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式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式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式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0日 │104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8號 │第588 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4日 │ 104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6日 │ 105年3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第742 號(業於105 年2 │1162號 │ │ │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