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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代步,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
    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2月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同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因缺錢搭車返家,
    復無法聯絡其友人甲○○商借,然思及甲○○平日均將機車
    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前,機車
    鑰匙則均置於機車腳踏墊下方,遂於97年11月3日晚間11時
    許,前往該戶政事務所前發現甲○○所有之車號POL-361號
    普通重型機車果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亦確置於機車腳踏墊下
    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開啟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返家;嗣於翌日(4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該
    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許志弘欲前往基隆市,途經設於基隆
    市安樂區○○○路之台塑加油站,由許志弘進入該加油站廁
    所如廁,乙○○則在外等候之際,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
    乙○○見狀即先諉稱上開機車係許志弘所有云云,迨許志弘
    如廁完畢後,警員即以此詢問之,許志弘即當場否認,乙○
    ○至此始坦認該機車為其所竊取,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許志弘2人於警詢之陳述;(三)上開機車及鑰匙
    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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