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吳瓊珠之孫媳婦,吳瓊珠於民國94年9 月21日死亡,戊○○明知吳瓊珠生前存放於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9 月22日持吳瓊珠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基隆七堵郵局,隱瞞吳瓊珠已死亡之事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32萬3,000 元,並填載帳號、提款日期等項目,復在該提款單之印鑑欄盜用吳瓊珠之印章1 次,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再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戊○○係經吳瓊珠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32萬3,000 元,戊○○當場將該等金錢以轉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戊○○承前犯意,於同日再行前往基隆市農會,仍未將吳瓊珠死亡一事告知承辦人員,逕行在基隆市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單之背面,接續盜用吳瓊珠之印鑑章2 次,以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待50萬元及定期存款之利息均轉入吳瓊珠前開基隆市農會帳戶,戊○○即在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之提款金額欄填載138 萬元,並填載帳號、提款日期等項目,復在印鑑欄上盜用吳瓊珠之印章1 次,偽造取款憑條1 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戊○○係經吳瓊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金錢,戊○○復當場將提領之138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吳瓊珠死亡後,持吳瓊珠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填寫提款單,自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之帳戶內提領32萬3,000 元後,匯入其基隆七堵郵局之帳戶,復前往基隆市農會辦理定存解約之手續,再自吳瓊珠基隆市農會之帳戶內提款138 萬元,並匯入其基隆市農會之帳戶,且辦理上開程序時,其未將吳瓊珠死亡之事實告知郵局及農會之承辦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由吳瓊珠之繼承人吳憲一及丙○○之同意,始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辦理前開定存解約及提款之行為,避免遭課以遺產稅,且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吳瓊珠之喪葬費用,又吳瓊珠生前已表示家屬可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吳瓊珠死亡而消滅,則其依據吳瓊珠生前之委託,提領前開帳戶之存款支付吳瓊珠之喪葬費用,自無違法可言云云,惟查:

一、吳瓊珠於94年9 月21日死亡後,被告確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未將吳瓊珠死亡一事告知承辦人員,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帳號及提款日期等項目,並蓋用吳瓊珠之印章1 次,提領前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2萬3,000 元,復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農會,仍未如實告知吳瓊珠死亡之事實,逕在基隆市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單之背面,蓋用吳瓊珠之印鑑章2次,以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待50萬元及定期存款之利息均轉入吳瓊珠前開基隆市農會帳戶,被告即在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帳號、提款日期等項目,並蓋用吳瓊珠之印章1 次,提領上開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帳戶之存款138 萬元,另分別當場將上開32萬3,000 元及138 萬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68頁、(二)第254 至25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73 頁),復有吳瓊珠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基隆市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單、基隆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基隆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帳戶存摺、戊○○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戊○○基隆市農會帳戶存摺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27頁、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55 頁、(二)第155 、157 、187 、223 、227 、234、235 、238 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人死亡後已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始得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此有基隆七堵郵局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及基隆市農會97年4 月10日基農信字第09700007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吳瓊珠死亡後,其存款當然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據上開所述,應由吳瓊珠之繼承人吳憲一及丙○○(吳瓊珠之女林麗華因遭他人收養,而不具吳瓊珠繼承人之資格)共同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後,始得向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提領吳瓊珠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明知吳瓊珠已死亡,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提領存款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竟未將吳瓊珠死亡之事實告知承辦人員,亦未依據首揭所述,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吳瓊珠之存款,而由被告逕行以吳瓊珠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定期存款單蓋用吳瓊珠之印章,以此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被告係經吳瓊珠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據所載金額之金錢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即難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則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被告辯稱吳瓊珠生前即已表明家屬得提領吳瓊珠之存款,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且其於吳瓊珠生前,已獲吳瓊珠贈與基隆市農會之50萬元定期存款,因在吳瓊珠生前未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始於94年9 月22日併同辦理等情,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瓊珠生前交代存款供作喪葬費用,子孫毋庸出錢處理吳瓊珠之後事,且吳瓊珠生前確將基隆市農會之5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惟縱或吳瓊珠生前確曾表示存款將供作處理自己後事之用,亦僅屬吳瓊珠生前表明遺產之用途,尚難逕行認定吳瓊珠生前即已授權被告得於其死後,逕行以吳瓊珠之名義提領存款;再者,即使吳瓊珠生前確曾將基隆市農會之50萬元定存贈與被告,且授權被告辦理該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惟至吳瓊珠死亡後,該授權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吳瓊珠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之程序,至吳瓊珠生前是否確有贈與50萬元一事,亦僅屬遺產分配之問題,非得以此逕認被告即得於吳瓊珠死後,以吳瓊珠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另被告辯稱其係經由吳瓊珠之繼承人吳憲一及丙○○同意,始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提領吳瓊珠之存款等語,且證人乙○○及乙○○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瓊珠去世當晚,其等與被告、丙○○、其父吳憲一在家中商討吳瓊珠之後事,丙○○即向吳憲一表示次日委由被告領取吳瓊珠之存款,避免課以遺產稅,並以吳瓊珠之存款辦理後事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證人丙○○固否認曾授權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領取吳瓊珠之存款,惟亦證稱被告於94年9 月22日之後某日,曾交付前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存摺,其始發現32萬3,000 元遭提領,但當時並未過問該筆金錢之去向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7 、10、11頁),丙○○既已自承被告交付上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存摺時,即發現該帳戶內之存款32萬3,000 元已遭提領等情,因丙○○為吳瓊珠之繼承人,且被告亦非吳瓊珠之繼承人,果若該筆32萬3,000 元之款項,非經由丙○○之同意而遭提領,又該筆提領之金額非微,衡情,丙○○應會追問該筆款項係由何人領取及作何用途,當無不予聞問之理,而證人丙○○所稱因當時與被告感情融洽,未予過問等情即難謂可信,亦徵被告辯稱其於94年9 月22日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係經由吳憲一及丙○○之同意等情,非屬無據;然被告既已明知吳瓊珠死亡一事,縱使被告係經吳憲一與丙○○之同意,提領前開吳瓊枝之存款,依據前揭所述,被告至多得以吳憲一與丙○○代理人之身分,依循繼承程序辦理,非得逕以吳瓊珠之名義提領款項,而被告既係逕行以吳瓊珠之名義,辦理前開存款提領之行為,堪認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被告以提領吳瓊珠存款時,業經繼承人吳憲一及丙○○之同意一節,主張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非屬可採。

四、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吳瓊珠生前,即已受吳瓊珠贈與前開基隆市農會之定期存款等語,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4年9 月22日提領吳瓊珠存款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又證人乙○○證稱吳瓊珠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付款,吳憲一及丙○○均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9頁),且證人甲○○證述吳瓊珠之喪葬費用均由吳瓊珠之存款支付,費用係由被告及乙○○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25頁),證人丙○○亦證稱並未處理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另被告業已提出吳瓊珠喪葬費用之單據(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二)第320 至324 、326 至341 頁),足徵被告辯稱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係供作支付吳瓊珠喪葬費用等情,非屬無據,是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提領前開款項,故被告所為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吳瓊珠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被告明知吳瓊珠已死亡,未依循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提領被繼承人吳瓊珠之存款,竟隱瞞吳瓊珠死亡之事實,逕行在定期存款單之背面蓋用吳瓊珠之印章,並以吳瓊珠之名義填載提款單據,提領吳瓊珠之存款,因吳瓊珠死後已不可能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或辦理定存解約,且吳瓊珠生前之委任關係亦隨吳瓊珠死亡而消滅,縱使被告已得繼承人吳憲一及丙○○之同意,仍應循前開繼承之程序辦理,故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於吳瓊珠生前是否確已將前開5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被告,以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是否供作支付吳瓊珠喪葬費用所用,僅屬認定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依據,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在吳瓊珠死後,仍以吳瓊珠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等行為,非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等情,故被告所持前開辯解難謂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及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提款日期等項目,並在印鑑欄上盜用吳瓊珠印章之方式,偽造該等提款單據,參酌上開所述,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隱瞞吳瓊珠死亡之事實,以吳瓊珠之名義,填載上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將該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交付予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被告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遂將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致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無從依據繼承之程序,審核繼承人檢附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參酌上開所述,即已該當偽造文書所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並不以被告所為確已造成郵局及農會實際損害為必要,故核被告以吳瓊珠名義填載前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前開基隆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之背面,盜蓋吳瓊珠印鑑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在該定期儲蓄存款單上盜蓋吳瓊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程序,在前開基隆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之背面,先後2 次所為盜用吳瓊珠印章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提領前開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帳戶存款之目的,所為前揭在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之行為,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盜用印章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吳瓊珠已死亡,應依繼承之程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吳瓊珠之存款,竟捨此合法途徑,隱匿吳瓊珠死亡之事實,逕行冒用吳瓊珠之名義,辦理前開提領存款及定存解約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其事先已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而提領款項,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之 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次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始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提領款項前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一、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各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郵局及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分屬於郵局及農會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之印鑑欄及定期儲蓄存款單上盜用吳瓊珠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冒用吳瓊珠之名義填具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並在印鑑欄盜用吳瓊珠之印章,偽造該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後,持向基隆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程序;復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分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冒用吳瓊珠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之印鑑欄盜用吳瓊珠之印鑑章,偽造提款單各1 張後,復將該提款單連同上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摺,持向基隆七堵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先後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辦理前開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之程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等語,經查:

1.被告固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辦理前開吳瓊珠定期存款解約之程序,並在前開定期儲蓄存款單之背面盜用吳瓊珠之印章,惟依據基隆市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程序,僅需在存款單背面蓋用存戶之原留印鑑章即可,無須填具其他文件,且卷附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僅記載該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數額,並由農會承辦人員核章,其中存戶印鑑欄並未蓋用吳瓊珠之印章,而轉帳收入傳票亦僅記載將該筆定期存款連同利息,轉入前開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帳戶,亦未經蓋用吳瓊珠之印章等情,此有基隆市農會97年4 月10日基農信字第0970000749號函及檢附之定期儲蓄存款單正、反面、基隆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及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足認被告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時,並未在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上,蓋用吳瓊珠之印章,自無盜用吳瓊珠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至於上開基隆市農會函文檢附之基隆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存根暨印鑑卡之印鑑欄雖蓋有吳瓊珠之印文1 枚,然該印鑑卡之簽發日期為93年9月13日,且屬留存於農會之印鑑卡,堪信該印鑑卡上之印文係於吳瓊珠生前蓋用,用以核對日後吳瓊珠之印文所用,易言之,該印鑑卡上吳瓊珠之印文,應非被告於94年9月22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所蓋用,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曾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月17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自前開吳瓊珠之帳戶內,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等情,且證人丙○○亦證稱係其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自上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又經核以該等7,000 元及1,296元之提款單上填載之數字及提領金額之國字,筆跡顯與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填寫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不同(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222 、227 、235 頁),堪認被告辯稱非由其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自吳瓊珠基隆市農會帳戶內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等情,應堪採信,故檢察官指被告冒用吳瓊珠之名義,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自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偽造提款單後,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一節,非屬有據;至於丙○○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逕行以吳瓊珠名義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等行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辦理前開吳瓊珠定期存款解約時,並未在基隆市農會存單存款領息憑條上蓋用吳瓊珠之印章,且被告亦未於94年11月7 日及95年3 月17日前往基隆七堵郵局,自前開吳瓊珠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提領7,000 元及1,296 元,自難認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等情為可信,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