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 月5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前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晚上7 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駕駛3U-339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朋友徐澄杰及女子陳金玉,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愛五路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2 支,乃於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