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9、527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剪),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扣案之油壓剪(即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丙○○持以作為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然係被告向友人所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以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199號
第527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74號2
樓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66之8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度基簡字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甲○○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
以9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刑接
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
95年9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⑴丙○○因缺錢花用,並發覺許曼玲所經營,設於基隆市○○
區○○路71號「黃金海岸」餐廳之養殖魚箱均擺放在餐廳外
,且僅以帆布蓋住,認有機可乘,竟與其一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賢」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96年9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向其不知情之
僱主施炳耀借用之4719─DM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賢」之人
前往上開餐廳外,丙○○即持向另一友人借得,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1支,剪斷而破壞上
開魚箱之鐵鍊,進而竊取魚箱內總重約12台斤之龍蝦數隻得
手後,隨即與「阿賢」共乘上開貨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等龍
蝦持至位於基隆市○○路上之魚市場內,售與不知名之魚販
,所得新臺幣6000元則與「阿賢」朋分花用殆盡;嗣許曼玲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許曼玲提供之餐廳外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施炳耀、丙○○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丙○○所提出之上開油壓剪1支(其涉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許曼玲提出告訴)。
⑵而甲○○、丙○○另於96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共乘
由丙○○騎乘之車號JU3─42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
○○路109巷6號丁○○住處後方之際,甲○○因知悉該址內
有養殖毛蟹,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在外把風、等候,甲○○則沿丁○○在後方圍牆上
設置之水管攀爬而踰越圍牆後進入該址,並徒手接續竊取丁
○○所有,養殖在水池內之毛蟹共7隻得手後,即陸續將毛
蟹丟出上開圍牆外,丙○○則將之拾起置入塑膠袋內;旋經
鄰居高詹世嬌發現有人侵入丁○○住處捕撈水池內之物,深
覺有異,即以電話通知丁○○返家處理,丁○○遂與返家途
中巧遇之黃文雄在上址後方當場目睹丙○○適在撿拾地上毛
蟹,斯時甲○○亦從丁○○家中爬出,黃文雄見狀即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邱、梁2人,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毛蟹7隻(均已發還丁○○,另其等涉有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部分,則未據丁○○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⑴ │被告丙○○、邱垂│全部犯罪事實。 │
│ │良2人之自白。 │ │
├──┼────────┼──────────────┤
│ ⑵ │1.證人即被害人許│上開⑴之犯罪事實。 │
│ │ 曼玲警詢陳述。│ │
│ │2.證人施炳耀警詢│ │
│ │ 陳述。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二分局正濱派出│ │
│ │ 所現場採證及上│ │
│ │ 開油壓剪之相片│ │
│ │ 共6張。 │ │
│ │4.扣案之上開油壓│ │
│ │ 剪1支及被害人 │ │
│ │ 許曼玲提出之監│ │
│ │ 視器錄影光碟2 │ │
│ │ 片。 │ │
├──┼────────┼──────────────┤
│ ⑶ │1.證人高詹世嬌警│上開⑵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
│ │ 詢陳述。 │ │
│ │2.證人即被害人高│ │
│ │ 清和、證人黃文│ │
│ │ 雄警詢證述及其│ │
│ │ 等偵訊之結證。│ │
│ │3.證人即警員游智│ │
│ │ 賢、陳敏和之結│ │
│ │ 證。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紙及現場相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丙○○與綽號「阿賢」之人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部分
,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上開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均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