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繼而又分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 月6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8 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就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更㈡字第1 號判決,就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復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8年3月23日發監執行(其間,一度改而接插執行前揭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92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乃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3年6 月11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六月九日),迨93年12月18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其後,再分別因於前揭㈡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4年3 月間起,至94年8 月8 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5年3 月2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4 月21日發監執行;乃乙○○所犯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不詳朋友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詎乙○○甫施打完畢而離開上址,旋因長時間戒斷後之耐受性下降而導致藥物中毒並即昏倒在地,嗣由路人協助送往基隆礦工醫院進行救治結果,復因血液檢測定性呈嗎啡陽性反應,致由基隆礦工醫院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則俟乙○○清醒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非特基隆礦工醫院對被告施以血液檢測之定性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礦工醫院病理記錄單1 紙附卷足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併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3日CH/2007/7194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