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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磅秤)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右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8時許,在○○縣○○鎮國道高速公路○○休息站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放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路與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內含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右人迭經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被告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附件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度青字第761號及104年度紅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3頁、第85頁、第8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12日22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時另犯侵占罪,經基隆地院同案號判處罰金);因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4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所示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5 月(偽造文書罪)、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述所減得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月。③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犯重利罪,經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所示有期徒刑,經基隆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2 月15日(重利罪),前揭所減得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前揭②、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期間97年2 月25日至97年2 月29日)。④又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基隆地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第9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之後經該院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1月18日。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 月18日】;犯竊盜2 罪,經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 月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 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 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 月19日】;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3 罪)、7 月(加重竊盜4 罪)、6 月(加重竊盜1 罪)、7 月(攜帶凶器加重竊盜8 罪)、4 月(偽造文書2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3 月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21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4 罪)、8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4 月22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21日】;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4 月22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21日】,嗣前開⑤所示至所揭案件經基隆地院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21日】,之後再與前揭⑤所示所揭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且前揭④所示案件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⑤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4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可資參照)。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係在所犯前揭⑤所示至所揭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於被告固供陳所施用毒品來源者為前獄友「張超鈞」此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因被告此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前揭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暨執行,竟在假釋中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兼扶養高齡母親及患有多重障礙之兄長,又其收入月薪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餘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同上卷第72頁至第81頁),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磅秤),經由前述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實秤含袋毛重1.2270公克,淨重0.6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104 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在卷可據(參見同上卷第19頁、第84頁、第17頁、第20頁),堪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白色透明結晶,均確屬前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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