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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龍輝高羽慧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達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11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郭永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麒諺(原名黃文延),且交易方式及交易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過程」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麒諺、林怡君、張月紅、游舒貞、賈志偉,且交易方式及交易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交易過程」所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在郭永達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永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112偵卷一第12-13 、22-29 、33-34 、36-42 、44-45、56-74 頁;6112偵卷三第122 、223-227 頁;本院卷第102-106 、147-148 頁),核與證人黃麒諺、林怡君、張月紅、游舒貞、賈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6112偵卷二第10-21 、53-54 、60-61 、63-67 、69-70 、107-108 、114-117 、125-127 、161-162 頁;6112偵卷三第12-21 、51-52 、58-59 、63-72 、113-114 、216 、345-346 、364-36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藥腳賈志偉毒品交易次數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藥腳游舒貞毒品交易次數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藥腳張月紅毒品交易次數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藥腳林怡君毒品交易次數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藥腳黃文延毒品交易次數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6112偵卷一第87-89 、107-110 頁;6112偵卷二第23-29 、83-90 、137-145 頁;6112偵卷三第31-35 、85-95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被告若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入海洛因0.45公克、2,000 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可從中舀起海洛因0.15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留為己用,剩餘毒品再以相同價格販售給黃麒諺、林怡君、張月紅、游舒貞、賈志偉等人賺取量差利潤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法定刑亦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罪)、7 月(2 罪)、11月(1 罪)確定,且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認加重本案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分述如下: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非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已較輕,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告竟鋌而走險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敗壞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次數等犯罪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購毒者黃麒諺、林怡君、張月紅、游舒貞、賈志偉等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而有取得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此部分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價格 │     交  易  過  程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黃麒諺│108 年12月29日│ 2,0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9日下│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許    │          │午2 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編號10  │
│    │      │              │          │5 時42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黃麒諺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後(六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恩」之男子(但無證據證│                    │          │
│    │      │              │          │明與郭永達有犯意聯絡)前│                    │          │
│    │      │              │          │往交付,綽號「陳恩」之男│                    │          │
│    │      │              │          │子隨即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          │
│    │      │              │          │路566 巷附近「網路e 世界│                    │          │
│    │      │              │          │」網咖門口,將上開海洛因│                    │          │
│    │      │              │          │1包 交予黃麒諺,並替郭永│                    │          │
│    │      │              │          │達收取價款2,000 元,郭永│                    │          │
│    │      │              │          │達因此獲有利潤。        │                    │          │
├──┼───┼───────┼─────┼────────────┼──────────┼─────┤
│ 2  │黃麒諺│108 年12月29日│ 1,0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9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上接近翌日凌│          │間10時8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1  │
│    │      │晨0 時之某時  │          │11時56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黃麒諺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後(四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8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號「頂好超市」附近與黃麒│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諺進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英1 包交予黃│                    │          │
│    │      │              │          │麒諺,並向黃麒諺收取價款│                    │          │
│    │      │              │          │1,000元 而獲有利潤。    │                    │          │
├──┼───┼───────┼─────┼────────────┼──────────┼─────┤
│ 3  │黃麒諺│109 年1 月27日│ 1,500 元 │郭永達於109 年1 月27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10時30分許│          │間9 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2  │
│    │      │              │          │10時15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貳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黃麒諺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後(七通電話),由郭永達│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8 號統一超商附近與黃麒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進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予黃麒諺,並向黃麒諺收取│                    │          │
│    │      │              │          │價款1,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4  │林怡君│108 年12月19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19日下│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下午3 時許    │          │午1 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   │
│    │      │              │          │2 時50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林怡君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七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9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號統一超商附近與林怡君進│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不│                    │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    │      │              │          │林怡君,並向林怡君收取價│                    │          │
│    │      │              │          │款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5  │林怡君│108 年12月20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0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15分許│          │間6 時7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2   │
│    │      │許            │          │6 時8 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林怡君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二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段844 號「貴族世家牛排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近與林怡君進行交易,│                    │          │
│    │      │              │          │郭永達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怡君,│                    │          │
│    │      │              │          │並向林怡君收取價款500 元│                    │          │
│    │      │              │          │而獲有利潤。            │                    │          │
├──┼───┼───────┼─────┼────────────┼──────────┼─────┤
│ 6  │林怡君│108 年12月23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3日上│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上午8 時30分許│          │午7 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3   │
│    │      │              │          │8 時29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林怡君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三通電話),由林怡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段富順巷15號附近與郭永達│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進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予林怡君,並向林怡君收取│                    │          │
│    │      │              │          │價款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7  │張月紅│108 年11月26日│  3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1月26日上│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上午10時許    │          │午9 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4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            │          │
│    │      │              │          │,與張月紅所使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僅一通電話),由郭永│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              │          │達前往張月紅桃園市八德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介壽路2 段685 巷66弄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4 樓住處樓下與張月紅進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不詳│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                    │          │
│    │      │              │          │月紅,並向張月紅收取價款│                    │          │
│    │      │              │          │3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8  │張月紅│108 年12月22日│ 1,0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2日凌│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凌晨2 時9 分後│          │晨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5   │
│    │      │之某時        │          │2 時9 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張月紅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後(三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張月紅桃園市八德區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壽路2 段685 巷66弄25號4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樓住處樓下與張月紅進行交│                    │          │
│    │      │              │          │易,郭永達將乃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月│                    │          │
│    │      │              │          │紅,並向張岳紘收取價款1,│                    │          │
│    │      │              │          │0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9  │張月紅│109 年1 月11日│  200 元  │郭永達於109 年1 月11日上│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上午7 時30分許│          │午7 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6   │
│    │      │              │          │7 時24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張月紅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動電話聯繫之後(共三通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話),由張月紅前往桃園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大溪區介壽路891 巷口附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郭永達進行交易,郭永達│                    │          │
│    │      │              │          │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予張月紅,並向張│                    │          │
│    │      │              │          │月紅收取價款200 元而獲有│                    │          │
│    │      │              │          │利潤。                  │                    │          │
├──┼───┼───────┼─────┼────────────┼──────────┼─────┤
│ 10 │游舒貞│108 年12月1 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1 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50分許│          │間6 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7   │
│    │      │              │          │7 時42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游舒貞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三通電話、一則簡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郭永達前往桃園市八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區介壽路2 段490 巷口附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游舒貞進行交易,郭永達│                    │          │
│    │      │              │          │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予游舒貞,並向游│                    │          │
│    │      │              │          │舒貞收取價款500 元而獲有│                    │          │
│    │      │              │          │利潤。                  │                    │          │
├──┼───┼───────┼─────┼────────────┼──────────┼─────┤
│ 11 │游舒貞│108 年12月5 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4 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凌晨1 時23分許│          │間10時55分許起至同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8   │
│    │      │              │          │5 日凌晨1 時23分許止,以│年拾壹月。          │          │
│    │      │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行動電話,與游舒貞所使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話聯繫之後(三通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游舒貞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介壽路2 段富順巷15號附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郭永達進行交易,郭永達│                    │          │
│    │      │              │          │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予游舒貞,並向游│                    │          │
│    │      │              │          │舒貞收取價款500 元而獲有│                    │          │
│    │      │              │          │利潤。                  │                    │          │
├──┼───┼───────┼─────┼────────────┼──────────┼─────┤
│ 12 │游舒貞│108 年12月14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14日上│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上午9 時10分許│          │午8 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9   │
│    │      │              │          │8 時50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游舒貞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二通電話),由郭永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段490 巷口附近與游舒貞進│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不│                    │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    │      │              │          │游舒貞,並向游舒貞收取價│                    │          │
│    │      │              │          │款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13 │賈志偉│108 年11月26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1月26日中│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下午2 時1 分許│          │午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3  │
│    │      │              │          │2 時1 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賈志偉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三通電話),由賈志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段富順巷15號附近與郭永達│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進行交易,郭永達乃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予賈志偉,並收向賈志偉取│                    │          │
│    │      │              │          │價款5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14 │賈志偉│108 年11月27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1月27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許    │          │間6 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4  │
│    │      │              │          │7 時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年拾壹月。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賈志偉所使用之門號090966│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847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三通電話),由賈志偉前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桃園市○○區○○路000 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桃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店」附近與郭永達進行交易│                    │          │
│    │      │              │          │,郭永達乃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賈志偉│                    │          │
│    │      │              │          │,並向賈志偉收取價款500 │                    │          │
│    │      │              │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15 │賈志偉│108 年12月7 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7 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29分許│          │間6 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5  │
│    │      │              │          │6 時29分許止,以其使用之│年拾壹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賈志偉所使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二通電話),由賈志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育賢街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號附近與郭永達進行交易,│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永達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予賈志偉,│                    │          │
│    │      │              │          │並向賈志偉收取價款500 元│                    │          │
│    │      │              │          │而獲有利潤。            │                    │          │
├──┼───┼───────┼─────┼────────────┼──────────┼─────┤
│ 16 │賈志偉│108 年12月26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8 年12月25晚間│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8 分許│          │6 時2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6  │
│    │      │              │          │日上午7 時8 分許止,以其│年拾壹月。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動電話,與賈志偉所使用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聯繫之後(五通電話),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賈志偉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壽路2 段富順巷15號附近與│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永達進行交易,郭永達乃│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予賈志偉,並向賈志│                    │          │
│    │      │              │          │偉收取價款500 元而獲有利│                    │          │
│    │      │              │          │潤。                    │                    │          │
├──┼───┼───────┼─────┼────────────┼──────────┼─────┤
│ 17 │賈志偉│109 年1 月7 日│  500 元  │郭永達於109 年1 月7 日晚│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下午6 時9 許  │          │間5 時39分許起同日晚間6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7  │
│    │      │              │          │時9 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年拾壹月。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與賈志偉所使用之門號0915│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032887、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電話聯繫之後(共三通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賈志偉前往桃園市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溪區介壽路891 巷口夾娃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機店附近與郭永達進行交易│                    │          │
│    │      │              │          │,郭永達乃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賈志偉│                    │          │
│    │      │              │          │,並向賈志偉收取價款500 │                    │          │
│    │      │              │          │元而獲有利潤。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送驗結晶1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4 公克)│
│    │              │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
│    │              │      │淨重3.7040公克(計算式:淨重3.7069公│
│    │              │      │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3.7040公克)│
│    │              │      │。                                  │
├──┼───────┼───┼──────────────────┤
│ 2  │   海洛因     │ 5 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5 包(驗前秤得實際毛重│
│    │              │      │3.35公克),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2.24公克。                  │
├──┼───────┼───┼──────────────────┤
│ 3  │   吸食器     │ 1 組 │                                    │
│    │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Phone,黑│
│    │號0000000000號│      │色。                                │
│    │SIM 卡1 張)  │      │                                    │
├──┼───────┼───┼──────────────────┤
│ 5  │行動電話(無SI│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M 卡)        │      │34417 ,HUAWEI,黑色。              │
├──┼───────┼───┼──────────────────┤
│ 6  │行動電話(含門│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      │27754 ,小米,深藍色。              │
│    │SIM 卡1 張)  │      │                                    │
├──┼───────┼───┼──────────────────┤
│ 7  │行動電話(無SI│ 1 支 │(無法開機查IMEI碼),SONY,白色。  │
│    │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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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葡萄糖     │ 1 包 │驗前含袋毛重4.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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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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