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00 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前開(1 )、(2 )、(4 )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3 )刑接續執行」,更正為「前開(1 )、(2 )及(3 )、(4 )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廠務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11月2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確定。又因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
簡字第3224號、100 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29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9
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⑵、⑷各刑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⑶刑接續執行,於10
2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⑸施用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山
區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永富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式令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吸食器1 個扣案
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