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前科之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三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1年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係於同年3月1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執畢出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豪」所出售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之利益而予以故買,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暨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3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重利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29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豪」之男子所出售之車號2360-PG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該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97年6月5日,在臺北市
松山區○○街430 巷15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97年6 月11月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與溪尾街口,以新台幣5 萬元之價格,向「小豪」購買後供
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甲○○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投宿基隆市安樂區○○○街上之北極星汽車旅
館,為警執行肅竊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依據證人丙○○
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
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且經查詢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7年6月5日、6月6日之收發話基
地台位置並不曾出現在臺北市松山區,有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是報告意旨逕以竊盜罪嫌移送,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