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7、2664、2917、324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就前揭95年度易字第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所科之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94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先後於96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1 日接受警方採尿,另於9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5分,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69巷11號3 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臂注射針筒痕跡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7104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分別於89年5 月3日及95年6 月1 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6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2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6年9 月5 日│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某時 │嶺41號住處 │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條例第10條第│ │ │ │ │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2 項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2 │96年9 月6 日│同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午某時 │ │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條例第10條第│ │ │ │ │ │混合後注射血管 │1 項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罪 │ │ ├──┼──────┼──────────┼──────────┼──────┼─────────┤ │ 3 │96年10月1 日│同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月。 │ │ │中午某時 │ │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條例第10條第│ │ │ │ │ │混合後注射血管 │1 項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罪 │ │ ├──┼──────┼──────────┼──────────┼──────┼─────────┤ │ 4 │96年10月1 日│同上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 │ │ │中午某時 │ │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條例第10條第│ │ │ │ │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2 項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5 │96年10月19日│同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上午某時 │ │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條例第10條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混合後注射血管 │1 項施用第一│(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 │ │ │ │級毒品罪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 │之,上開毒品之包裝│ │ │ │ │ │ │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 │ │ │ │ │ │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6 │96年10月19日│同上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 │ │ │上午某時 │ │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條例第10條第│ │ │ │ │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2 項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