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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90年11月15日);其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7年1月31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105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89年2 月25日期滿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
     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
     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
     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42巷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97年1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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