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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前科之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三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1年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係於同年3月1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執畢出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豪」所出售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之利益而予以故買,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暨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3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重利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29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豪」之男子所出售之車號2360-PG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該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97年6月5日,在臺北市
    松山區○○街430 巷15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97年6 月11月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與溪尾街口,以新台幣5 萬元之價格,向「小豪」購買後供
    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甲○○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投宿基隆市安樂區○○○街上之北極星汽車旅
    館,為警執行肅竊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依據證人丙○○
    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
    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且經查詢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7年6月5日、6月6日之收發話基
    地台位置並不曾出現在臺北市松山區,有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是報告意旨逕以竊盜罪嫌移送,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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