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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 行「執行完畢」以下增列「;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11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贓物罪部分,減刑為拘役15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部分,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開案件併執行之,於95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應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觀念實不足取,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暨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22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
    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其堂弟甲○○位在臺北縣
    瑞芳鎮○○路118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15
    捆(共重約110公斤),得手後藏放在其臺北縣瑞芳鎮○○
    路122號住處床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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