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下午3、4小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8巷47號,先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小時許,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公車總站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9月5日2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9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5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