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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方式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14時8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式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4年1月11日14時8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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