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4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
    11月8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6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6年12
    月20日下午7時2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
    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313號11樓處查獲,並經其同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