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易字第4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31日,以95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96年度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97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施用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嗣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號前,警員察覺郭永達疑似毒品人口,而加以盤查,經郭永達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3.7 公克),並配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永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就100年9月1 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該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0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3.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9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30巷2弄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
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
,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9月1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工業區旁
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
28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114 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3.7公克),復經警徵得郭永達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永達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1份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照片10張、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