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後,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乙○○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3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7、19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
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74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
案偵辦),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
年6月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吸食了云云。然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