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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003號、97年偵字第1362號),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97年度蒞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陳太太」、「楊小姐」名義刊登借款廣告及聯絡電話,供借款人聯絡後,再自稱「陳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丁○○、丙○○等3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與戊○○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兩人共同出資,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柯長宏、王鳳娥、田先生等3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重利再依兩人出資比例分配。嗣於96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6959-RM號箱型車附載戊○○,至基隆市○○區○○路、精一路口旁公車亭前欲向丁○○收取利息5,000元時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借款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在前揭車上扣得乙○○所有預備供借款所用之空白本票35張(票號457865至457875號及票號773902至773925號)、乙○○所有供本案借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支、刊登報紙廣告資料2張、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均已發還)、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已發還)、甲○○及丙○○借款時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質押本票及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借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書立借款人借款資料(柯長宏、王鳳娥、田先生)之字條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前揭各次之重利行為,其時間、地點、借款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高利貸之方式謀取暴利,所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除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秩序,併酌以其等放貸金額非鉅、收取重利之次數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乙○○、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屬被告乙○○所有,預備供重利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甲○○、丙○○所簽發而交予被告乙○○供借款之擔保,被告乙○○並非該本票之所有人;另扣案之書立陳金偉等人之字條2張,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借款人│借款  │借款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質押文件      │    行為人      │
│    │      │時間  │地點  │        │        │                │                │
├──┼───┼───┼───┼────┼────┼────────┼────────┤
│ 1  │甲○○│96年10│基隆市│10,000元│利息10天│⑴國民身分證正本│乙○○          │
│    │      │月1 日│新豐街│        │1期,1期│⑵健保卡正本    │                │
│    │      │      │303 巷│        │2,000元 │⑶本票乙張(發票│                │
│    │      │      │21弄18│        │,借款時│  人:甲○○、票│                │
│    │      │      │號    │        │預扣1期 │  號050958、發票│                │
│    │      │      │      │        │利息及手│ 日期96年10月1 │                │
│    │      │      │      │        │續費1,00│  日、面額20,000│                │
│    │      │      │      │        │0元,借 │  元、到期日空白│                │
│    │      │      │      │        │款人實拿│  )            │                │
│    │      │      │      │        │7,000元 │                │                │
│    │      │      │      │        │,除預扣│                │                │
│    │      │      │      │        │息外,迄│                │                │
│    │      │      │      │        │未支付利│                │                │
│    │      │      │      │        │息。    │                │                │
├──┼───┼───┼───┼────┼────┼────────┼────────┤
│ 2  │丁○○│96年10│基隆市│30,000元│利息10天│⑴國民身分證正本│乙○○          │
│    │      │月2 日│仁愛區│        │1期,1期│⑵面額30,000元之│                │
│    │      │      │成功一│        │5,000元 │  本票乙張。    │                │
│    │      │      │路    │        │,借款時│                │                │
│    │      │      │      │        │預扣1期 │                │                │
│    │      │      │      │        │利息,借│                │                │
│    │      │      │      │        │款人實拿│                │                │
│    │      │      │      │        │25,000元│                │                │
│    │      │      │      │        │,除預扣│                │                │
│    │      │      │      │        │息外,已│                │                │
│    │      │      │      │        │支付2期 │                │                │
│    │      │      │      │        │利息10,0│                │                │
│    │      │      │      │        │00元。  │                │                │
├──┼───┼───┼───┼────┼────┼────────┼────────┤
│ 3  │丙○○│96年10│基隆市│10,000元│利息10天│⑴國民身分證正本│乙○○          │
│    │      │月17日│立德路│        │1期,1期│⑵本票乙張(發票│                │
│    │      │      │32號  │        │2,000元 │ 人丙○○、票號│                │
│    │      │      │      │        │,借款時│  457859、發票日│                │
│    │      │      │      │        │預扣1期 │  96年10月17日、│                │
│    │      │      │      │        │利息及手│  面額20,000元、│                │
│    │      │      │      │        │續費500 │  到期日空白)  │                │
│    │      │      │      │        │元,借款│                │                │
│    │      │      │      │        │人實拿75│                │                │
│    │      │      │      │        │00元,除│                │                │
│    │      │      │      │        │預扣息外│                │                │
│    │      │      │      │        │,迄未給│                │                │
│    │      │      │      │        │付利息。│                │                │
├──┼───┼───┼───┼────┼────┼────────┼────────┤
│ 4  │柯長宏│96年10│臺北縣│40,000元│利息10天│面額40,000元之本│由乙○○、戊○○│
│    │      │月22日│瑞芳鎮│        │1期,1期│票乙張          │各出資20,000元共│
│    │      │      │      │        │4,000元 │                │同貸款與柯長宏,│
│    │      │      │      │        │,借款時│                │收取利息由兩人均│
│    │      │      │      │        │預扣1期 │                │分              │
│    │      │      │      │        │利息,借│                │                │
│    │      │      │      │        │款人實拿│                │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
├──┼───┼───┼───┼────┼────┼────────┼────────┤
│ 5  │王鳳娥│96年10│基隆市│40,000元│利息10天│⑴國民身分證正本│由乙○○出資30, │
│    │      │月22日│      │        │1期,1期│⑵面額40,000元之│000元,戊○○出 │
│    │      │      │      │        │6,000元 │  本票乙張。    │資10,000元共同貸│
│    │      │      │      │        │,借款時│                │款與王鳳娥, 收取│
│    │      │      │      │        │預1期利 │                │利息依兩人出資比│
│    │      │      │      │        │息,借款│                │例分配。        │
│    │      │      │      │        │人實拿34│                │                │
│    │      │      │      │        │,000元。│                │                │
├──┼───┼───┼───┼────┼────┼────────┼────────┤
│ 6  │田先生│96年10│基隆市│180,000 │利息10天│面額180,000元之 │由乙○○出資120,│
│    │      │月29日│樂利三│元      │1期,1期│本票乙張        │000元,戊○○出 │
│    │      │      │街    │        │18,000元│                │資60,000元貸款與│
│    │      │      │      │        │,借款時│                │田先生,收取利息│
│    │      │      │      │        │預扣1期 │                │依兩人出資比例分│
│    │      │      │      │        │利息,借│                │配。            │
│    │      │      │      │        │款人實拿│                │                │
│    │      │      │      │        │162,000 │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    │       科  刑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之重利犯行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之重利犯行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之重利犯行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之重利犯行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之重利犯行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之重利犯行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                        │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                        │
├──┼───────────────┼────┤                        │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                        │
├──┼───────────────┼────┤                        │
│ 5  │廣告資料                      │2張     │                        │
├──┼───────────────┼────┼────────────┤
│ 6  │空白本票000000-000000         │11張    │被告乙○○所有預備供重利│
├──┼───────────────┼────┤行為所用之物            │
│ 7  │空白本票000000-000000         │24張    │                        │
├──┼───────────────┼────┤                        │
│ 8  │新台幣                        │8萬元   │                        │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
├──┼───────────────┼────┤號4至6犯罪所用之物      │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具     │                        │
├──┼───────────────┼────┤                        │
│ 11 │書立借款人(柯長宏、王鳳娥、田│1張     │                        │
│    │先生)借款資料之字條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