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萬能鎖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9」字型鐵勾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鎖壹支、中心衝壹支、「9」字型鐵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另案所犯侵占罪所處之罰金1500元,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同年3月1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戊○○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萬能鎖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復另行起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中心衝、鐵勾為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品。嗣於98年5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8號19樓為警拘獲,並扣得車牌號碼AE-4642號車牌2面、鍍金項鍊1條、玉佩1塊、戒指1只、女用皮包3只、汽車駕照1張及健保卡各1張及作案工具鐵勾子1 支(「9」字型)、破壞剪1支、中心衝1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一字型)1支、鉗子1支、萬能鎖1支等物(作案工具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二、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己○○、歐振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丁○○、庚○於警詢時時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毀壞並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戊○○為附表編號6 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中心衝」及「9」字型鐵勾,「中心衝」係由塑膠柄及下端金屬物組合而成,全長13.5公分,而「9」字型鐵勾,全長20公分,前端呈「9」字型,亦為金屬材質(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而被告戊○○為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雖未據扣案,惟既係用以旋開緊鎖於自小客車車體上車牌之工具,堪認該工具亦屬質地堅硬之物,與「中心衝」、「9」字型鐵勾,均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鐵勾1 支、中心衝1支、萬能鎖1把,為被告戊○○所有,犯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扣案之破壞剪1支、扳手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敘明在卷(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另被告戊○○用以行竊之工具「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所犯法│
│ │ │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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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基隆市│己○○│以萬能鎖破│衛星導航1 台、皮│刑法第│
│ │月24日│中山區│ │壞門鎖後行│包1 個、汽車駕照│320條 │
│ │下午1 │中華路│ │竊 │1 張、健保卡1張 │ │
│ │時許 │69巷內│ │ │ │ │
│ │ │斜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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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基隆市│辛○○│以梅花扳手│車牌號碼AE-4642 │刑法第│
│ │月18日│安樂區│ │將車牌拆下│號車牌2 面 │321條 │
│ │晚上8 │麥金路│ │後行竊 │ │第1項 │
│ │時許 │11巷12│ │ │ │第3 款│
│ │ │號旁 │ │ │ │ │
├──┼───┼───┼───┼─────┼────────┼───┤
│ 3 │98年5 │臺北縣│乙○○│以梅花扳手│車牌號碼7K-1376 │刑法第│
│ │月2 日│新店市│ │將車牌拆下│號車牌2 面 │321條 │
│ │上午10│中央一│ │後行竊 │ │第1項 │
│ │時30分│街10號│ │ │ │第3 款│
│ │許 │前 │ │ │ │ │
├──┼───┼───┼───┼─────┼────────┼───┤
│ 4 │98年5 │基隆市│丁○○│以梅花扳手│車牌號碼F4-1602 │刑法第│
│ │月6 日│信義區│ │將車牌拆下│號車牌2 面 │321條 │
│ │上午8 │深澳坑│ │後行竊 │ │第1項 │
│ │時15分│路358 │ │ │ │第3 款│
│ │許 │號旁 │ │ │ │ │
├──┼───┼───┼───┼─────┼────────┼───┤
│ 5 │98年5 │基隆市│甲○○│以梅花扳手│車牌號碼6611-JT │刑法第│
│ │月15日│信義區│ │將車牌拆下│號車牌2 面 │321條 │
│ │上午7 │深奧坑│ │後行竊 │ │第1項 │
│ │時30分│路6 巷│ │ │ │第3 款│
│ │許 │125號 │ │ │ │ │
├──┼───┼───┼───┼─────┼────────┼───┤
│ 6 │98年5 │基隆市│庚○ │持中心衝打│鍍金項鍊1 條、玉│刑法第│
│ │月25日│基金一│ │破窗戶玻璃│珮1塊、戒指1只、│321條 │
│ │下午2 │路129 │ │,再以鐵勾│女用皮包3只 │第1項 │
│ │時許 │巷1-13│ │子勾開窗戶│ │第2、3│
│ │ │號 │ │扣鎖後侵入│ │款 │
│ │ │ │ │屋內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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