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尿液採集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7 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7日釋放,並以96
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
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9巷21號住處,以鋁箔
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而於97年1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
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