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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甲○○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
    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
    12月22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20日執行期滿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
    1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復於97年4月16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7
    巷19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97巷19號住處,因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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