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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 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5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永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5 包(驗前毛重2.67公克,因檢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2.64公克,純質淨重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毛重40.549公克,因檢驗取用0.0595公克,驗餘毛重40.4895 公克,純質淨重33.433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附近友人住處,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毛重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毛重40.4895公克,純質淨重33.43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二街與桃鶯路口,分別以500 元、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毛重0.21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5171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8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與福德二街附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及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驗餘毛重0.21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5171公克)各1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永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1號卷第7 至11頁、第69頁,本院審訴卷第89至9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5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永達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雖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6 罪)、7 月、1 年10月、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均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不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毛重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毛重40.4895 公克,純質淨重33.43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6510號卷第72頁、第74至75頁);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7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91號卷第72至73頁),俱係為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永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一)所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11條第4 項、第│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10條第1 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毛│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重貳點陸肆公克)及甲基安│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非他命玖包(驗餘毛重肆拾│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                │點肆捌玖伍公克,純質淨重│
│    │          │第6510號卷第20至25頁、第29│                │參拾參點肆參參公克)均沒│
│    │          │至30頁、第68頁、第72頁、第│                │收銷燬。                │
│    │          │74至75頁)。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永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
│    │(二)所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11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10條第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元折算壹日。            │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
│    │          │偵字第91號卷第32至36頁、第│                │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及甲│
│    │          │40頁、第71至73頁)。      │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
│    │          │                          │                │零點伍壹柒壹公克)均沒收│
│    │          │                          │                │銷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