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重卿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持被告簽發、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付款、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8年5月28日償還,月息三分;詎江重卿屆期未為償還,嗣經伊於97年8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催不付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5萬元及加給自98年5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以:錢係伊前夫江重卿借的,因江重卿未還,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又伊希望分期攤還,每月可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0126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給付票款及加給自98年5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係依票據之關係請求,並非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以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錢係伊前夫江重卿借的,因江重卿未還,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又伊希望能分期攤還元,每月可還3,000.元云云,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