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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式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式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式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0日          │104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8號              │第5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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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4日       │    104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6日      │    105年3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第742 號(業於105 年2 │1162號                │                      │
│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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