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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欠積稅款遭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分別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明知其因欠稅案件未結,遭受限制出境處分不能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在金門某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自金門地區乘坐船名不詳之大陸漁船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6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欲偷渡返台時,在福建省廈門市遭邊防公安所查獲,復於97年12月27日送抵馬祖。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專勤隊報請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入)境 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因欠繳稅款案件,遭財政部、法務部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分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1年4 月2 日限制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5 日移署出管岑字第097106549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 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以一出境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部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Ⅱ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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