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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式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102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路旁,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779 之 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75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式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75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方式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275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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