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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4

號、第2497號、第2986號、第3188號、第329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9」字型鐵勾壹支、萬能鎖壹把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貳枚、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部分: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另案所犯侵占罪所處之罰金1500元,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同年3月1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鐵勾為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子○○行竊時間,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8年5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8號19樓為警拘獲,並扣得車號1231-RH號自小客車1部、6289-RK號車牌2面、DO-6953號車牌2 面、5596-FE號車牌2面、9413-RX號車牌2面、6538-TM號車牌2面、數位相機1台、鍍金項鍊1條、玉佩1塊、戒指1只、女用皮包3只、新光三越禮券100元20張、新光三越禮券500元1張、黑色側背包1只、咖啡色夾1只(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及鐵勾1支(「9」字型)、破壞剪1 支、中心衝1支、板手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萬能鎖1 把,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附表一編號⑥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麒育、林世明供承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④之乙○○身分證後,竟與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8日下午3、4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街326號「百發通訊行」,由酉○○持乙○○身分證及冒用乙○○名義,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2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通訊行店員馬翠玲購買SONY ERICSSON W705手機並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並使馬翠玲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上述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與酉○○。嗣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子○○及酉○○2人再次前往該通訊行欲辦理退機手續時,遭該店員工馬翠玲識破係冒名申請,2人乃迅速逃離,並駕駛懸掛G4-6983號車號車牌(該車牌係子○○所竊,詳如附表一編號⑧)之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1231-RH,為子○○所竊,詳如附表一編號

⑦)離開,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④賴渲美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復與酉○○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信用卡,由酉○○接續於址設新店市○○路○段1號之家樂福旅狐門市部不知情之店員周欣盈、BIG TRAIN服飾店不知情店員賴秀美、LIVIS服飾店不知情店員白繕豪佯稱是持卡人本人,並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編號①「賴瑄媄」署押1 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編號②、③「賴渲美」署押各1 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編號④「賴渲美」署押1 枚後,將之行使交付與前開商店之店員,致使店員周欣盈、賴秀美、白繕豪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前開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賴渲美。

三、案經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子○○、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二、㈡之部分,業據證人即「百發通訊行」店員馬翠玲、證人甲○○、余坤明證述綦詳,並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4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所為犯罪事實二、㈢ 之部分,亦據證人即永豐銀行專員丑○○、證人周欣盈、賴秀美、白繕豪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影本4紙、被告子○○於LIVIS之顧客商品預定單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子○○、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毀壞並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②至④、⑥、

⑩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中心衝」及「9」字型鐵勾,經本院勘驗結果後,「中心衝」係由塑膠柄及下端金屬物組合而成,全長13.5公分,而「9」字型鐵勾,全長20公分,前端呈「9」字型,亦為金屬材質(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而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⑧、⑨、⑪至⑯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雖未據扣案,惟既係用以旋開緊鎖於自小客車車體上車牌之工具,堪認該工具亦屬質地堅硬之物,與「中心衝」、「9」字型鐵勾,均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⑯所犯法條」欄之罪,其所犯附表一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酉○○就犯罪事實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其上開所犯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子○○、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敘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此揭部分因與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子○○、酉○○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盜刷,進而在簽帳單偽簽「賴渲美」或「賴瑄媄」署押,並行使供店員核對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該等實行行為,客觀上是一連貫、必備之刷卡簽帳消費動作,因此,盜刷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已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名,因此,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載之數個行為,各別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於同一天,向同一或特定數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取財物或得利,且各該數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②③為接續犯,與①、④部分編號②③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子○○、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⑥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員林世明、陳麒育坦承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麒育、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子○○素行不佳,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並與被告酉○○共同持所竊得身分證、信用卡,偽造真正持有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渠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公訴人雖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自98年3月間起,陸續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㈨被告於台新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瑄媄」之署押1枚(98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賴渲美」之署押2 枚(98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9 頁)、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賴渲美」之署押1 枚(98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3 頁)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 枚(98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勾1支、中心衝1支、萬能鎖1把,為被告子○○所有,犯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沒收之;扣案之破壞剪1 支、板手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固為被告子○○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敘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另被告子○○用以行竊之工具「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 取 方 式│  竊 得 物 品 │  證        據      │ 是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號├────┤        │            │              │                    │ 否 │              │            │
│  │被害人  │        │            │              │                    │ 自 │              │            │
│  │        │        │            │              │                    │ 首 │              │            │
├─┼────┼────┼──────┼───────┼──────────┼──┼───────┼──────┤
│ 1│98年3月5│基隆市東│經過該檳榔攤│現金8,000多元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0條第1│子○○竊盜,│
│  │日凌晨3 │信路159 │時,見以拾得│、七星香菸62  │⑴偵查中自白        │    │項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葉舍│之鑰匙(魏淑│包、大七星香菸│①(98偵2364號第114 │    │              │徒刑肆月。  │
│  │(起訴書│檳榔攤  │惠之前於該檳│62包、大衛杜夫│  至121頁)         │    │              │            │
│  │誤載為上│)      │榔攤工作,離│香菸21包、藍星│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午7時, │        │職後未將鑰匙│香菸8包、MORE │  至153頁)         │    │              │            │
│  │業據蒞庭│        │交回,而丟棄│香菸25包、雲絲│⑵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檢察官當│        │於垃圾桶)開│頓香菸14包、峰│  中自白            │    │              │            │
│  │庭更正)│        │啟檳榔攤鐵捲│牌香菸15包    │⒉證人戊○○於警詢之│    │              │            │
│  │        │        │門後入內行竊│              │  證述              │    │              │            │
│  ├────┤        │            │              │(98偵1396號卷第    │    │              │            │
│  │ 戊○○ │        │            │              │  7至8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        │    │              │            │
│  │        │        │            │              │⑴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1396號第4至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        │        │            │              │  至121頁)         │    │              │            │
│  │        │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            │              │⒋證人陳立洋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98偵1396號│    │              │            │
│  │        │        │            │              │  第18至19頁)      │    │              │            │
│  │        │        │            │              │⒌證人王盈舜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146至153頁)      │    │              │            │
│  │        │        │            │              │⒍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判中之證述        │    │              │            │
│  │        │        │            │              │⒎98年3月5日上午4時 │    │              │            │
│  │        │        │            │              │  45分OK便利商店購物│    │              │            │
│  │        │        │            │              │  發票正本1紙       │    │              │            │
│  │        │        │            │              │(98偵1396號第      │    │              │            │
│  │        │        │            │              │  10頁)            │    │              │            │
│  │        │        │            │              │⒏被告涉嫌竊盜之翻拍│    │              │            │
│  │        │        │            │              │  照片共4幀         │    │              │            │
│  │        │        │            │              │(98偵1396號第      │    │              │            │
│  │        │        │            │              │  13至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8年3月8│基隆市教│持中心衝打破│鈦金屬手鍊1條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日下午3 │忠街25巷│窗戶玻璃(毀│、手錶1只、金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時3許   │35號    │損部分未據告│戒指2只、汽車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        │訴),再以鐵│鑰匙1串、GAME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BOY遊戲機2臺、│⑵偵訊自白          │    │              │刑柒月。扣案│
│  │午7時, │        │扣鎖後進入屋│皮包3個、化妝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庭│        │內行竊(侵入│品、保養品、證│  至121頁)         │    │              │、「9」字型│
│  │檢察官當│        │住宅部分,未│件、銀行提款卡│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庭更正)│        │據告訴)    │、存摺及現金  │  至153頁)         │    │              │收。        │
│  ├────┤        │            │4,000元等財物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              │            │
│  │ 卯○○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訴(98偵│    │              │            │
│  │        │        │            │              │  2364號第38至39頁)│    │              │            │
│  │        │        │            │              │⒊證人陳麒育、林世明│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8年3月 │基隆市信│持中心衝打破│筆記型電腦1台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30日下午│義區教忠│窗戶玻璃(毀│、夏利豪金錶1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3時許   │街161巷 │損部分未據告│只、結婚戒指1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37號    │訴),再以鐵│只、名牌包3個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普通包7個、 │⑵偵訊自白          │    │              │刑柒月。扣案│
│  │午4時) │        │扣鎖後進入屋│鑽戒1只(30分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        │內行竊(侵入│)、鑽戒1只( │  至121頁)         │    │              │、「9」字型│
│  │ 辛○○ │        │住宅部分,未│10分)、保養品│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        │        │據告訴)    │、金鎖3片、金 │  至153頁)         │    │              │收。        │
│  │        │        │            │項鍊1條及金戒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              │            │
│  │        │        │            │指1只等財物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瓊妃│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訴(98偵│    │              │            │
│  │        │        │            │              │  2364號第40至41頁)│    │              │            │
│  │        │        │            │              │⒊證人陳麒育、林世明│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⒋范瓊妃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    │              │            │
├─┼────┼────┼──────┼───────┼──────────┼──┼───────┼──────┤
│ 4│98年4月 │臺北縣汐│持中心衝打破│身份證(乙○○│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6日下午│止市民族│窗戶玻璃(毀│)、信用卡1張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2時許   │二街5巷8│損部分未據告│(永豐銀行-賴 │①(98偵2497號第5至 │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號      │訴),再以鐵│渲美所有,卡號│  11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0000-0000-0000│②(98偵2364號第134 │    │              │刑柒月。扣案│
│  │午5時54 │        │扣鎖後入屋內│-8903)、印鑑6│  至135頁)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        │行竊(侵入住│煤、存摺13本、│⑵偵查中自白        │    │              │、「9」字型│
│  │庭檢察官│        │宅部分未據告│手機1支、皮包3│①(98偵2364號第137 │    │              │鐵勾壹支均沒│
│  │當庭更正│        │訴)        │個、黃金項鍊2 │  至138頁)         │    │              │收。        │
│  │分)    │        │            │條、黃金戒指2 │②(98偵2364號第186 │    │              │            │
│  ├────┤        │            │枚、空白支票及│  至192頁)         │    │              │            │
│  │ 甲○○ │        │            │現金2萬元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①(97偵8040號第9至9│    │              │            │
│  │        │        │            │              │  背面頁)          │    │              │            │
│  │        │        │            │              │②(98偵2497號第24至│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③(98偵8040號第10至│    │              │            │
│  │        │        │            │              │  12背頁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        │    │              │            │
│  │        │        │            │              │⑴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497號第16至│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⑵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364號第186 │    │              │            │
│  │        │        │            │              │  至192頁)         │    │              │            │
│  │        │        │            │              │⒋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甲○○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1紙(98偵2497號 │    │              │            │
│  │        │        │            │              │  第26頁)          │    │              │            │
├─┼────┼────┼──────┼───────┼──────────┼──┼───────┼──────┤
│ 5│98年4月 │基隆市中│以萬能鎖開啟│6Q-1881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0條1項│子○○竊盜,│
│  │17日凌晨│山區西定│車門門鎖後,│客車1部       │⑴警詢自白          │    │              │累犯,處有期│
│  │2時許   │路398巷 │進入車內,以│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徒刑肆月。扣│
│  │(起訴書│籃球場旁│萬能鎖啟動自│              │  24頁)            │    │              │案之萬能瑣壹│
│  │誤載為上│        │小客車電門後│              │⑵偵訊自白          │    │              │把沒收之。  │
│  │午4時30 │        │,將車駛離。│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分,業據│        │            │              │  至121頁)         │    │              │            │
│  │蒞庭檢察│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官當庭更│        │            │              │  至153頁)         │    │              │            │
│  │正)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申○○ │        │            │              │⒉被害人申○○於警詢│    │              │            │
│  │        │        │            │              │  之指訴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44至46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高義勝於偵訊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146至153頁)      │    │              │            │
│  │        │        │            │              │⒌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5 月4日刑 │    │              │            │
│  │        │        │            │              │  紋字第0980058627號│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85頁)           │    │              │            │
├─┼────┼────┼──────┼───────┼──────────┼──┼───────┼──────┤
│ 6│98年4月 │基隆市安│持中心衝打破│IBM筆記型電腦1│⒈被告子○○        │是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8日上午│樂區武聖│窗戶玻璃(毀│台、撲滿1個(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10時許  │街222號 │損部分未據告│內有現金15,000│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起訴書│訴),再以鐵│元)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附表誤載│勾子勾開窗戶│              │⑵偵訊自白          │    │              │刑陸月。扣案│
│  │午2時, │為信義區│扣鎖後進入屋│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業據蒞庭│五聖街)│內行竊(侵入│              │  至121頁)         │    │              │、「9」字型│
│  │檢察官當│        │住宅部分未據│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庭更正)│        │告訴)      │              │  至153頁)         │    │              │收。        │
│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偵查│    │              │            │
│  │ 巳○○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巳○○於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            │              │⒊證人林世明、陳麒育│    │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7│98年4月 │基隆市暖│以萬能鎖開啟│1231-RH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0條第1│子○○竊盜,│
│  │19日凌晨│暖區東碇│車門門鎖後,│客車1部       │⑴警詢自白          │    │項            │累犯,處有期│
│  │4、5時許│路376號 │進入車內,再│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徒刑肆月。扣│
│  │(起訴書│前      │以萬能鎖啟動│              │  24頁)            │    │              │案之萬能鎖壹│
│  │誤載為4 │        │自小客車電門│              │②(98偵2497號第5至 │    │              │把沒收之。  │
│  │月20日上│        │而將車駛離。│              │  11頁)            │    │              │            │
│  │午6時, │        │            │              │⑵偵訊自白          │    │              │            │
│  │業據蒞庭│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檢察官當│        │            │              │  至121頁)         │    │              │            │
│  │庭更正)│        │            │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壬○○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47至48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497號第16至│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②(98偵2364號第30至│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壬○○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3頁)            │    │              │            │
├─┼────┼────┼──────┼───────┼──────────┼──┼───────┼──────┤
│ 8│98年4月 │臺北縣汐│以梅花板手(│G4-6983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竊攜帶│
│  │23日凌晨│止市南陽│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兇器竊盜,累│
│  │2時許   │街120巷 │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497號第5至 │    │              │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後方河堤│螺絲後,以竊│              │  11頁)            │    │              │刑柒月。    │
│  │誤載為下│旁      │取車牌。    │              │⑵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午3時30 │        │            │              │  中之自白          │    │              │            │
│  │分,業據│        │            │              │⒉證人寅○○於警詢之│    │              │            │
│  │蒞庭檢察│        │            │              │  指訴              │    │              │            │
│  │官當庭更│        │            │              │(98偵2497號第28    │    │              │            │
│  │正)    │        │            │              │  至28背面頁)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寅○○ │        │            │              │  證述              │    │              │            │
│  │        │        │            │              │①(98偵2497號第16至│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②(98偵2364號第30至│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⒋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9│98年5月 │臺北縣三│以梅花板手(│W4-1789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2日凌晨2│重市平安│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時許    │街25號前│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        │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下│        │車牌。      │              │⑵偵訊自白          │    │              │            │
│  │午3時,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業據蒞庭│        │            │              │  至121頁)         │    │              │            │
│  │檢察官當│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庭更正)│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⒉證人丙○○於警詢之│    │              │            │
│  │ 丙○○ │        │            │              │  證述(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49至50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10│98年5月 │基隆市信│持中心衝打破│ESONIC42吋液晶│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4日中午 │義區深澳│窗戶玻璃(毀│電視1台、筆記 │⑴警詢自白          │    │項第2款、第3款│器、毀壞安全│
│  │12時許  │坑路6巷 │損部分未據告│型電腦1台、數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設備竊盜,累│
│  │(起訴書│135號   │訴),再以鐵│位相機4台、金 │  24頁)            │    │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下│        │勾子勾開窗戶│項鍊1條、硬碟1│⑵偵訊自白          │    │              │刑柒月。扣案│
│  │午1時10 │        │扣鎖後進入屋│部、印章約10個│①(98偵2364號第114 │    │              │之中心衝壹支│
│  │分,業據│        │內行竊(侵入│及現金500元。 │  至121頁)         │    │              │、「9」字型│
│  │蒞庭檢察│        │住宅部分未據│              │②(98偵2364號第146 │    │              │鐵勾壹支均沒│
│  │官當庭更│        │告訴)      │              │  至153頁)         │    │              │收。        │
│  │正)    │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未○○ │        │            │              │⒉證人未○○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卷      │    │              │            │
│  │        │        │            │              │  第51至52頁)      │    │              │            │
│  │        │        │            │              │⒊未○○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11│98年5月 │臺北縣三│以梅花板手(│1827-EC號自小 │⒈被告子○○        │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1日凌晨│重市仁政│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2時許   │街102巷 │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497號第5至 │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內      │螺絲後,竊得│              │  11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上│        │車牌。      │              │⑵本院準備程序、偵查│    │              │            │
│  │午8時30 │        │            │              │  中之自白          │    │              │            │
│  │分,業據│        │            │              │⒉證人癸○○於警詢之│    │              │            │
│  │蒞庭檢察│        │            │              │  證述              │    │              │            │
│  │官當庭更│        │            │              │(98偵2497號第      │    │              │            │
│  │正)    │        │            │              │  32至33頁)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癸○○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余坤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12│98年5月 │基隆市中│以梅花板手(│5596-FE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2日上午│正區調和│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10時許  │街226巷 │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地下停車│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下│場      │車牌。      │              │⑵偵訊自白          │    │              │            │
│  │午4時30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分,業據│        │            │              │  至121頁)         │    │              │            │
│  │蒞庭檢察│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官當庭更│        │            │              │  中之自白          │    │              │            │
│  │正)    │        │            │              │⒉證人丁○○於警詢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丁○○ │        │            │              │(98偵2364號卷      │    │              │            │
│  │        │        │            │              │  第53至54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丁○○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5頁)            │    │              │            │
│  │        │        │            │              │                    │    │              │            │
├─┼────┼────┼──────┼───────┼──────────┼──┼───────┼──────┤
│13│98年5月 │臺北縣瑞│以梅花板手(│6538-TM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4日清晨│芳鎮義方│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6時許   │國小前斜│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坡      │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上│        │車牌。      │              │⑵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午8時28 │        │            │              │  中之自白          │    │              │            │
│  │分,業據│        │            │              │⒉證人辰○○於警詢之│    │              │            │
│  │蒞庭檢察│        │            │              │  證述              │    │              │            │
│  │官當庭更│        │            │              │(98偵2364號第      │    │              │            │
│  │正)    │        │            │              │  55至56頁)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辰○○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辰○○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7頁)            │    │              │            │
├─┼────┼────┼──────┼───────┼──────────┼──┼───────┼──────┤
│14│98年5月 │宜蘭縣宜│以梅花板手(│9413-RX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4日凌晨│蘭市慈安│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2時許   │路49巷2 │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弄33之4 │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下│號旁空地│車牌。      │              │⑵偵訊自白          │    │              │            │
│  │午6時,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業據蒞庭│        │            │              │  至121頁)         │    │              │            │
│  │檢察官當│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庭更正)│        │            │              │  中之自白          │    │              │            │
│  ├────┤        │            │              │⒉證人戌○○於警詢之│    │              │            │
│  │ 戌○○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57至58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戌○○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6頁)            │    │              │            │
├─┼────┼────┼──────┼───────┼──────────┼──┼───────┼──────┤
│15│98年5月 │臺北縣汐│以梅花板手(│DO-6953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19日凌晨│止市山光│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2時許   │路第三高│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速公路橋│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下│下      │車牌。      │              │⑵偵訊自白          │    │              │            │
│  │午5時30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分,業據│        │            │              │  至121頁)         │    │              │            │
│  │蒞庭檢察│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官當庭更│        │            │              │  中之自白          │    │              │            │
│  │正)    │        │            │              │⒉證人己○○於警詢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己○○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59至60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己○○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8頁)            │    │              │            │
├─┼────┼────┼──────┼───────┼──────────┼──┼───────┼──────┤
│16│98年5月 │基隆市暖│以梅花板手(│6289-RK號自小 │⒈被告子○○        │否  │刑法第321條第1│子○○攜帶兇│
│  │21日凌晨│暖區國安│未據扣案)旋│客車車牌2面   │⑴警詢自白          │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2時許   │路30巷停│開鎖住車牌之│              │①(98偵2364號第18至│    │              │,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車場內  │螺絲後,竊得│              │  24頁)            │    │              │柒月。      │
│  │誤載為下│        │車牌。      │              │⑵偵訊自白          │    │              │            │
│  │午8時10 │        │            │              │①(98偵2364號第114 │    │              │            │
│  │分,業據│        │            │              │  至121頁)         │    │              │            │
│  │蒞庭檢察│        │            │              │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            │
│  │官當庭更│        │            │              │  中之自白          │    │              │            │
│  │正)    │        │            │              │⒉證人庚○○於警詢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庚○○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⒊證人酉○○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30至34頁)        │    │              │            │
│  │        │        │            │              │⒋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⒌庚○○贓物認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98偵2364號第      │    │              │            │
│  │        │        │            │              │  79頁)            │    │              │            │
└─┴────┴────┴──────┴───────┴──────────┴──┴───────┴──────┘
附表二(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時間  │刷卡消費之│刷卡購買之物│盜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
│    │      │商店      │品          │金額(新臺 │造之署押  │
│    │      │          │            │幣)       │          │
├──┼───┼─────┼──────┼─────┼─────┤
│ 1  │98年4 │新店市中興│黑色包包(型│1,586元   │台新銀行簽│
│    │月16日│路三段1號 │號TB395-01)│          │帳單商店收│
│    │下午6 │家樂福旅狐│及綠色包包(│          │執聯「賴瑄│
│    │時34分│門市部    │型號TB360-17│          │媄」上署押│
│    │許    │          │各1個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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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新店市中興│T恤3件(品牌│3,160元   │中國信託商│
│    │月16日│路三段1號 │LEE COOPER)│          │業銀行簽帳│
│    │下午6 │家樂福BIG │及牛仔褲1件 │          │單商店收執│
│    │時49分│TRAIN服飾 │(品牌BIG   │          │聯上「賴渲│
│    │許    │          │TRAIN)     │          │美」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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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 │新店市中興│皮帶3條(BIG│ 7,152元  │中國信託商│
│    │月16日│路三段1號 │TRAIN1條、LE│          │業銀行商店│
│    │下午6 │家樂福BIG │E COOPER2條 │          │收執聯上「│
│    │時56分│TRAIN服飾 │)、短褲及牛│          │賴渲美」署│
│    │許    │          │仔褲各1件( │          │押1枚」   │
│    │      │          │品牌均LEE CO│          │          │
│    │      │          │OPE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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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 │新店市中興│褲子2件(藍 │ 11,385元 │國泰世華銀│
│    │月16日│路三段1號 │色、貸號LH52│          │行簽帳單商│
│    │下午7 │家樂福LIVI│0-0000-00及 │          │店收執聯上│
│    │時5分 │S服飾     │00000-0000  │          │「賴渲美」│
│    │許    │          │-31)、衣服3│          │署押1枚」 │
│    │      │          │件(白色、貨│          │          │
│    │      │          │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及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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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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