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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永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經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 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 日屆滿,倘未於85年6 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案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期係同一天者,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郭永達於詳如後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4月9日下午7 時許,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案件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詳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決確定之日係101年4月9日,而詳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101年4月9日,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9日,二者均係101年4月9日為同一日,然依上開說明,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刑判決,係於101年4月9日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而其於如後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之101年4月9日下午7時許的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爰本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次查,受刑人郭永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案件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受刑人郭永達於102年5 月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卷第8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依本件受刑人郭永達於102年5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為本件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郭永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偵字第1933號 │偵字第2501號 │偵緝字第9號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實│ │1680號 │7 號 │204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2日 │101年3月20日 │101年3月26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決│ │1680號 │7 號 │204 號 ││ ├──────┼────────┼────────┼────────┤│ │ 確定日期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7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科│金之案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字第1084號 │字第1261號 │字第1316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日 │101年4月9日 │100年12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字第71號 │偵字第1337號 │偵第1588、1809號│├─┬──────┼────────┼────────┼────────┤│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實│ │384 號 │999 號 │478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4日 │101年8月27日 │102年2月8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決│ │384 號 │999 號 │478 號 ││ ├──────┼────────┼────────┼────────┤│ │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8日 │101年10月1日 │102年3月18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科│金之案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1483號 │字第2981號 │字第1012號(編號││ │ │ │6 ─15號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年)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3日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實│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決│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科│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 ─││ │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8日 │101年1月12日 │100年12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實│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決│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科│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 ─││ │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中旬某日│101年1月13日 │100年12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偵第1588、1809號│├─┬──────┼────────┼────────┼────────┤│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實│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決│ │478 號 │478 號 │478 號 ││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科│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6 ─││ │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