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6月6日及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6月5日及94年2月1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引以為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20號「藍美旅社」401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7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5月8日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5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及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依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22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6644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5月8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97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81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市面上出售之塑膠材質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