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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號
                        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
    號、第24號、第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
    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3年度少
    連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
    度台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
    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乙案)。
    其因上開甲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及因乙案所減得之有期徒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裁定將甲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乙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甫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286巷6號4 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100 巷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133 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查,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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