該等文書已屬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有,非被告壬○○所有之物;另被告壬○○在相關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壬○○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蓋有該等印文之圖說,已由被告壬○○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及丙○○送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分別附於該等機關之申請案卷中(見證據卷4 、5 、6), 亦即該等圖說分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亦非被告壬○○所有之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工程設計及施工,被告壬○○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然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係灌裝臺供氣來源,兩項設備缺一不可,被告壬○○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第116 之6 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辛○○繪製,使辛○○偽造繪製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及其他內容為真實之圖說12張,其中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需由建築師認證,丙○○與被告壬○○聯繫後,將上開文件資料送至「港都公司」處理,「港都公司」之職員依被告壬○○指示,接續在圖號F4、F5圖說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1 枚,致生損害於癸○○,再將圖說資料交還丙○○,丙○○取回上開文件資料後,將包含圖號F4、F5圖說及其他文件資料,送往基隆巿政府消防局向黃日谷行使以審核許可,待得許可後,丙○○按圖施工完成,再與辛○○檢送竣工圖說交消防局,由黃日谷至現場勘查無誤,誤而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1 張,足以生損害於消防機關核發文件之正確性,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等罪。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委任辛○○繪製「安祥分裝處」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僅提供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檢附之圖說予林書聰,且在補辦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已載明警衛室、油槽、消防幫浦機房不在申請基地範圍內,亦即依據其提供予辛○○之資料中,警衛室與臥式儲存槽均不在前開第116 之6 地號土地上,辛○○可能係因警衛室及臥室儲存槽均位在分裝處所設立之圍牆內,誤認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在第116 之6 地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另其不認識癸○○建築師,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送審圖說須由2 位以上建築師共同核章,實無必要偽造癸○○建築師之印章等語。經查:
1.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⑴「安祥分裝處」之警衛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坐落於前開第116 之7 地號土地上,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4000431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證據卷3 第57、58頁),惟被告壬○○委由丙○○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F11 「室外消防栓設備平面圖」,以及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工程完工後,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F11 「室外消防栓設備平面圖」,該等圖說繪製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及坐落土地之地號均有誤,此有上開圖說附卷可憑(見證據卷5 第34、35、41頁、證據卷6 第21、23、28頁),堪認被告壬○○委託丙○○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及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時,檢附之前開圖說所繪關於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均有錯誤。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時,曾向丙○○索取建築平面圖,丙○○即與被告壬○○接洽,因被告壬○○曾委託己○○承作本案消防設備之設計,故被告壬○○即請己○○將建築圖之檔案,包括建築平面、立面圖等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其,其依據建築圖設計消防設備,並未修改建築物之位置,且對於同一場區內之所有廠房均設計消防設備,本案消防案卷內之圖說中,經其簽名者,均為其繪製之圖說,另其於設計消防安全設備之過程中,並未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 第6 、14、1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曾應辛○○之託,向被告壬○○索取本案建築圖,被告壬○○請己○○將建築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辛○○等語(見本院卷2 第35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曾受被告壬○○之委託,設計「安祥分裝處」之消防圖,被告壬○○曾交付建物位置圖,其將消防設備套在被告壬○○交付之建物位置圖上,並未修改建物位置,之後將建物位置圖交予辛○○,其不知該建物位置圖上繪製建物之位置,是否與實際建物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2 第137 、143 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又辛○○僅負責設計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位置,應非辛○○之權責範圍,且當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已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則證人辛○○所述透過丙○○,向被告壬○○索取建築位置圖,並依據建築位置圖逕行配置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即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亦即前開消防圖說之建築物位置圖,應係由被告壬○○提供予己○○,再由己○○經被告壬○○之要求,寄送予辛○○等情,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案卷內所附之圖說,關於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坐落位置雖有違誤,然上開圖說係由辛○○繪製,亦即辛○○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誤信被告壬○○提供之建物位置圖內容正確,且疏未前往現場勘查建物位置,逕行在該等建物位置圖上設計消防圖說,導致前開消防圖說中建物位置錯誤之結果,亦即前開不實之建物位置,非由辛○○繪製於職務上製作之消防圖說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辛○○明知警衛室及臥室儲存槽均坐落於前開第116 之7 地號土地上,竟在繪有錯誤建物位置之建築物位置圖上,設計消防設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消防圖說,且起訴書亦認定辛○○對於前開建物位置圖之內容錯誤一節並非知情,換言之,辛○○雖為繪製上開消防圖說之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既未將明知不實之建物位置繪製在消防圖說上,即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於前開不實之建物位置圖縱由被告壬○○提供,因上開消防圖說非屬被告壬○○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據首揭所述,被告壬○○亦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亦難認被告壬○○係利用不知情之辛○○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則被告壬○○更當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偽造印章部分
⑴被告壬○○委由丙○○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上,分別蓋有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各1枚,此有該案卷所附之圖說可稽(見證據卷5 第34、35頁);又被告壬○○陳稱不認識癸○○,「港都公司」內並無癸○○建築師事務所或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頁),且證人癸○○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壬○○,上開圖說非由其設計及繪製,亦未承辦「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等語(見證據卷1 第171 至172 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9頁,本院卷2 第109 至110 頁),是前開消防圖說上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非經癸○○之授權所蓋用等情,應堪認定。
⑵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核與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於86年7 月24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登記之印鑑章印文,以及癸○○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印文相似,業經證人羅勤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10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069號函檢附之印鑑章印文影本及癸○○提供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印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 第74至76頁、本院卷2 證物袋內),故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是否係他人偽造,已非無疑;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於90至92年間委託丙○○辦理3 、4 件消防審查案件,因消防局審查過程中可能需要修改文件,為簡便處理,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丙○○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9 、112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91年間承辦癸○○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2 第34頁),足認丙○○與癸○○曾於90至92年間合作案件,亦即丙○○與癸○○合作時間,與丙○○承作「安祥分裝處」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之時間相近,又癸○○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丙○○,則被告壬○○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可能係丙○○誤蓋所致等情,即難認無據;另證人丙○○亦證稱圖說均送至建築師事務所或業主營業處蓋印,多非由建築師本人核章,係由事務所職員依指示用印,有時多位建築師之案件一起辦理,即可能發生跑件錯誤,誤蓋其他建築師印章之情形,且本件「安祥分裝處」申請案時間相當急迫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34、38頁),亦堪信被告壬○○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可能係因時間急迫,遭誤予蓋用所致等情,非無足採。
⑶再者,庚○○因曾與被告壬○○合作案件,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交予被告壬○○,且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曾以庚○○之名義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在相關建築圖說上蓋用庚○○之印章,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壬○○已持有建築師之印章;又據前所述,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與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基隆市消防局之承辦人員遂要求該等消防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亦即基隆市消防局並未要求該等消防圖說須經2 位以上建築師共同認證,而被告壬○○既已持有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且前曾以庚○○之名義,辦理「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而被告壬○○與癸○○並非相識,衡情,被告壬○○僅需在上開消防圖說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即符合基隆市消防局之要求,當無另行偽造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印章之必要,故被告壬○○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⑷至於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設計與施工工程時,好像並未同時承作癸○○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等情(見本院卷2 第34頁),惟丙○○無法確切說明其與癸○○合作之確實時間,且證人癸○○亦證稱無法確認與丙○○合作案件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2 第141 頁),又依據證人丙○○與癸○○所述,其等合作案件之時間距今已近5 年,則縱使其等誤記合作案件之確切時間,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丙○○上開證詞是否無誤,即非無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前開消防圖說上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非誤蓋所致,而逕行認定被告壬○○之犯行。
3.綜上,被告壬○○委由丙○○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提出之部分消防圖說中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固與實際建物之位置有別,惟既無證據證明辛○○明知建物位置有誤,仍繪製錯誤建物位置之消防圖說,且上開消防圖說亦非被告壬○○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被告壬○○自無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又前開消防圖說上雖未經癸○○之授權,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然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之丙○○,於承作該案相近之期間,亦同時承作癸○○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且癸○○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交予丙○○,又上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均與癸○○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大小章印文相似,則被告壬○○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之印文,可能係丙○○誤蓋所致等情,應屬可信,另被告壬○○既持有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衡情,亦應無再行偽造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印章之必要,復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偽造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印章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印章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被告壬○○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與前開被告壬○○利用丙○○及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消防圖說上盜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印章之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亦即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88年間起,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欲經營受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委託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經由苗新進介紹,委託被告壬○○辦理上開申請事宜,被告壬○○與乙○○遂商議依基隆巿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但書規定,規避都巿計畫保護區之限制,藉以補辦使用執照,之後即可持補辦使用執照,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被告乙○○與壬○○明知安裝處之文件多有不符合要件者,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另行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張,並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後,在其上盜蓋不知情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後,再以上開偽造文件檢附分裝處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基地面積計算圖、索引表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其中圖號A2-2、A2-1、A2-3塗改處再接續各盜蓋「庚○○」印章印文各2 枚),於92年5 月20日向基隆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行使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到場測量上開違章建築之實際使用面積後,誤於同年7 月11日核發(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另因基隆市消防局職員黃日谷要求「安祥分裝處」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被告乙○○、壬○○遂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上開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工程設計及施工,被告壬○○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坐落在第116 之6 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辛○○繪製,使辛○○偽造繪製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及其他內容為真實之圖說12張,其中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需由建築師認證,丙○○與被告壬○○聯繫後,將上開文件資料送至「港都公司」處理,「港都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依被告壬○○指示,接續在圖說F4、F5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1 枚、在圖說6 則盜蓋庚○○建築師事務所、庚○○印章,致生損害於癸○○、庚○○,再將圖說資料交還丙○○,丙○○取回上開文件資料後,再與辛○○將包含偽造之圖號F4圖說及蓋有盜用、偽造印章之圖說F5、6 及其他文件資料,送往基隆巿政府消防局向黃日谷行使以審核許可,待得許可後,丙○○按圖施工完成,再與辛○○檢送竣工圖說交消防局,由黃日谷至現場勘查無誤,誤而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1 張,足生損害於消防機關核發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銘海、黃日谷、庚○○、丙○○、辛○○、癸○○、丁○○之證述,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師安全鑑定書、蓋用庚○○印章之平面圖、建築物位置錯誤之消防圖說、盜蓋庚○○印章之消防圖說、蓋用偽造癸○○印章之消防圖說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經由苗新進之介紹,委由被告壬○○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審查等程序,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信任被告壬○○之專業,申請過程均由被告壬○○處理,對於申請細節並不清楚等情,經查:
一、被告乙○○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曾委託丁○○代為辦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及申請儲存證明等事項,其間丁○○請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嗣因丁○○無法辦妥申請事項,導致「安祥分裝處」無法順利經營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被告乙○○遂經苗新進之介紹,改委託被告壬○○辦理,並由被告乙○○會同丁○○,至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文件資料,由被告乙○○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以「安祥分裝處」坐落於上址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均已建築完成為由,檢附前開偽造及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盜用庚○○印章之建築圖說等資料,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壬○○委託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經辛○○繪製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後,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部分消防設計圖說上,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再由丙○○送往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經審查通過後,丙○○即依設計圖說施工,俟施作完畢,被告壬○○再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消防圖說上,盜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委由丙○○送往基隆市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通過查驗後,基隆市消防局即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情,均如前述,已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法令修正後,「安祥分裝處」之股東會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之證明,原計畫自行辦理,但因不了解申請程序,遂決議找專業人士辦理,被告乙○○表示認識代書丁○○,即委託丁○○辦理,但歷時2 年餘仍無法辦妥,股東即提議換人辦理,苗新進稱認識被告壬○○,且因被告壬○○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股東會即決議改由被告壬○○辦理申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7 、13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先前曾在臺北縣市以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申請核准通過,經由苗新進之介紹,認識被告乙○○,其曾向被告乙○○表示有辦理類似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被告乙○○表示「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歷時多年均未核准,之後「安祥分裝處」即委託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申請過程中,因涉及專業領域,並未向「安祥分裝處」之股東詳細說明處理情形,亦未將相關法律依據告知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2 第182-1 、188 至191 頁),堪認「安祥分裝處」為辦理前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先委由丁○○代為辦理相關申請事項,因申請案件遲遲無法通過核准,而被告壬○○曾有辦理類似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是被告乙○○陳稱因信任被告壬○○具有辦理類似申請案件之經驗,始經「安祥分裝處」股東會之決議,委託被告壬○○辦理申請程序等語,應屬可信。
三、又相關申請程序涉及專業知識,此觀具有代書身分之丁○○受託辦理申請程序多年,均無法通過審核一節即明,且證人戊○○亦證稱「安祥分裝處」原計畫自行辦理申請程序,因不了解相關事項,始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申請程序等語,而證人壬○○復證稱因申請過程涉及專業事項,被告乙○○非具此種專業之人士,故其並未將申請細節及法令依據告知被告乙○○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乙○○是否得以明確了解係依據何種法令依據據以申請,以及申請時需檢附何種資料等情,已非無疑。另被告乙○○陳稱「安祥分裝處」與被告壬○○就補領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部分,約定之報酬數額分別為1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3 頁),且證人苗新進於調查時亦證稱「安祥分裝處」約定依據領得補發使用執照與消防工程等進度,分階段給付報酬予被告壬○○,約定之報酬總額約300 萬元,惟尾款50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見證據卷1 第24、25頁),另證人壬○○復證稱委託丙○○、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施作之報酬,均直接交予丙○○,一開始即已給付報酬數額之一半,數額約有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0 頁),即據被告乙○○及證人苗新進之陳述,可知「安祥分裝處」與被告壬○○約定之報酬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又因被告壬○○僅就消防設備之設計及施作部分,委託丙○○、辛○○辦理,報酬數額即高達上百萬元,而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委託事項包括補領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設計、施作等事項,則被告壬○○與「安祥分裝處」約定之報酬總額應超過被告壬○○與丙○○、辛○○約定之報酬數額,自屬當然,足認「安祥分裝處」委託被告壬○○辦理前開申請事項,約定之報酬數額甚高,益徵「安祥分裝處」係因不了解申請前開事項之程序,且因信任被告壬○○之專業知識,始願意給付高額報酬,由被告乙○○委託被告壬○○辦理上開申請事項,而被告乙○○既係信賴被告壬○○之專業,並以高價委託被告壬○○,衡情,被告乙○○應無要求被告壬○○詳細逐一說明申請步驟、檢附文件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依據之理,被告乙○○亦應無親自參與執行申請程序之必要,是認被告乙○○辯稱對於被告壬○○辦理前開申請程序之內容並不清楚等情,即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
四、另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固經變造及偽造,惟「安祥分裝處」委託丁○○期間,丁○○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遂委由戊○○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時,已檢附該等稅籍證明書,均如前述,且證人戊○○亦證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應丁○○之要求,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其會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8 頁),亦即「安祥分裝處」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乙○○委託丁○○期間,丁○○即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衡情,被告乙○○當無另行偽造或變造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再向公務機關提出,徒增偽、變造情事遭察覺風險之理。
五、又證人丙○○證稱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需經建築師用印之圖說,均由其送往被告壬○○之營業處所用印,因案件較急迫,用印後立即將圖說取走等語(見本院卷2 第32、34頁),且被告壬○○亦陳稱「港都公司」確持有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曾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相關消防圖說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案卷中所附建築師之印文,係經被告壬○○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蓋用,且丙○○亦未將該等需經建築師核章之消防圖說送交被告乙○○,是認被告乙○○辯稱對於消防圖說中蓋有建築師印文一事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經「安祥分裝處」股東會之決議,委託被告壬○○代為辦理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施作及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事項,約定之報酬數額高達數百萬元,足認被告乙○○係因信賴被告壬○○之專業能力,始委由被告壬○○代為辦理需專業知識之上開申請事項,衡情,被告乙○○應無自行逐一細究申請步驟、檢附文件之內容之必要;又被告壬○○亦證稱並未將申請細節告知被告乙○○等情,另依據證人丙○○之證述,需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之消防圖說,係送往被告壬○○之營業處所用印,足認被告乙○○辯稱對於被告壬○○辦理前開申請事項之程序並不了解,就前開案卷中偽、變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情事亦不知情等情,應屬可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行使偽造、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行使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盜用印章等犯行,係由被告乙○○與壬○○共同所為,或被告乙○○對於被告壬○○所為上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確實知情,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