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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6 月9 日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丁○○則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或由甲○○在旁把風,推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為工具(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類似扳手之工具),竊盜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詳附表1 編號1 所示);或由丁○○、甲○○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各1 支(其中甲○○所持係扣案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偵卷第58頁上方照片最右側所示工具),竊盜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 面得手(詳附表1 編號2 所示);或由甲○○先在旁把風,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為工具,撬壞小客車之車門鎖,再改由甲○○進入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財物,而由丁○○在外把風(詳附表1 編號3 、編號4 所示)。嗣丁○○、甲○○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時、地,業由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為工具,撬壞乙○(起訴書誤載己○○所有,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H8-75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進入車內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取時,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丁○○、甲○○除為警起獲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贓物外,並於丁○○、甲○○所駕駛,自戊○○竊得之車號3421-EG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IL-4688 號車牌)內,扣得丁○○所有,供行竊附表1 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竊盜犯行所用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及甲○○所有供竊盜附表1 編號2 竊盜犯行所用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迭於警局初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所供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核於被害人即證人戊○○、丙○○、己○○、乙○等人於警詢所證車輛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起獲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贓物,均據被害人等領回,亦有卷附警製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至68頁參照),此外,並有員警於被告2 人駕駛之自戊○○竊得之贓車內(前、後懸掛IL-4688 號車牌各1 面),查獲之丁○○所有供附表1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犯行所用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甲○○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所用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持以作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約與一般原子筆等長,扣除塑膠把手部分,金屬材質部分約10公分,均分據被告丁○○、甲○○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2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1 編號4 之犯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丁○○、甲○○就附表1 編號1至編號4 之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先後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1 編號1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而以1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誤附表1 編號3 之被害人為乙○、編號4之被害人為己○○,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錯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非輕,附表1 編號1 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價值亦非輕微,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又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前者係被告丁○○所有,供犯附表1 編號1 、編號3 、編號4 之竊盜犯行所用;後者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附表1 編號2 之竊盜犯行所用,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所宣告之主刑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持以犯附表1 編號2 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丁○○供承應係戊○○所有(94年6 月7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參照;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1 │94年5 月│臺北縣汐│戊○○│由甲○○在旁把│車牌號碼34│刑法第321 │
│  │31日晚上│止市勤進│      │風,推由丁○○│21-EG 號自│條第1 項第│
│  │7 時許  │路12巷口│      │持其所有之客觀│用小客車一│3 款攜帶兇│
│  │        │        │      │上可為兇器使用│部與車內之│器竊盜罪。│
│  │        │        │      │,客觀上足對人│螺絲起子4 │          │
│  │        │        │      │之生命身體產生│支。      │          │
│  │        │        │      │危害之T 型一字│          │          │
│  │        │        │      │起子1 一支為工│          │          │
│  │        │        │      │具,撬壞戊○○│          │          │
│  │        │        │      │所有停放於左址│          │          │
│  │        │        │      │之車牌號碼3421│          │          │
│  │        │        │      │ -EG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車門鎖(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竊取該自用│          │          │
│  │        │        │      │小客車與車內財│          │          │
│  │        │        │      │物,得手後供代│          │          │
│  │        │        │      │步使用。      │          │          │
├─┼────┼────┼───┼───────┼─────┼─────┤
│2 │94年5 月│基隆市文│丙○○│甲○○、丁○○│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1 │
│  │31日晚上│化路102 │      │分別持客觀上可│牌號IL-46 │條第1 項第│
│  │9 時許  │號對面  │      │為兇器使用之十│88號車牌2 │3 款攜帶兇│
│  │        │        │      │字型螺絲起子各│面。      │器竊盜罪。│
│  │        │        │      │1 支為工具,共│          │          │
│  │        │        │      │同拆卸竊取邱建│          │          │
│  │        │        │      │銘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IL -4688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前、後│          │          │
│  │        │        │      │車牌各1 面,得│          │          │
│  │        │        │      │手後改懸掛於附│          │          │
│  │        │        │      │表1 編號1 竊得│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
│3 │94年6 月│臺北市士│己○○│由甲○○在旁把│電話簿1 本│刑法第321 │
│  │1 日凌晨│林區福港│      │風,推由丁○○│、消炎藥12│條第1 項第│
│  │2 時許  │街9 號前│      │持其所有之客觀│顆、胃藥12│3 款攜帶兇│
│  │        │        │      │上可為兇器使用│顆與彰化銀│器竊盜罪。│
│  │        │        │      │之T 型一字起子│行匯款單1 │          │
│  │        │        │      │1 支為工具,撬│張。      │          │
│  │        │        │      │壞己○○所有停│          │          │
│  │        │        │      │放於左址之車牌│          │          │
│  │        │        │      │號碼717-LW 號 │          │          │
│  │        │        │      │營業小客車右駕│          │          │
│  │        │        │      │駛座門鎖、中控│          │          │
│  │        │        │      │鎖(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推│          │          │
│  │        │        │      │由甲○○進入車│          │          │
│  │        │        │      │內,復由丁○○│          │          │
│  │        │        │      │在外把風,竊得│          │          │
│  │        │        │      │該車內之財物。│          │          │
├─┼────┼────┼───┼───────┼─────┼─────┤
│4 │94年6 月│臺北市士│乙○  │由甲○○在旁把│未遂。    │刑法第321 │
│  │1 日凌晨│林區承德│      │風,推由丁○○│          │條第2 項、│
│  │3 時許  │路4 段與│      │持所其所有之客│          │同條第1 項│
│  │        │大南路口│      │觀上可為兇器使│          │第3 款攜帶│
│  │        │停車場內│      │用之T 型一字起│          │兇器竊盜未│
│  │        │        │      │子1 支為工具,│          │遂罪。    │
│  │        │        │      │翹壞乙○所有停│          │          │
│  │        │        │      │放於左址之車牌│          │          │
│  │        │        │      │號碼H8 -751 號│          │          │
│  │        │        │      │營業小客車左駕│          │          │
│  │        │        │      │駛座門鎖、中控│          │          │
│  │        │        │      │鎖(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由陳│          │          │
│  │        │        │      │右人在旁把風,│          │          │
│  │        │        │      │再推由甲○○進│          │          │
│  │        │        │      │入車內,正著手│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時│          │          │
│  │        │        │      │,適為巡邏員警│          │          │
│  │        │        │      │當場發覺,始未│          │          │
│  │        │        │      │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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