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初至同年10月8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汽車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寅○○見辰○○位於「美之國別墅社區」5弄10號與住宅相通之車庫鐵捲門未關(即附表編號13),遂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內,徒手竊取車內財物,欲離去之際,當場遭辰○○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其後,經警至寅○○位於基隆市○○路201巷7弄23號住處後,因而查獲附表編號9至12之贓物,且由寅○○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犯行而破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乙○○、卯○○、辰○○、丑○○、庚○○、壬○○、己○○、子○○、癸○○、 │吳仕碩、戊○○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7紙、照片數張、偵查報告書、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11、12等犯行,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9、10、13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所有犯行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卷內相片所示,堪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11、12等犯行時,被害人之車輛並無停放在與住宅相連的地下室車庫內,而有停放在空地或停放在住宅旁之露天停車格上,雖住宅旁之露天庭車格係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然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條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堪認依上開法條之體例解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竊盜罪已明示將「附連圍繞之土地」排除在外,且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要旨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等語,堪認該條行為人所侵入之地,必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等,方能該當本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若僅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而尚未侵入住宅,應非構成該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故就附表編號1至8、11、12等犯行,應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審理。又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附表編號13後,後陸續為警查獲編號9至12之犯行,嗣經被告之供述,始知被告所為編號1至8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所述及偵查報告自明,是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8顯係自首該等犯行並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少年時有多次非行紀錄外,成年後即無任何前科,然本次多次先後實施多起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其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均能坦認並主動供出多項該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暨其等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1月,並與附表所示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有重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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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手法 │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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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年初夜│基隆市中山區│丑○○│見BP8516│紅包袋6個、C│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 │ │自小客車│OSTCO會員卡1│處有期徒刑貳│
│ │ │5弄48號空地 │ │車門未鎖│張 │月,減為有期│
│ │ │ │ │,入內徒│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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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3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常家德│見6392EY│鑰匙1串、400│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1│ │自小客車│元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94號之露天│ │車門未鎖│ │月,減為有期│
│ │ │停車格 │ │,入內徒│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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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3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劉文琪│見PK3555│高速公路回數│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1│ │自小客車│票6張、40元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73號之露天│ │車門未鎖│ │月,減為有期│
│ │ │停車格 │ │,入內徒│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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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3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己○○│見2195DS│鑰匙2串、遙 │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7│ │自小客車│控器1個、紅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32號旁馬路│ │車門未鎖│包袋8個、鑰 │月,減為有期│
│ │ │ │ │,入內徒│匙圈1個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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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3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子○○│見2G5280│行動電話2具 │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5│ │自小客車│、機車鑰匙1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11號之露天│ │車門未鎖│串、測速器1 │月,減為有期│
│ │ │停車格 │ │,入內徒│支、225元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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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3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戊○○│見AN2298│高速公路回數│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7│ │自小客車│票7張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1號旁路邊 │ │車門未鎖│ │月,減為有期│
│ │ │ │ │,入內徒│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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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4月夜 │基隆市中山區│甲○○│見CS7123│高音喇叭2個 │寅○○竊盜,│
│ │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8│ │自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30號之露天│ │車門未鎖│ │月,減為有期│
│ │ │停車格 │ │,入內徒│ │徒刑壹月。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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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6月間 │基隆市中山區│癸○○│3900DK自│高速公路回數│寅○○竊盜,│
│ │夜間某時 │復興路201巷5│ │小客車車│速票7張、望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30號之露天│ │門未鎖,│遠鏡1支、鐵 │月。 │
│ │ │停車格 │ │入內徒手│鎚1支、照片 │ │
│ │ │ │ │行竊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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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10月5 │基隆市中山區│丁○○│於夜間見│藍色背包、紫│寅○○於夜間│
│ │日23時許 │復興路201巷5│ │車庫鐵捲│色小皮包、錢│侵入住宅竊盜│
│ │ │弄8號住宅地 │ │門未關而│松原所有銀行│,處有期徒刑│
│ │ │下室之車庫 │ │侵入,12│本票及身份證│柒月。 │
│ │ │ │ │76RH自小│、錢盛昱所有│ │
│ │ │ │ │客車車門│郵局存摺身分│ │
│ │ │ │ │未鎖,徒│證、建保卡、│ │
│ │ │ │ │手入內行│駕照各1張、 │ │
│ │ │ │ │竊 │遠東信用卡2 │ │
│ │ │ │ │ │張、聯邦信用│ │
│ │ │ │ │ │卡1張鑰匙1組│ │
│ │ │ │ │ │(4支)、車 │ │
│ │ │ │ │ │庫遙控器、印│ │
│ │ │ │ │ │章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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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6年10月6 │基隆市中山區│辛○○│於夜間見│鑰匙1串(3支│寅○○於夜間│
│ │日0時許 │復興路201巷5│ │車庫鐵捲│)、美真香食│侵入住宅竊盜│
│ │ │弄80號住宅地│ │門未關而│品公司貴賓卡│,處有期徒刑│
│ │ │下室之車庫 │ │侵入,且│1張、黑色皮 │柒月。 │
│ │ │ │ │8C0615自│夾1個、板手3│ │
│ │ │ │ │小客車車│支、駕照1張 │ │
│ │ │ │ │門未上鎖│、COSTCO會員│ │
│ │ │ │ │,徒手入│卡1張、東帝 │ │
│ │ │ │ │內行竊 │士會員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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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96年10月8 │基隆市中山區│乙○○│見DR2949│ETC儲值卡、 │寅○○竊盜,│
│ │日1時 │復興路201巷5│ │自小客車│硬幣150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7號之露天 │ │車門未上│ │月。 │
│ │ │停車格 │ │鎖,入內│ │ │
│ │ │ │ │徒手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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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96年10月8 │基隆市中山區│卯○○│CY1758自│高速公路回數│寅○○竊盜,│
│ │日1時 │復興路201巷5│ │小客車車│票3張、板手 │處有期徒刑貳│
│ │ │弄28號之露天│ │門未鎖,│3支、名片夾 │月。 │
│ │ │停車格 │ │入內徒手│1個手電筒1支│ │
│ │ │ │ │行竊 │、瑞士刀1支 │ │
│ │ │ │ │ │、六角板手4 │ │
│ │ │ │ │ │支、橡膠軟墊│ │
│ │ │ │ │ │1個、鑰匙3支│ │
│ │ │ │ │ │、剪刀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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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96年10月8 │基隆市中山區│辰○○│見車庫鐵│回數票3張、 │寅○○於夜間│
│ │日2時許 │復興路201巷5│ │捲門未關│行動電話1具 │侵入住宅竊盜│
│ │ │弄10號住宅之│ │而侵入,│、現金50元 │,處有期徒刑│
│ │ │地下室車庫 │ │又9K9282│ │柒月。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車門未鎖│ │ │
│ │ │ │ │,入內徒│ │ │
│ │ │ │ │手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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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