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郭永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共12次。經警方為通訊監察,嗣拘提郭永達到案,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卷(下稱30487 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第74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37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張月紅、鐘鎮明、胡亞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下稱4187號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51頁至第164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4187號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5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係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以500 元之價格售出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至0.15公克,以1,000 元之價格售出0.3 至0.5 公克,以1,500 元之價格售出0.7 至0.8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53 頁),可見其販賣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300 元【計算式:0.1 公克之售出價格500 元-0.1公克之成本價200元(8,000 元÷4 公克÷10=200 元)=300 元】。且被告與購毒者張月紅、鐘鎮明、胡亞誠等人非親非故,接獲其等之電話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利於被告。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
3.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永達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⑥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6 罪)、7 月、1年10月、7 月、11月前開確定,前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 又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無誤,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2所示犯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鳥」之成年男子等語云云(見30487 號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署及分局皆函覆本案尚未有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桃檢俊生109 偵33158 字第109912797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11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90027723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及本案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之數量非多,並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有12次,每次販賣毒品重量及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等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稱:扣案之3 支行動電話,其中有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 支是我向我朋友借的,沒有用於聯繫販賣毒品使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前即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51 頁),且依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郭永達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實施通訊監察偵查報告上所載之被告用於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IMEI碼,僅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之IMEI碼,並均未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IMEI碼,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在卷可參(見4187號卷一第11頁至第85頁,3048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可知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與購毒者張月紅、鐘鎮明、胡亞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各次使用門號如附表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又被告亦稱:附表二編號3 、4 是用於分裝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販賣毒品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附表三編號2 至4 此為被告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工具,而附表三編號5 則為葡萄糖,為被告供其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51 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稱為其向其友人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51 頁),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前開販賣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雖為本案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3 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對象 │被告持用之行│ │ │號│ │ │及數量 │(新臺幣)│ │動電話門號 │主文欄 │ │ │ │ │ │ │ ├──────┤ │ │ │ │ │ │ │ │聯絡對象所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 │ │ ├─┼────┼────┼────┼─────┼───┼──────┼────────────┤ │1 │109 年8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500元 │張月紅│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1日上│德區介壽│他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午5 時41│路2 段68│(約0.1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起│5 巷66弄│公克) │ │ │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誤載│25號附近│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為上午5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時11分許│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109 年9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500 元 │張月紅│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7 日下│德區介壽│他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午5 時8 │路2 段68│(約0.1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 │5 巷66弄│公克) │ │ │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5號附近│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9 年7 │桃園市大│甲基安非│500元 │鐘鎮明│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9 日中│溪區埔頂│他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午12時50│路重劃區│(約0.1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分許 │釣蝦場附│公克)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近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9 年8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1,000元 │鐘鎮明│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 日下│德區介壽│他命1包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午2時許 │路2 段49│(約0.3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0 巷17弄│公克)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口附近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9 年8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1,000元 │鐘鎮明│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31日晚│德區介壽│他命1包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間9 時19│路2 段49│(約0.3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 │0 巷17弄│公克) │ │ │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口附近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9 年9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500 元 │鐘鎮明│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5 日上│德區建國│他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午9 時20│路之永和│(約0.1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 │豆漿店附│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 │0000000000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9 年9 │桃園市八│甲基安非│1,000元 │鐘鎮明│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3日晚│德區巧克│他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間6 時39│力街附近│(約0.3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 │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0000000000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09 年6 │桃園區大│甲基安非│1,000元 │胡亞誠│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7 日凌│溪區僑愛│他命1包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晨0時許 │巷7 號附│(約0.3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近 │公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9 年7 │桃園區大│甲基安非│1,000元 │胡亞誠│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晚│溪區僑愛│他命1包 │ │ │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間10時許│巷7 號附│(約0.2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近 │至0.3 公│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克)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0000000000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109 年9 │桃園區大│甲基安非│1,000元 │胡亞誠│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7 日晚│溪區僑愛│他命1包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間10時至│巷7 號附│(約0.3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11時某時│近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0000000000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1│109 年9 │桃園市大│甲基安非│1,000元 │胡亞誠│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3日晚│溪區僑愛│他命1包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間10時30│巷口之統│(約0.2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分許 │一便利商│至0.3 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店前 │克) │ │ │0000000000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109 年9 │桃園市大│甲基安非│1,500元 │胡亞誠│0000000000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9日凌│溪區僑愛│他命1 小│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晨3時許 │巷7 號附│包(約0.│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近 │5 公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0000000000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 ├──┼─────────────────────────────────┤ │1 │HOAWEI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3 │分裝袋1批 │ ├──┼─────────────────────────────────┤ │4 │電子磅秤3台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 ├──┼─────────────────────────────────┤ │1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2 │毒品吸食器2組 │ ├──┼─────────────────────────────────┤ │3 │殘渣袋4個 │ ├──┼─────────────────────────────────┤ │4 │提撥管3支 │ ├──┼─────────────────────────────────┤ │5 │不明粉末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