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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4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丙○○」署押參枚、扣案之電腦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95年7 月1 日前之犯罪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②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故本件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㈠、五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及五㈢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

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⑦其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係其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及上開電子郵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2 次上網向同一旅行社詐購機票;另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則係接續2 次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信用卡盜領款項;以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騙被害人為則提供被告辛○○日常生活使用購物用之單一目的,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㈢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四㈠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犯行,作為其所實施之詐術之一環,而同時詐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及五㈢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各該財物,另其先後2 次無故入侵告訴人丙○○之電腦後即同時繕打上開電子郵件予以傳輸,再行列印而先後偽造該等電子郵件之私文書完成後,又於搜索時一併交予警員而同時行使之,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及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1 次誹謗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其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醫師資格,仍對外謊稱其係任職於各家醫療院所之醫師,竟利用被害人與之交往之進而信任之關係,一再詐取被害人財物,迨被害人發覺有異後,被告發覺被害人已不欲再行提供金錢,旋即相應不理,而在找尋下一個被害人,嚴重危害被害女子之情感,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㈠、及四㈡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3 月、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1被告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而扣案之上開電腦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偽造電子郵件之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8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
  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備     註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犯    │
│    │二、三、四㈠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犯    │
│    │五㈠之之如附表│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三編號1 至6所 │有期徒刑參月。              │          │
│    │為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犯    │
│    │四㈡之如起訴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4部 分所為    │月又十五日。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    │四㈡之如起訴書│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附表二編號1 部│徒刑壹月又十五日。          │          │
│    │分所為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辛○○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    │實四㈡之如起訴│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書附表二編號2 │徒刑壹月又十五日。          │          │
│    │部分所為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刑法第216 │
│    │實五㈡部分所為│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210 │
│    │              │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之│條之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及│
│    │              │                            │刑法第339 │
│    │              │                            │條第1 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              │                            │之想像競合│
│    │              │                            │犯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刑法第216 │
│    │五㈢之如起訴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210 │
│    │附表四編號5部 │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之│條之行使偽│
│    │分所為        │。                          │造私文書及│
│    │              │                            │刑法第339 │
│    │              │                            │條第1 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              │                            │之想像競合│
│    │              │                            │犯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刑法第216 │
│    │五㈢之如起訴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條、第210 │
│    │附表四編號6部 │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之│條之行使偽│
│    │分所為        │。                          │造私文書及│
│    │              │                            │刑法第339 │
│    │              │                            │條第1 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              │                            │之想像競合│
│    │              │                            │犯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接續犯    │
│    │五㈢之如起訴書│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附表四編號1、2│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部分所為      │參月。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    │五㈢之如起訴書│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附表四編號3部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    │分所為        │參月。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    │五㈢之如起訴書│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附表四編號4部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
│    │分所為        │參月。                      │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辛○○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
│    │實五㈣部分所為│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刑法第358 │
│    │五㈤部分所為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條之無故入│
│    │              │扣案之電腦壹組沒收之。      │侵他人電腦│
│    │              │                            │及刑法第21│
│    │              │                            │6 條、第21│
│    │              │                            │0 條之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
│    │              │                            │罪之想像競│
│    │              │                            │合犯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刑法第358 │
│    │六部分所為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條之無故入│
│    │              │扣案之電腦壹組沒收之。      │侵他人電腦│
│    │              │                            │及刑法第21│
│    │              │                            │6 條、第21│
│    │              │                            │0 條之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
│    │              │                            │罪之想像競│
│    │              │                            │合犯      │
└──┴───────┴──────────────┴─────┘
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339 條之2 第│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1 項(條文本│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身未作修正)│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       │            │2.刑法第339 條第1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項、第339 條之2 │
│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  第1 項之罰金刑,│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依舊法之規定,均│
│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銀元10,000元即│
│    │、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新臺幣30,000元以│
│    │。                    │。                    │            │  下罰金,而依刑法│
│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之規定,上開條文│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之罰金數額分別提│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高為三十倍、三倍│
│    │                      │                      │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為新臺幣30, 000 │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元,二者之最高罰│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時之舊法。      │
│    │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議㈠⒈參照。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
│    │                      │。                    │            │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因新法就罰│
│    │                      │                      │            │  金最低度有加重規│
│    │                      │                      │            │  定,舊法則無,故│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四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五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 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  部分犯罪在新法施│
│    │                      │                      │            │  行前所犯,因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受刑人│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
│      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應適用│
│      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044號
                                                第6389號
  被   告 辛○○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5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
    2月2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4日,以
    8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刑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辛○○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醫師資格,仍對外謊稱其
    係任職於各家醫療院所之醫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4年5月17日某時,在網路MSN聊天室內,向其前於92年11月
    間赴歐洲旅遊而認識之庚○○佯稱因日前進行縫合病患眼睛
    外傷過程中不慎造成傷口發炎而發生醫療糾紛,對方欲對其
    提出告訴,欲籌措之款項還差一點云云,向庚○○借款,致
    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設於臺北市○
    ○路、八德路口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匯入辛○○所申請使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再由謝恆得分次提領花用殆盡;嗣庚○○屢次催討,辛
    ○○均藉故不予理會,迄今仍未返還。
三、而乙○○於95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辛○○,其等旋即
    開始交往,辛○○竟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
    意,自95年3月初某日起,即連續佯以至國外旅遊皮夾遭扒
    竊、日前因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遺失太多次遭銀行及信用卡公
    司控管6個月、要至國內外參加醫學會議及欲繳交車輛稅金
    云云為由,要求乙○○代為支付日常生活及出國等各項費用
    ,同時佯稱待其升任主治醫師,每月薪資可達30萬元至40
    萬元,即能一次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予辛○○,並由辛○○悉數取得
    後供其花用;嗣因乙○○要求返還未果,復經友人提醒,乃
    開始向有關單位查證,而知悉辛○○並非醫師及其前曾提及
    欲到任之醫院純屬虛構,且辛○○斯時發覺乙○○已不欲再
    行提供金錢,並開始向其催討,旋即相應不理,終至分手,
    迄今亦從未返還各該款項。
四、又丁○○則94年10月、11月間經網路聊天認識自稱為基隆仁
    祥醫院急診室外科醫師之辛○○,其等則於同年12月初某日
    起開始交往,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先基於概括犯意,首於94年12月中旬之不詳日時,向丁○○
    佯稱皮夾遭扒竊,信用卡及銀行帳戶則因遺失太多次遭銀行
    及信用卡公司控管6個月,然因目前須負擔其外公(即王發
    才,前於87年8 月15日死亡)部份醫藥費用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2日自其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16
    萬元後,併同2萬元之現金而將總計18萬元之款項交予辛○
    ○,隨即花用殆盡;又於94年12月間開始交往後,即向丁○
    ○佯稱因先前不明之私人糾葛及執業過程發生之醫療糾紛致
    財產遭凍結無法使用,且目前存款尚有4、5百萬元,無須擔
    心無法償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總計約10
    萬元之現金借予辛○○,並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借予辛○○
    自行持卡在網路上消費或由偕同辛○○前往商店刷卡購物,
    總計高達約60萬元,供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復實係欲
    出國旅遊,竟向丁○○佯稱欲出國參加醫學會議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9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
    提領5萬元交予辛○○,並由辛○○持以出國旅遊花用殆盡
    。
  ㈡迨其等交往至95年6、7月間,因屢次爭吵,感情不睦而交惡
    ,丁○○遂將其前曾交予辛○○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
    銀行信用卡各1張取回;惟辛○○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2
    巷57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之旅遊網站,上網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旅遊行程及機票,並未經丁○○同意擅自輸入上開二信
    用卡卡號等資料(均詳卷),致上開2公司均誤信辛○○可
    使用該等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而陷於錯誤,同意辛○○之消
    費,而使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及旅遊行程等財物
    及財產上之利益。嗣其等於95年7、8月間分手後,即陸續接
    獲上開2信用卡帳單而驚覺有異,遂向各該銀行提出爭議並
    報警處理。
五、另丙○○則於96年3、4月間透過上開聊天室認識自稱基隆長
    庚醫院主治醫師之辛○○,並約於96年6月初開始交往;詎
    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旋於96年6月中旬,向丙○○佯稱其手下一位住院醫師因醫
    療疏失導致病患眼睛失明,其要為此負連帶責任而遭停職,
    另因皮夾遺失、證件遭冒用致其銀行帳戶遭法院凍結,目前
    沒有經濟來源,其存款現仍有7百餘萬元,不用擔心其不會
    還錢云云,要求丙○○以信用卡購買物品,致丙○○陷於錯
    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偕同辛○○前往各該商店以其所
    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各式物
    品,其中部分物品則提供辛○○使用日常生活使用。
  ㈡又於96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持其前未經丙○○同意而擅自
    拿取之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8206)1張,前往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之家樂福汐止店購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提出上
    開信用卡結帳,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辛○○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支付總值為6880元之消
    費款項,辛○○隨即在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1枚,用以表明已確認該筆消費金額而偽造該私文
    書完成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並順利獲取該次消費所購得之
    商品,足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
  ㈢其等於96年7月底因故有爭吵而交惡後,辛○○竟再於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未經丙○○同意,持丙○○所有之
    另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104)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永吉分行、汐止厚德郵局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
    卡,並輸入其於96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電話擅自申請
    而取得之預借現金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式先後多次自上
    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復於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丙○○所有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先後前往中油成功一路加油站加
    油後,即提出各該信用卡結帳,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辛○○
    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而均陷於錯誤,均同意其以該等信用卡
    支付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消費款項,辛○○均隨即在各
    該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用
    以表明已確認消費金額而先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加油站
    員工而行使之,並順利取得該等添加之油品,均足生損害於
    丙○○、聯邦銀行及中油公司。嗣丙○○於96年8月間接獲
    上開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並於96年8月16日提出爭議,
    聯邦銀行遂派員於翌日(17日)報警處理。
  ㈣另丙○○與辛○○於交往過程中因發生性關係致丙○○懷孕
    ,嗣其等分手後,就胎兒之父親為何人及丙○○向其追討交
    往過程中所支付之金錢等情事發生齟齬,辛○○因此心生不
    滿,竟於96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丙○○當時任職
    之茂田廣告有限公司為經銷「伯爵晶鑽」建案而設置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751巷口附近一接待中心之公開場合內,先
    與丙○○之同事劉家綺發生爭執並遭劉家綺指責後,竟意圖
    散佈於眾,隨即在該接待中心之銷售桌旁及櫃檯前,向劉家
    綺等在場之該公司員工數人指述「丙○○的小孩不是我的,
    是丙○○前男友的,和我沒有關係」等等,足使他人對丙○
    ○之私生活,乃至性關係等涉於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產生負面觀感,即以此方式毀損丙○○之名譽而誹謗之;嗣
    丙○○經劉家綺等人轉述後,始悉上情。
  ㈤辛○○嗣竟先後於96年8月12日上午7時43分許、同年月14日
    凌晨5時15分許,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2巷57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並利用丙○○前曾在該址以辛
    ○○所有之電腦設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所申請電子郵件帳
    號([email protected]),且已勾選記憶密碼功能
    之機會,鍵入丙○○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自動產生密碼予以登
    入後無故輸入,進而入侵丙○○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伺服器後,旋即使用電腦以丙○○名義繕打製作2封電子郵
    件,並傳輸寄至其所申請之二電子郵件信箱內後再行列印,
    以表示丙○○所懷胎兒之父非辛○○,並主動告知密碼以委
    請辛○○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為6104)預借現金5
    萬元,另丙○○確於96年5月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各該預
    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均係丙○○授意所為,然要對辛○○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以要求100萬元之款項,且丙○○有認識各方
    面人士,以此恫赫辛○○必須賠償,否則恐入獄服刑或生活
    在恐懼中之意旨,而先後偽造電子郵件之私文書2份完成,
    留待日後使用。
六、嗣經警獲報而於96年8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辛○○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有之電腦1組
    (含主機及螢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具)、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1本、辛○○擅自申請而由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末4碼為6104)預借現金密碼函1份等物;辛○○見狀果當
    場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電子郵件2份交予警員,冀希誤導
    警員以圖卸責,足生損害於丙○○及承辦警員判斷丙○○指
    訴屬實與否之正確性。經警調取上開2封電子郵件上網傳輸
    時之IP位置,並循線通知庚○○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七、案經庚○○、乙○○、丁○○、丙○○、聯邦銀行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辛○○之供述│其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亦無與他│
│    │。              │人發生醫療糾紛,然確有向告訴│
│    │                │人庚○○自稱係醫師,並以發生│
│    │                │醫療糾紛須要賠償為由而向告訴│
│    │                │人庚○○借款35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羿│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君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同上。                      │
│    │  銀行存款帳戶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⑵被告以MSN向告 │                            │
│    │  訴人庚○○借款│                            │
│    │  之對談列印資料│                            │
│    │  1份。         │                            │
│    │⑶告訴人庚○○向│                            │
│    │  被告催討之電子│                            │
│    │  郵件列印資料1 │                            │
│    │  份。          │                            │
│    │⑷搜索票影本及搜│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⑸扣案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其與告訴人乙○○於95年間交往│
│    │                │約1個半月至2個月左右,期間確│
│    │                │有以錢包掉了,身上沒有錢等理│
│    │                │由連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云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同上。                      │
│    │  銀行存款帳戶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⑵告訴人乙○○自│                            │
│    │  其帳戶提領1萬 │                            │
│    │  元交予被告之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⑶告訴人乙○○將│                            │
│    │  款項匯予被告之│                            │
│    │  存款憑條副根影│                            │
│    │  本13紙。      │                            │
│    │⑷搜索票影本及搜│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⑸扣案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⑹扣得之被告身穿│                            │
│    │  醫師袍之照片2 │                            │
│    │  張。          │                            │
└──┴────────┴──────────────┘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⑴其與告訴人丁○○交往過程中│
│    │                │  ,確有要求告訴人丁○○刷卡│
│    │                │  購物以供其使用之事實。    │
│    │                │⑵其有以發生醫療糾紛、外公住│
│    │                │  院需要錢及出國開會為由向告│
│    │                │  訴人丁○○拿取款項,然其從│
│    │                │  未與他人發生醫療糾紛,外公│
│    │                │  早已過世,且實欲出國旅遊之│
│    │                │  事實。                    │
│    │                │⑶附表二所示之網路交易均係其│
│    │                │  上網消費之事實。          │
│    │                │⑷其與告訴人丁○○自94年12月│
│    │                │  開始交往至95年7、8月,其等│
│    │                │  於95年6、7月間即劇烈爭吵,│
│    │                │  此後即無聯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玲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上。(左列⑴、⑵部分詳見本│
│    │  美玲談及外公住│署96年度偵字第4492號案件卷宗│
│    │  院、信用卡遺失│影本)                      │
│    │  太多次遭管制之│                            │
│    │  MSN對話列印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⑵告訴人丁○○遭│                            │
│    │  被告謊稱外公住│                            │
│    │  院及出國開會云│                            │
│    │  云,而提領16萬│                            │
│    │  元及5萬元交予 │                            │
│    │  被告之渣打銀行│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存摺影本各│                            │
│    │  1份。         │                            │
│    │⑶被告前僅有申請│                            │
│    │  1張信用卡,早 │                            │
│    │  於92年12月3日 │                            │
│    │  即申請停用之財│                            │
│    │  團法人聯合徵信│                            │
│    │  中心信用卡資訊│                            │
│    │  表1份。       │                            │
│    │⑷雄獅旅行社97年│                            │
│    │  2月1日函、易遊│                            │
│    │  網旅行社97年5 │                            │
│    │  月28日函暨檢附│                            │
│    │  之被告上網訂購│                            │
│    │  如附表二所示各│                            │
│    │  該旅遊行程及機│                            │
│    │  票之資料,以及│                            │
│    │  被告簽立入住京│                            │
│    │  城大飯店旅客登│                            │
│    │  記卡影本1份。 │                            │
│    │⑸告訴人丁○○就│                            │
│    │  附表二所示信用│                            │
│    │  卡消費立具之爭│                            │
│    │  議聲明書及國泰│                            │
│    │  世華銀行、台新│                            │
│    │  銀行提供之明細│                            │
│    │  表各1份。     │                            │
│    │⑹被告之入出境紀│                            │
│    │  錄表。        │                            │
│    │⑺被告外公王發才│                            │
│    │  之個人除戶資料│                            │
│    │  表1份。       │                            │
└──┴────────┴──────────────┘
(四)犯罪事實五、六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⑴其與告訴人丙○○交往過程中│
│    │                │  所有日常用品均係告訴人李羿│
│    │                │  萱所購買,其有向告訴人李羿│
│    │                │  萱自稱係醫師,然因醫療糾紛│
│    │                │  遭停職之事實。            │
│    │                │⑵犯罪事實五㈡及附表四所示之│
│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    │                │  均為其所為之事實;另其警詢│
│    │                │  自承於96年7月29日下午4時41│
│    │                │  分接獲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確│
│    │                │  認時,確有告知銀行人員告訴│
│    │                │  人確有預借現金,當時告訴人│
│    │                │  丙○○在公司不在其旁邊,然│
│    │                │  於偵訊時則改稱銀行人員確認│
│    │                │  時告訴人丙○○在其旁邊,而│
│    │                │  及同日下午4時48分預借現金 │
│    │                │  時,告訴人丙○○則在其後方│
│    │                │  車上等待,足認其此部分所辯│
│    │                │  不實。                    │
│    │                │⑶其確有前往上開接待中心向在│
│    │                │  場之劉家綺數等人指述告訴人│
│    │                │  丙○○所懷胎兒之父親係告訴│
│    │                │  人丙○○之前男友之事實。  │
│    │                │⑷其有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列印 │
│    │                │  後,並於搜索時當場提出交予│
│    │                │  警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羿│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萱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之犯罪事│
│    │甲○○警詢指證。│實。                        │
├──┼────────┼──────────────┤
│ 4  │證人翁啟財之結證│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5  │⑴搜索票影本、搜│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⑵扣得之被告身穿│                            │
│    │  醫師袍及搜索現│                            │
│    │  場照片。      │                            │
│    │⑶扣得之被告仁祥│                            │
│    │  醫院員工離職證│                            │
│    │  明書1份。     │                            │
├──┼────────┼──────────────┤
│ 6  │告訴人丙○○之新│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光銀行、中國信託│                            │
│    │銀行信用卡帳單影│                            │
│    │本各1份。       │                            │
├──┼────────┼──────────────┤
│ 7  │⑴告訴人之聯邦銀│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之犯罪事│
│    │  行信用卡(末4 │實。                        │
│    │  碼為8206)於96│                            │
│    │  年7月16日刷卡 │                            │
│    │  消費及附表四編│                            │
│    │  號5、6之刷卡消│                            │
│    │  費簽帳單影本3 │                            │
│    │  紙。          │                            │
│    │⑵扣案之告訴人李│                            │
│    │  羿萱信用卡(末│                            │
│    │  4碼為6104)預 │                            │
│    │  借現金密碼函1 │                            │
│    │  份。          │                            │
│    │⑶被告預借現金之│                            │
│    │  自動櫃員機監視│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2張及光碟1片│                            │
│    │  。            │                            │
│    │⑷被告與聯邦銀行│                            │
│    │  人員通話之錄音│                            │
│    │  檔案光碟1片。 │                            │
│    │⑸告訴人書立之爭│                            │
│    │  議交易生明書及│                            │
│    │  聯邦銀行提供之│                            │
│    │  信用卡盜刷明細│                            │
│    │  各1份。       │                            │
├──┼────────┼──────────────┤
│ 8  │被告前往上開接待│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中心指述上開言語│                            │
│    │之錄音檔案光碟1 │                            │
│    │片及譯文1份。   │                            │
├──┼────────┼──────────────┤
│ 9  │⑴上開載有告訴人│犯罪事實五㈤及犯罪事實六所示│
│    │  名義之電子郵件│之犯罪事實。                │
│    │  2份。         │                            │
│    │⑵以網路傳輸寄送│                            │
│    │  上開電子郵件之│                            │
│    │  IP位置及時間表│                            │
│    │  。            │                            │
│    │⑶中華電信數據通│                            │
│    │  信分公司中區客│                            │
│    │  服中心回覆單。│                            │
│    │⑷扣得之被告所有│                            │
│    │  之上開電腦1組 │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㈠、五㈠及犯罪事實四㈡之如
    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四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五㈡及
    五㈢之如附表四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五㈢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就犯罪
    事實五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
    犯罪事實五㈤、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係其偽造
    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及上開電子郵
    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接續2次上網向同一旅行社詐購旅遊行程,另就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則係接
    續2次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信用卡盜領款項,均屬接續犯,
    請分別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四㈠所示之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犯行,作
    為其所實施之詐術之一環,而同時詐得犯罪事實五㈡及如附
    表四編號5、6所示之各該財物,另其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
    人丙○○之電腦後即同時繕打上開電子郵件予以傳輸,再行
    列印而先後偽造該等電子郵件之私文書完成後,又於搜索時
    一併交予警員而同時行使之,均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
    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及1次誹謗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就上開
    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看),並遞
    加之。被告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共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上開電腦1組,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偽造電子郵件之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總計163500元)
┌──┬──────┬────┬───────────┐
│編號│時間        │金額    │         備註         │
├──┼──────┼────┼───────────┤
│1   │95年3月14日 │10000元 │此筆係乙○○於同日在高│
│    │            │        │雄市苓雅區一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後當場交予辛○○  │
├──┼──────┼────┼───────────┤
│2   │95年3月16日 │45000元 │匯入謝恆得上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內,以下均同  │
├──┼──────┼────┼───────────┤
│3   │95年3月22日 │10000元 │                      │
├──┼──────┼────┼───────────┤
│4   │95年4月13日 │3500元  │                      │
├──┼──────┼────┼───────────┤
│5   │95年4月19日 │20000元 │                      │
├──┼──────┼────┼───────────┤
│6   │95年4月25日 │15000元 │                      │
├──┼──────┼────┼───────────┤
│7   │95年5月4日  │15000元 │                      │
├──┼──────┼────┼───────────┤
│8   │95年5月17日 │10000元 │                      │
├──┼──────┼────┼───────────┤
│9   │95年5月18日 │5000元  │                      │
├──┼──────┼────┼───────────┤
│10  │95年5月22日 │5000元  │                      │
├──┼──────┼────┼───────────┤
│11  │95年5月30日 │3000元  │                      │
├──┼──────┼────┼───────────┤
│12  │95年6月5日  │10000元 │                      │
├──┼──────┼────┼───────────┤
│13  │95年6月14日 │6000元  │                      │
├──┼──────┼────┼───────────┤
│14  │95年6月19日 │6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上網訂購時間│詐得之財物或利益│使用之信用卡及│
│    │            │                │提供之旅行社  │
├──┼──────┼────────┼───────┤
│1   │95年7月14日 │前往高雄住宿京城│易遊網旅行社  │
│    │凌晨4時37分 │大飯店(含早餐)│國泰世華銀行信│
│    │            │之4日旅遊服務( │用卡          │
│    │            │價值6720元)    │              │
├──┼──────┼────────┼───────┤
│2   │95年7月20日 │澳洲雪梨7日之旅 │雄獅旅行社    │
│    │上午11時47分│遊服務(價值    │國泰世華銀行信│
│    │、同日上午11│41400元)       │用卡          │
│    │時49分      │                │              │
├──┼──────┼────────┼───────┤
│3   │95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雄獅旅行社    │
│    │上午6時18分 │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台新銀行信用卡│
│    │            │(價值17811元) │              │
├──┼──────┼────────┼───────┤
│4   │95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同上          │
│    │上午7時47分 │至澳洲雪梨來回機│              │
│    │許          │票(價值53862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刷卡地點  │  消費總額  │ 備註 │
├──┼─────┼──────┼──────┼───┤
│1   │96年6月15 │康是美生活藥│1546元      │      │
│    │日        │妝店(汐止)│            │      │
├──┼─────┼──────┼──────┼───┤
│2   │96年6月19 │屈臣氏廟口分│1177元      │      │
│    │日        │公司(基隆)│            │      │
├──┼─────┼──────┼──────┼───┤
│3   │同上      │康是美生活藥│1923元      │      │
│    │          │妝店        │            │      │
├──┼─────┼──────┼──────┼───┤
│4   │同上      │燦坤3C基隆旗│18907元     │      │
│    │          │艦店        │            │      │
├──┼─────┼──────┼──────┼───┤
│5   │96年6月24 │屈臣氏廟口分│1348元      │      │
│    │日        │公司(基隆)│            │      │
├──┼─────┼──────┼──────┼───┤
│6   │96年6月29 │名佳美精緻生│701元       │      │
│    │日        │活館(土城)│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地點或特約商│詐領之款項或│ 備註 │
│    │          │店名稱      │盜刷之金額  │      │
├──┼─────┼──────┼──────┼───┤
│1   │96年7月29 │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     │      │
│    │日上午10時│永吉分行    │            │      │
│    │25分39秒  │            │            │      │
├──┼─────┼──────┼──────┼───┤
│2   │96年7月29 │同上        │同上        │      │
│    │日上午10時│            │            │      │
│    │26分3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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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7月29 │汐止厚德郵局│同上        │      │
│    │日下午4時 │            │            │      │
│    │48分5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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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7月31 │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日下午1時 │永吉分行    │            │      │
│    │20分1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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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7月29 │中油成功一路│800元       │盜刷之│
│    │日上午10時│加油站      │            │信用卡│
│    │14分54秒  │            │            │末4碼 │
│    │          │            │            │為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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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7月31 │同上        │596元       │盜刷之│
│    │日下午4時 │            │            │信用卡│
│    │10分23秒  │            │            │末4碼 │
│    │          │            │            │為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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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