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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榮麟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昌
即被告
林錫鴻
即被告
邱寧鴻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諭
弄2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8、20791、22918、261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榮麟(綽號「阿瘦」、「瘦仔」、「小隻」,其就原審法院有關非法寄藏槍、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決提出上訴之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前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於87年3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4年2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林宏昌(綽號「牛屎」)前於93年12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志豪(綽號「阿豪」)前於97年8月14日,因重利案件共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建華(綽號「阿華」,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已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介紹林錫鴻(綽號「屎勇」)向陳齊陽(綽號「OK」)購買毒品,因林錫鴻積欠6萬元而生有債務糾紛,陳齊陽便委託其胞弟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林錫鴻積欠之6萬元債務,因林錫鴻不肯清償上開債務且態度強硬,陳澤源乃轉而向介紹買賣毒品之林建華索討,並另委託其友人李忠諭出面向林建華收取6萬元債務。李忠諭於98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偕同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乘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建華任職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之「住商不動產」公司,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前來助勢,由林宏昌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前至「住商不動產」會合。林錫鴻等人到達「住商不動產」後意外得知李忠諭本與邱寧鴻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經李忠諭同意後,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夥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建華(林建華僅知林錫鴻等人計劃強押陳澤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林錫鴻等人有勒取贖款之犯意,而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宏昌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林建華、李忠諭;邱寧鴻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準備誘出陳澤源而強押之,與李忠諭同車前往「住商不動產」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渠等先由李忠諭於車上撥打電話給陳澤源,計劃向陳澤源訛稱已取得林建華償還之款項,並與陳澤源相約見面而強押之,因陳澤源並未接聽電話,渠等乃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邱寧鴻承租之某透天厝暫時歇息,並由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在林建華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嗣陳澤源發現李忠諭的來電顯示而回覆電話給李忠諭之際,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林建華償還之款項,陳澤源即與李忠諭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以此方式誘騙陳澤源前往赴約。渠等遂由林宏昌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駕駛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攤載林建華;邱寧鴻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曾榮麟於邱寧鴻車內,係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宏昌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及掌握狀況),一起前往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陳澤源碰面。渠等到達東港路7-11便利商店後,因顧忌曾榮麟為通緝犯身分,遂由邱寧鴻將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外面,與曾榮麟一起在該址等候,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林建華則共乘上開2車,至東港路7-11便利商店停車場與陳澤源碰面。同日20時許,渠等抵達該址見陳澤源已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等候,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林建華、李忠諭旋即下車,先由李忠諭佯裝與陳澤源碰面,再由站在李忠諭後面之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將陳澤源強押至車號8121-FY號休旅車上,並以頭套套住陳澤源的頭部,以塑膠繩綁住陳澤源的雙手,渠等再坐回原先乘坐之車輛離開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邱寧鴻亦與曾榮麟共乘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而共同將陳澤源帶至宜蘭縣蘇澳鎮○○路上之某民宅內(起訴書誤載為空屋,下稱「第1處民宅」),期間先由張志豪將林建華放在該民宅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其他人則陸續進入該民宅內,由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陳澤源提出告訴),要求陳澤源以10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經陳澤源討價還價後,以250萬元贖款達成共識(林建華在購買飲料後始進入該民宅,並未參與上開勒取贖款的過程)。嗣林宏昌即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與林錫鴻、林宏昌及李忠諭於同日23時許,將陳澤源押往宜蘭縣宜蘭市「玫瑰園汽車旅館」附近某民宅內(起訴書誤載為空屋,下稱「第2處民宅」)藏匿。張志豪駕駛原車搭載林建華到達該民宅前,林宏昌即要求張志豪搭載林建華返回住商不動產,讓林建華牽取機車返家,李忠諭則因不詳原因與張志豪、林建華同車前往,張志豪搭載林建華至住商不動產後,讓林建華下車離去(林建華至此脫離犯罪行為),李忠諭則繼續搭乘張志豪的車輛返回第2處民宅。邱寧鴻則在離開第1處民宅時,即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先行返家休息,而未一同前往第2處民宅,惟仍透過曾榮麟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宏昌上開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及掌握狀況。林宏昌等人在第2處民宅繼續要求陳澤源聯絡交付贖金,陳澤源因行動遭受控制,不得已遂撥打電話與其女友林艷,請林艷幫忙籌取贖款。俟翌日即98年7月2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陳俐叡表示,經多方籌措金錢及以30萬元典當車號3333-TW號賓士車後,亦僅能湊足200萬元,林宏昌等人勉為同意後,便指定林艷及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臺2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付贖款。林宏昌旋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暗中跟在林艷及陳俐叡駕駛之車號2027-TN號自小客車後面監視,並以電話通知邱寧鴻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到葛瑪蘭橋下,等候收取以丟包方式自橋上丟下的贖款,另由張志豪、李忠諭則在第2處民宅負責看守陳澤源(期間尚有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並由張志豪駕駛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忠諭,將陳澤源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區繞行(車內亦有該名男子同車)。同日中午12時許,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橋,林宏昌、林錫鴻要求林艷、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款往橋下丟包,因林艷要求先將陳澤源釋放始願意交付贖款,林宏昌遂讓陳澤源在張志豪車上,以陳澤源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俐叡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陳澤源於電話中向林艷表示先行交付贖款,否則對方將會翻臉等語,林艷、陳俐叡為顧及陳澤源性命安全而迫於無奈,遂依指示由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款丟包至橋下,橋下之邱寧鴻、曾榮麟取得贖款後,即由曾榮麟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宏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宏昌已取得贖款,請林宏昌轉告張志豪可以釋放陳澤源,經林宏昌轉知張志豪後,陳澤源始於宜蘭縣宜蘭市區獲得釋放。事後,曾榮麟、邱寧鴻將贖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邱寧鴻承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林錫鴻、林宏昌,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林宏昌前往張志豪住處,將22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朋分。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調查曾榮麟另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審理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曾榮麟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疑以擄人勒贖之犯行,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辦公室接獲匿名檢舉函檢舉相同案情,經警方派員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號「永信當舖」查證,發現林艷及陳俐叡典當車號3333-TW號賓士車之紀錄,再循線訪談陳俐叡、林艷,得知陳澤源遭擄人勒贖之經過,經比對通聯紀錄循線查知曾榮麟、林宏昌、林建華、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犯案,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曾榮麟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4巷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宏昌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被告張志豪、李忠諭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害人陳澤源「自訴狀」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志豪及其辯護人否認林建華、林艷、陳俐叡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忠諭及其辯護人否認林建華、張志豪、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

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5675號判決參照)。曾榮麟、林宏昌、林建華、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上開被告,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為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47號(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98年5月15日10時起至98年6月12日10時止)、98年度聲監續字第438號(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98年6月12日10時起至98年7月10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64至169頁)、監察譯文表可參;而有關陳澤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俐叡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詳98偵20638卷(二)第284頁),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98年6月9日10時起至98年7月8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詳98偵20638卷(二)第282頁)、監察譯文表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李忠諭、張志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犯行,其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曾榮麟固坦承有與被告邱寧鴻前往葛瑪蘭橋下,取得1名女子自橋下丟下的包包,內有200萬元,事後被告林宏昌、林錫鴻有分其22萬元等情,惟仍辯稱:本件雖係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陳澤源之行動自由,然目的在向其索討債務,被告曾榮麟係被告林宏昌找來幫忙催討債務之人,對於被告林宏昌等人與被害人陳澤源間債務糾紛之主觀認知,全係來自於被告林宏昌,而被告林宏昌是否有誇張化債務糾紛之金額,抑或其中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為被告曾榮麟所知悉,被告曾榮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曾榮麟當時因案通緝,無法正常工作謀生,平日仰賴替人討債生活,被告曾榮麟受邀協助討債,涉案程度自然深入,而收取部分債金作為佣金,亦在常理之內,沒有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云云。

2、被告林宏昌坦承有到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害人陳澤源碰面,並與被害人陳澤源前往第1處民宅、第2處民宅、與林豔相約在葛瑪蘭橋交付200萬元,由被告邱寧鴻、曾榮麟在橋下,取得林豔自橋上丟下的200萬元等情,然仍辯稱:是被害人陳澤源那邊的人欠我們這邊的人錢,不是我們明知他們沒有欠我們錢,硬要抓他,沒有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在「住商不動產」,被告張志豪雖有與被害人陳澤源拉扯、爭執而動手,但後來是被害人陳澤源說在路邊吵架不好看,他自己說要跟我們走,要把事情說清楚,且並未矇住被害人陳澤源的頭,在第1處民宅並未要求被害人陳澤源付贖款,未向被害人陳澤源要求1千萬元,沒有叫被害人陳澤源拿錢出來,是要他找他哥哥陳齊陽出來,被害人陳澤源說他三哥陳齊陽的個性他知道,他說他與我們處理就好,我們說他要處理沒有關係,我們要他找他太太出來,被害人陳澤源說不用,就直接付我們錢,我說請他太太拿錢過來,被害人陳澤源說不要,他怕我們傷害林艷,他要我們用丟包的方式,時間、地點都是被害人陳澤源決定的,我們是配合被害人陳澤源,其只是請被告曾榮麟去拿錢云云。

3、被告林錫鴻亦坦認有到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害人陳澤源碰面等情,惟以:本案係債務糾紛,沒有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我們本來借被害人陳澤源錢,算他利息,他沒有還,在第1處民宅我們要罰他錢,但沒有說要罰1千萬元,是被害人陳澤源自己亂講的,且為何被害人陳澤源不提出告訴,如果要擄人勒贖不會開自己的車去云云置辯。

4、被告邱寧鴻供承有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等人前往林建華任職之住商不動產,亦有前往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與被告曾榮麟前往葛瑪蘭橋下,拿取橋上之人丟包的200萬元,事後並分得22萬元等情,然辯稱:其係因被害人陳澤源與被告林錫鴻有債務糾紛,受邀才去的,沒有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其與被告曾榮麟去現場拿錢,之前並不知道是以丟包的方式,是到現場才知道,後來其問被告林宏昌,被告林宏昌說是被害人陳澤源說要以此方式交錢的云云。

5、被告李忠諭係以:其係受被害人陳澤源之託向林建華拿取先前林建華所借之欠款,惟其去到林建華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即遭毆打、押走,並被扣留手機、被逼迫叫被害人陳澤源出來,被告李忠諭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且其於被害人陳澤源前來後即行離去,並未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第1、2處民宅及其後之處所等地,沒有與其他被告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云云而為辯解。

6、被告張志豪供述其有在第1處民宅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澤源及應被告林錫鴻的要求,將陳澤源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區下車,事後並分得22萬元等情,惟仍辯稱:其係自己開車前往「住商不動產」,且其自「住商不動產」離開後,沒有到被告邱寧鴻住處,在「住商不動產」其有與被害人陳澤源拉扯、爭執,其雖有動手,但後來是被害人陳澤源說在路邊吵架不好看,他自己說要跟我們走,要把事情說清楚,且並未矇住被害人陳澤源的頭,其係跟著開車到第1處民宅,整個過程其都在屋外,因後來被害人陳澤源態度不好,其才進入打他兩下,沒有計劃擄人勒贖這件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事證足為佐證:

1、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對話內容(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完整紀錄被告林宏昌等人犯罪的過程:

(1)98年7月1日18時53分48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喂!瘦兄。曾榮麟:怎樣。林宏昌:喂!瘦兄!牛奶叫你來啦!瘦兄我去載你「牛奶的背景聲...叫他來啦!」!曾榮麟:好啦。

(2)98年7月1日19時46分56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牛屎按那!林宏昌:待會前要靠緊喔!曾榮麟:你說什麼。林宏昌:前面後面要靠緊。曾榮麟:我知。

(3)98年7月1日19時48分15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你停在那裡做什麼。林宏昌:我停下來買煙。曾榮麟:不說,全部亂掉。

(4)98年7月1日19時51分59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你開去那裡。林宏昌:一樣這條路啊!曾榮麟:開慢點。林宏昌:嗯,我們還要加油。曾榮麟:你還要加油。林宏昌:順路右手邊有加油站。曾榮麟:好啦!

(5)98年7月1日19時53分51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在那裡!曾榮麟:一樣這條路在走啊。林宏昌:我們要到了,你是在我們前面還是後面。曾榮麟:在你後面啦!你現在停路邊啦!我現在往頭城方向。林宏昌:我們要過壯圍。曾榮麟:你等一下!不詳男:你有轉彎嗎?林宏昌:有啦!我們在之前載阿達加油站這裡。不詳男:機車啦!

(6)98年7月1日19時55分48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載阿達的加油站在那裡。林宏昌:上次載阿達加油站這裡。曾榮麟:去一次而已,我怎麼知道。林宏昌:壯圍這裡。曾榮麟:那裡。林宏昌:東港路。曾榮麟:東港路,你就知道這邊都不知道路名,你剛才要轉彎也不說,好啦!

(7)98年7月1日19時56分31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是靠近宜蘭還是壯圍。林宏昌:壯圍!曾榮麟:我知,要怎麼走。林宏昌:我在路邊等你。曾榮麟:好,等一下。

(8)98年7月1日20時13分43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有中了嗎?林宏昌:嗯,中了!曾榮麟:好啦。

(9)98年7月1日20時57分22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牛屎。林宏昌:嗯!曾榮麟:『你要照昨天老大說的那樣說』,你知道嗎?林宏昌:我知啊。

(10)98年7月1日21時01分17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那個錫勇有在那裡嗎。林宏昌:來再說!曾榮麟:好。

(11)98年7月1日22時35分04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你在那裡。林宏昌:現在要去那裡!曾榮麟:你跟我說你在那裡,我過去。林宏昌:我在五結。曾榮麟:五結那裡?林宏昌:T字路口這裡。曾榮麟:你等一下?不詳男:喂。林宏昌:番仔明他家這裡。

(12)98年7月1日22時38分44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電話可以叫他先打了。林宏昌:我知,有打了,有傳訊息來都知道了。曾榮麟:好,你先過去我們去找人。林宏昌:好,順便買水。曾榮麟:待會電話再打。

(13)98年7月1日23時08分49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你們現在在那裡。林宏昌:我等你們啊!曾榮麟:在那裡等。林宏昌:沒啦!幾號。曾榮麟:沒啦!現在說要去別的地方。林宏昌:喔!在後車頭等。曾榮麟:好,在後車頭等,你阿牛也在那裡嗎?林宏昌:嗯。

(14)98年7月1日23時33分56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我在玫瑰園。曾榮麟:剛才說那裡嗎?林宏昌:嗯。曾榮麟:到了喔!林宏昌:我們到了。曾榮麟:OK喔!林宏昌:OK。你等一下叫我同名過來。曾榮麟:嗯,我知。林宏昌:你就休息了,你不方便。曾榮麟:你等一下。不詳男:按那。林宏昌:同名。不詳男:嗯。林宏昌:你跟大仔說很配合。不詳男:我知。林宏昌:你等一下過來。不詳男:好啦!我知。林宏昌:來先打給我。不詳男:好。

(15)98年7月2日08時58分59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現在呢?林宏昌:等啊!曾榮麟:就剛才打來這樣就對了。林宏昌:嗯。曾榮麟:你跟他說不是菜市場。林宏昌:我知。曾榮麟:9點半喔!林宏昌:沒啦!反正我會打給你就對了。曾榮麟:好。

(16)98年7月2日10時11分25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現在什麼情形。林宏昌:我出去看!曾榮麟:你正經點。林宏昌:嗯。

(17)98年7月2日10時17分23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嗯。林宏昌:在等他老婆。曾榮麟:那時候不是說9點半。林宏昌:那時候才122而已,你聽懂嗎?曾榮麟:沒關係啦!好啦!

(18)98年7月2日10時45分36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在怎麼說。林宏昌:差不多了。曾榮麟:好,等你電話。林宏昌:嗯。

(19)98年7月2日11時03分12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現在要等那車處理掉。曾榮麟:要等他那台車處理掉。林宏昌:不然湊不夠。曾榮麟:還要等就對了。林宏昌:嗯,他家那台賓士。曾榮麟:要多久!林宏昌:差不多半小時至1小時吧!曾榮麟:處理完就要過去你那裡。林宏昌:就直接過去我們說的那裡。

(20)98年7月2日11時31分32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我們出發了!曾榮麟:在羅東喔。林宏昌:沒有,還在宜蘭。曾榮麟:現在要去羅東那裡等嗎?林宏昌:嗯,他們現在在羅東等了。曾榮麟:他們現在已經在羅東。林宏昌:嗯。曾榮麟:好,我跟你說,你去到那裡,再打給我。林宏昌:我可能還沒有到就打給你。曾榮麟:啊!林宏昌:半路就打給你了,因為他們對我們那邊的路有熟。曾榮麟:現在呢?林宏昌:『計劃是一樣』。曾榮麟:嗯,所以你到羅東要打給我。林宏昌:對?曾榮麟:我打給後去到太平洋再打給我。

(21)98年7月2日11時47分27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往你那邊走了!曾榮麟:好,你到吃蝦子那裡再打給我。林宏昌:好。

(22)98年7月2日11時50分47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你現在是不是已經到橋了。林宏昌:我到了,他們還在後面。曾榮麟:為什麼在你後面。林宏昌:因為我要從另一條看他們,這樣我才有自信。曾榮麟:你剛才走羅東過來這條4線道。林宏昌:對。曾榮麟:你開很快對不對。林宏昌:嗯。曾榮麟:現在再來呢?林宏昌:『照原本計劃』,你一樣快點過去,他們速度也很快。曾榮麟:我們現在要過去那裡等了喔。林宏昌:嗯。曾榮麟:去橋下等。林宏昌:嗯。

(23)98年7月2日12時04分45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要丟下去了。「背景聲:錢丟下去就好了」曾榮麟:好。

(24)8年7月2日12時07分55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錫鴻:喂。曾榮麟:按那。林錫鴻:拿到了嗎?曾榮麟:他什麼時候丟的?林錫鴻:剛才啊!曾榮麟:我不是叫你電話不要掛斷,丟在那裡。林錫鴻:還沒丟。曾榮麟:什麼。林錫鴻:還沒丟。曾榮麟:你是錫勇喔!你叫牛屎聽。林宏昌:喂,等一下。曾榮麟:你們現在繞過來繞過去是怎樣。林宏昌:他們現在沒看到人不敢丟。曾榮麟:沒看到什麼人。林宏昌:我怎麼知道。

(25)98年7月2日12時11分23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錫鴻:喂。曾榮麟:叫他前面一點。林錫鴻:叫他前面點。曾榮麟:嗯啦!橋頭,叫他上車啦!叫那個女人上車啦!林錫鴻:「背景聲:好啦!丟下去」你在那撿啦!曾榮麟:機車啦!叫你前面點就前面點,做什麼事情,幹你娘。林宏昌:他丟了吧!曾榮麟:他還沒丟啦!打電話給他。

(26)98年7月2日12時12分35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叫他上車啦!電話不要掛斷,錫勇,我現在有看到人了,你叫他繼續走。「背景聲:都是如何叫被害人丟包的聲音」

(27)98年7月2日12時16分26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接到了喔!曾榮麟:叫他們放人。林宏昌:好。

(28)98年7月2日12時21分24秒(林宏昌發話給曾榮麟)曾榮麟:喂。林宏昌:我們現在呢?曾榮麟:『來我們計劃這裡』。林宏昌:我從後門進去。曾榮麟:好。

(29)98年7月2日12時22分23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曾榮麟:來大仔這裡啊!林宏昌:我知,我忘記那裡沒有後門。曾榮麟:好。上開通話內容履次提及「計劃」之字眼,顯見本案係於案發前即已預謀,被告曾榮麟等人辯稱:其等並無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尚無可採。

2、被害人陳澤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陳俐叡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98偵20638卷二第284頁),完整紀錄交付贖款的過程:

(1)98年7月2日12時04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陳俐叡:我在跟那個人講話(指控制陳澤源行動的人)。陳澤源:我馬上要下車了,我下車就給他好了。陳俐叡:好。陳澤源:我馬上要下車了。陳俐叡:你人在那裡啊?陳澤源:沒關係啦!我跟你講我下車。陳俐叡:我沒有看到人啊!陳澤源:我跟你講我平安沒事。林 艷:你在那?陳澤源:我沒事啦!林 艷:什麼叫沒事,不行!不行!陳澤源:我跟你講嘛!那我去手機行。林 艷:你去手機行,我打手機行電話。陳澤源:我馬上就到手機行,等下打給你的時候,你打給手機行好不好。林 艷:好。

(2)98年7月2日12時07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陳澤源:你叫阿姨給他錢啦,好不好。陳俐叡:啊你人勒。陳澤源:我沒事啦,我在家附近嘛,你叫她聽好不好。林 艷:喂。陳澤源:我跟你講,不要再提這個事情,反正你就丟給他就好了。林 艷:你說怎樣?陳澤源:你給他就好了。林 艷:不行,你去手機行,我打過去好不好?陳澤源:他現在就不肯嘛。林 艷:那我跟那個人講。(背景聲音:林艷另以電話與對方談判,內容:把我老公送到手機行,打電話過去手機行,如果確定是我我老公接的,我馬上丟下去,我人在這邊,我跟我女兒兩個換一個男生,你還擔心嗎?你叫我再多準備一些,我跟你講我都沒有了,我跟我媽也借了,車子也賣掉了,什麼都沒有,了我輸不起,所以我寧願賭,你跟你朋友講,叫他把我老公送到手機行,我人跟車還在橋上,我還沒下橋。)陳澤源:老婆,你不要再講那些了,你就給他就好啦,不要囉嗦,快點啦,人家翻臉了啦。(背景聲音:林艷跟對方說:我老公叫我先丟。)陳澤源:你丟了就對了,不要讓人家翻臉。林 艷:橋旁邊那條路是不是?

(3)98年7月2日12時12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背景聲音:陳澤源與對方講話,有人在跟陳俐叡報路)陳俐叡:前面停在路邊那台車嗎?我在這邊停嗎?陳俐叡:喂。陳澤源:怎麼樣?斷訊...

(4)98年7月2日12時14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陳俐叡:丟了,現在我們要去那裡載你?陳澤源:好啦,沒關係我在家裡附近。陳俐叡:好。

(5)98年7月2日12時16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陳澤源:我跟妳講,妳跟阿姨回家,妳叫阿姨聽。林 艷:喂。陳澤源:我另外那支手機還沒拿嗎?林 艷:沒有啊!陳澤源:沒關係啦!林 艷:我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啊!你人在那裡。陳澤源:我在路上啊。林 艷:已經自由了沒有?陳澤源:對啦!我已經在路上了。林 艷:好,那我在昨天站的地方等你喔!

(三)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雖猶為上開辯詞,然查:

1、被害人陳澤源及其兄陳齊陽並未積欠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及林建華任何債務,且為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所明知:

(1)有關本案發生之原由係被告林錫鴻因向被害人陳澤源之兄陳齊陽購買毒品而負有債務,被害人陳澤源並未積欠被告等人款項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陳齊陽沒有收到錢,而是我介紹林錫鴻跟陳齊陽認識的,所以陳齊陽要告訴我,當初在98年5月的時候我與林錫鴻聊天聊到陳齊陽有做毒品,林錫鴻要認識陳齊陽,所以我就介紹,當時我也沒有立刻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聊完隔了約一個月才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林錫鴻也沒有說要跟陳齊陽買,我也不知道林錫鴻是什麼動機要認識他,後來,陳齊陽沒有收到錢才跟我說林錫鴻跟他買毒品,沒有給他錢,欠六萬元,說林錫鴻毒品已經拿走,沒有給他錢,這是約六月的事情,沒隔多久,我就去找林錫鴻叫他要跟陳齊陽處理。我跟林錫鴻說陳齊陽說你欠他六萬元,林錫鴻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顯然,被告林錫鴻係因購買毒品而積欠陳齊陽6萬元,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並未積欠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及林建華任何債務,被告林錫鴻身為債務人,實有不知之理。至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稱:依被害人陳澤源於98年7月2日獲釋後與王仁德之通話內容,被害人陳澤源稱其被自己的哥哥害到等語,及證人王仁德於原審曾證稱「陳澤源說是毒品的問題」、「我有聽說他以前在宜蘭製毒,後來收起來,他跟人家說沒有再做,結果第三之人還出毒品給別人,所以人家認為陳澤源欺騙,就要動他」等語,及證人王仁德於本院證稱陳澤源於前開通話所稱被自己的哥哥害到,所指之哥哥即為陳齊陽等語,而認本案係除被告張志豪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與陳澤源、陳齊陽之毒品製造糾紛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58頁反面)之部分,均係片斷連結前開通話譯文、證人王仁德證述所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又證人陳澤鴻於本院雖證述陳齊陽在外有舉債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71頁),然證人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證述陳齊陽上開舉債與本案有關,自亦難引為與本案有關之事證。

(2)而被告林宏昌於原審雖曾陳稱:當天是因為買賣毒品的問題與被害人陳澤源吵架,就其瞭解好像是被害人陳澤源欠被告林錫鴻的錢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惟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在將陳澤源從7-11便利商店帶走的車上,在車上跟林錫鴻吵架,因為我聽到他們兩人的對話,說毒品之類的事情,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可能是因為藥(毒品)的糾紛,好像是我們這邊的人跟陳澤源買安非他命,然後陳澤源拿錢後,安非他命沒有拿給這邊的人,這邊人的是誰跟陳澤源買毒品我不清楚,我就說他什麼事情都不說清楚,就只說對方要把我們這邊的人腿打斷,我如果知道是買毒品這樣的事情,我就不來了,林錫鴻當時就不說話。」;「(既然是叫陳澤源交安非他命,為何變成要叫陳澤源拿錢贖自由?)不知道怎麼說,我和陳澤源聊天是在第2現場,我問陳澤源說到底我們這邊的人跟你拿多少東西,我問他這個問題,是因為陳澤源拿不出來,他說他的原料有問題,他沒有辦法提煉東西出來,我說你沒有辦法提煉那麼多東西,你為何要賣這麼多,陳澤源說他不知道,是他三哥在處理,他的三哥是誰我不認識。我就說這沒有你的事,那我們去找你三哥,他說他三哥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我就說現在是小弟來幫大哥處理事情,我是林建華、林錫鴻的小弟,我來幫他處理事情,他就不講話,我就拿壹張椅子把他的腳墊起來,作勢要打,他就說他要將東西吐出來,但要給他一段時間,我就說我沒有辦法,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也不跟你囉嗦,他說他要拿錢處理,他還說要處理250萬元,我還問他怎麼那麼多,他說剩下的要請我們喝茶。我就說不用,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就是這樣。」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第181至182頁)。然被告林宏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陳稱:「(你不是說是陳澤源欠林錫鴻錢,為什麼林建華、林錫鴻還要付錢給陳澤源?)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林錫鴻跟陳澤源買東西,已經付了1次錢了,然後陳澤源回來又說漲價又要再拿1次。」;「(照你的說法,陳澤源怎麼會欠林錫鴻錢?)答:我不知道。」;「(陳澤源向林錫鴻多收了1筆錢?)答:是的,收了多少我不知道。」;「(你都不知道陳澤源向林錫鴻多收了多少錢,如果收取的錢遠超過250萬元,這樣你們也能夠接受?)我心裡面清楚林錫鴻絕對不可能給付250萬元給陳澤源,他不可能有那麼大筆的錢,我有問陳澤源說這樣好嗎,他說沒關係...」等語(詳原審98聲羈988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我們載陳澤源到1間空屋,其他2台車在哪裡我不知道,但牛奶、瘦兄都有到空屋,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過去空屋,共有7-8人,但我沒有看見林建華。到空屋後,我就去廁所,我出來後,陳澤源就被其他人打,我不知道是誰打他。我就坐在那邊跟陳澤源聊天,他就說他認識一些老大,說不要打他,他們就繼續在那邊聊天,我出外買飲料,我回來後,才知道毒品(安仔)交易的事情,不知道是誰跟誰買,我猜是林錫鴻向陳澤源買毒品,陳澤源就說要拿250萬元出來,但我不知道陳澤源為何要拿錢出來。」;「(當時你在法院為何說『陳澤源講林建華要把錢給他』?因為林建華介紹別人向陳澤源買毒品,這是我在汽車旅館對面的空屋聽他們說的。」;「(是林建華介紹的人沒把購毒的錢給陳澤源嗎?)應該是,我懷疑那人就是林錫鴻。」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375至377頁)。觀諸被告林宏昌對被害人陳澤源與被告林錫鴻間的債務糾紛情節,前後陳述歧異且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林宏昌係事後刻意營造被害人陳澤源有積欠被告林錫鴻債務之假象,而為虛偽陳述,以規避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則依其於上開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核對被告林建華之陳述可知,本案確係因被告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因被告林錫鴻尚有款項未為給付且拒絕給付,故陳齊陽委由被害人陳澤源出面,向當初介紹被告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之被告林建華催討債務,陳齊陽及被害人陳澤源根本沒有積欠被告林錫鴻等人任何債務,否則焉有積欠債務之被害人陳澤源卻委託被告李忠諭到住商不動產向被告林建華催討債務之理,且此亦為被告林宏昌所明知。

(3)被告林錫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一個叫『OK』的人欠我200萬元,他跟我借錢,他說他弟弟要用,聽說『OK』借這筆錢在製毒,我借他錢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我跟他催討,結果他就還我錢,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我也不知道。」;「(你200萬元是如何領出借給『OK』?)跟我朋友林宏昌、林建華借的,我跟林宏昌借22萬元,跟林建華借20萬元,還有向張志豪借20萬元,其他的錢就是自己的。」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381頁);於原審訊問時卻陳稱:「(陳澤源欠你什麼錢?)是陳澤源的哥哥陳齊陽欠我們錢,是我們借他現金200萬元」;「(你所謂『我們』是指何人?)我有跟林宏昌借錢,借40幾萬,我借他138萬元,所以總共借給陳齊陽200萬元。」;「(40幾萬加上138萬元還不到200萬元?)還有跟林建華借20萬。」等語(詳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又證稱:「(當天要去壯圍派出所斜對面7-11便利商店是你找誰過去?)林宏昌,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林宏昌。」;「(你那天找林宏昌要做什麼?)幫人討債。」;「(你剛說是幫人討債,你是幫何人討債?)林建華。」;「(你說要幫林建華處理債務,林建華與陳澤源之間的債務金額到底多少?)蠻多,很多,當時林建華說的金額蠻多,金額我自己不太清楚。」;「債務糾紛應該是陳齊陽跟陳澤源去找林建華借錢,借大概200萬,他們要借這個錢做什麼,我們不清楚,實際上林建華也真的有借給他們,因為我們的錢也有借給他,我們並不是投資,是借給他,大家湊一湊200萬,我出多少我不記得了,林建華出比較多,他跟他們比較好,但是林建華出多少我不清楚,林宏昌出多少我不清楚,曾榮麟應該也有出一些,張志豪出多少要問張志豪本人,李忠諭是對方的人,他沒有出錢,對方剛開始就是找李忠諭出來。」等語(詳原審卷三第54、55、57頁)。以被告林錫鴻就其與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間的債務糾紛為何?是其自己借錢給陳齊陽?或被告林建華借錢給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借給陳齊陽或被害人陳澤源的200萬元,究竟各由何人出多少錢?不僅前後陳述歧異,相互矛盾,且與被告林宏昌、曾榮麟、張志豪陳述情節亦屬迥異。若被告林宏昌、曾榮麟、張志豪均有出錢借給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渠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焉有可能隻字未提。況若係陳齊陽、陳澤源積欠被告林錫鴻200萬元債務未還,被害人陳澤源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再委託被告李忠諭前往住商不動產,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6萬元債務之理。是被告林錫鴻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實係被告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積欠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陳齊陽、被害人陳澤源並未積欠被告林錫鴻任何債務。又被告張志豪係乘坐被告林宏昌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住商不動產」,已據被告張志豪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59頁),被告張志豪嗣於本院審理改稱其係自己開一部車前往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48頁反面),即無可採。

(4)被告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請你詳述案發經過?)98年7月1日當天『牛屎』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他說林建華與別人有債務糾紛,別人是誰我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牛屎』沒有講清楚,他只問我有沒有空,當天中午『牛屎』就來我家載我,我們去外面路邊找林建華,因為我不瞭解,我還問林建華什麼事情,他說他欠1個人1筆錢,他說他已經還完了,結果對方還要跟他要錢,我收到裁定後知道,就是林建華欠陳澤源的三哥的錢,結果林建華已經還完了,陳澤源的三哥還要向林建華要這筆錢,並且叫陳澤源來要,林建華還說在98年6月30日,本來有約陳澤源的三哥,但是陳澤源三哥沒有出現,林建華才拜託『牛屎』處理這筆錢,『牛屎』才約我去。」等語(詳98偵20791卷二第300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問過林建華本人,林建華說他本來有欠陳澤源錢,但是已經清償完畢,陳澤源就一直再跟他要,還找他三哥陳齊陽出面跟林建華處理,後來他三哥已經把錢收走,金額我不清楚,陳齊陽他沒有把這筆錢交給陳澤源,陳澤源自己出面處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殊無論被告張志豪主觀認知是同案被告林建華積欠陳澤源或陳齊陽債務乙節,然被告張志豪對陳澤源或陳齊陽並未積欠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林錫鴻等人任何債務,卻是知之甚詳。據此,被告張志豪以證人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張志豪)跟我說我去恐嚇林建華,他們聽到這件事情去幫忙,因為我太惡劣要幫忙修理我,到後面有金錢糾紛時,他覺得不一樣了,他說不對啊,是我去恐嚇人家怎麼會到後面變成是金錢糾紛,那時他跟我說阿叔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事情是怎樣...(問:張志豪後來是否有說如果可以證實你說的話,他掉頭就走?)有,他有這樣說。(問:張志豪是否有問你這事情已經講好了,要不要寫和解書?)有...我說沒有必要。(問:為何沒有必要寫和解書?)寫不寫有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而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債務糾紛云云,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應依錯誤之理論,論以被告張志豪妨害自由,而非擄人勒贖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62頁)。惟本件債務糾紛,依被告張志豪於案發前之主觀認定,既係認定同案被告林建華積欠陳澤源或陳齊陽債務,至陳澤源或陳齊陽並未積欠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林錫鴻等人債務,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張志豪自始至終均參與本案之犯行而未有脫離之意,則證人陳澤源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張志豪有利之事證。

(5)被告邱寧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牛屎』跟我說對方收了林錫鴻買藥的錢,對方好像是在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林宏昌說林錫鴻跟對方買安非他命,錢已經給對方了,但是對方還繼續要。後來知道是對方收了錢還繼續要,約在7-11。對方叫來的那個人跟林錫鴻他們講的不一樣。『牛屎』跟我說對方收了林錫鴻買藥的錢,對方好像是在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林宏昌說林錫鴻跟對方買安非他命,錢已經給對方了,但是對方還繼續要。後來知道是對方收了錢還繼續要。」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雖被告邱寧鴻陳述之詞與被告林宏昌陳述之詞明顯有所出入,然以被告邱寧鴻明確認知本案係被害人陳澤源等人單方面要向被告林錫鴻收錢,而非被告林錫鴻要向被害人陳澤源收錢。縱有債務糾紛存在,亦僅是被告林錫鴻有無積欠陳澤源或陳齊陽債務,而非被害人陳澤源或陳齊陽另有積欠被告林錫鴻債務,至為明顯,是被告邱寧鴻對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並未積欠被告林宏昌、林錫鴻等人債務,當不致有所誤認。

(6)被告曾榮麟雖於警詢時陳稱:「這件案件我有參與。這件案子是綽號『牛屎』男子主動找我,告訴我有人欠他好幾百萬元,要找我幫他催討債務。」等語(詳98偵20791卷一第21頁);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牛屎』邀我去,他的意思是說有人欠他錢,聽他說對方好像欠他好多錢,詳細數字我不清楚,他邀我跟他一去討,我有答應。」等語(詳98偵20791卷一第46頁);再於

來找我說有債務問題,就是押陳澤源那天,他說這債務與林錫鴻好像也有關係,但我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詳98偵20791卷二第283頁),然對究竟對方是積欠被告林宏昌或被告林錫鴻債務?到底積欠多少債務?始終語焉不詳,且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及邱寧鴻陳述情節迥異,已難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曾榮麟自承係被告林宏昌邀其參與本案,且依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準備強押被害人陳澤源以前起,迄至取得林艷、陳俐叡交付200萬元的過程中,始終保持密切的通聯紀錄(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內容詳如前述),甚至於電話告知被告林宏昌必須依照原先的計畫進行,且在被害人陳澤源、林艷討價還價之際,要被告林宏昌轉知對方不要像「菜市場」般殺價,事後並與知情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告張志豪、邱寧鴻等人均分得22萬元(詳如後述)。顯然,被告曾榮麟涉案程度甚深,且事前即與被告林宏昌等人有縝密的計畫,並非誤認債務糾紛而參與之。而被告曾榮麟所為債務糾紛之辯解,復與被告林宏昌等人之陳述迥異,足認其係臨訟編篡的飾詞,目的在規避擄人勒贖罪名之成立,不足採信。

(7)被告李忠諭本即受被害人陳澤源之委託,前往「住商不動產」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6萬元債務,其對被害人陳澤源與同案被告林建華等人間的債務糾紛,係陳澤源立於債權人地位,而非立於債務人地位,本即知之甚詳。而被害人陳澤源遭被告林宏昌等人強押上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時,被告李忠諭亦同上該車(詳如後述),以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車上有沒有試圖要問他們是什麼情況?)有,我有問,有個聲音回答我說,林建華欠你們6萬元,為何你們要跟他要10萬元。那個聲音不是李忠諭。我回答說,他欠我哥6萬元,我不可能跟他拿10萬元。有1個人說你恐嚇我哥哥林建華1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忠諭於車內,經由被害人陳澤源與車內被告林宏昌等人之對話,已再次確認被害人陳澤源並無積欠被告林宏昌、林建華等人任何債務無訛。而證人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忠諭知道是陳齊陽與林錫鴻毒品的事情?)知道,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知道的。因為是陳澤源叫李忠諭來的,因為不是我欠的錢,所以我就叫李忠諭等一下,我就打電話給林錫鴻,至於為何李忠諭要打電話叫陳澤源出來,我就不知道。我已經忘記是誰叫李忠諭打電話叫陳澤源出來,我只知道有人叫李忠諭打電話叫陳澤源出來,就要李忠諭說有拿到錢,叫陳澤源出來要拿給他。」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頁)。是早在被告林宏昌等人動手強押陳澤源之前,被告李忠諭對被害人陳澤源係為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被告林錫鴻購買毒品的6萬元債務,已完全知悉,進而以電話聯絡陳澤源,以已收到錢為由,誘騙陳澤源出面。

(8)雖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陳述這件糾紛的原因?)98年4、5月林建華向我哥哥陳齊陽借了6萬元,陳齊陽向林建華討錢,但林建華不還,林建華向我哥說要還錢,叫陳澤源來拿,被擄的前1天,因為我人在臺北,我沒有空,所以我請李忠諭去林建華上班的地方(中正路的住商不動產)拿錢,6月30日,我打電話給林建華,本來約隔天3點要去拿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忠諭請他過去幫我拿,後來因為我那天睡很晚,我傍晚才醒來,我主動打電話給李忠諭,問他有沒有去拿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7頁),然此顯與證人陳齊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叫陳澤源去幫你要債?)是。因為林建華於今年3至5月間,他說他有1個房屋仲介的案子需要錢,要向我借6萬元,我沒有錢,所以開口向陳澤源借,我有借到,後來我有將6萬元拿給林建華,事後隔1個多月,我跟林建華要,他一直拖,我跟他說這個錢不是我的,是我向我弟弟借的,他就說叫我弟弟向他要。我有跟陳澤源講這件事,我弟弟說他要聯絡看看。我沒有叫陳澤源去幫我要債。」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415頁),並不相符,容有避重就輕之嫌。觀諸販賣毒品乃法定重罪,衡情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自無可能承認渠等與被告林錫鴻間的6萬元債權,係販賣毒品的債權。反觀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林宏昌供述係因同案被告林建華介紹被告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而被告林錫鴻積欠款項未為給付乙情,不僅彼此陳述情節吻合,且同案被告林建華尚有因此被認定涉嫌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疑慮,被告同案林建華自無可能虛構此對己不利之情節,其陳述自堪採信。且綜觀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林宏昌及證人陳澤源、陳齊陽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陳澤源、陳齊陽確實並未積欠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及同案被告林建華任何債務無訛。而被害人陳澤源因本案涉及毒品買賣,且其因案通緝中,林艷則恐因顧及肉票即被害人陳澤源之安全,均未報警處理,與事理並無相違,被告林錫鴻、張志豪以被害人陳澤源並未報警而以之為否認犯罪之理由,均無可採。

2、陳澤源委託被告李忠諭前往「住商不動產」,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6萬元,被告李忠諭偕同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乘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林建華則請被告林錫鴻到場處理,被告林錫鴻透過被告林宏昌找被告張志豪、邱寧鴻及曾榮麟駕乘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住商不動產」。被告李忠諭得知與被告邱寧鴻互有認識,且認為與被害人陳澤源交情不深,遂轉而與被告林錫鴻等人共謀擄人勒贖,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出面,並與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張志豪及邱寧鴻,前往被告邱寧鴻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承租的透天厝,商討擄人勒贖的計畫: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2點30分時,來的人不是陳澤源,而是陳澤源另外叫的2個人,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林錫鴻,跟他說人家要來拿錢,我沒辦法處理,林錫鴻就跟他朋友林宏昌、一位叫『阿豪』的人、還有曾榮麟(瘦仔)、『牛奶』一起過來公司,他們2台車過來,他們就下車,結果陳澤源叫來的2個人跟『牛奶』認識,林錫鴻跟對方說找陳澤源出來談。後來陳澤源叫來的2人其中有1名先走,另1名就跟林錫鴻他們上車,我以為他們2台車開走,林錫鴻後來又開回來,叫我也上車,我上車時,車子是『牛屎』駕駛的,車上還有張志豪、林錫鴻、我及陳澤源叫來的朋友,另1台車就是『牛奶』與『瘦仔』,但我沒有看見『牛奶』那台車有跟林錫鴻回來,在車上,林錫鴻叫陳澤源的朋友打電話約陳澤源出來,要跟陳澤源談債務的事情,陳澤源的朋友打給陳澤源有通但沒接,就說晚一點再跟陳澤源聯絡。」等語(詳98偵20791卷二第294至295頁)。

(2)被告邱寧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前1天晚上林宏昌自己壹個人就開他白色休旅車,到我住的地方找我,跟我講,他跟我說對方有跟他約明天下午要到賣房子的地方去找他,約我明天去,講完之後他就走了,那天晚上我沒有跟林宏昌一起出去。我是隔天直接過去賣房子的地方。隔天的白天林宏昌又開他白色休旅車載林錫鴻、曾榮麟、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4人來找我,我自己開我名下的米黃色的nissan2000cc車,我們就直接出發到『阿華』上班的地方,即我剛剛說賣房子的地方,我們出發的時候,我載『瘦仔』即曾榮麟,他們3個人坐1台。」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19頁)。

(3)被告張志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到了住商之後李忠諭(他是由陳澤源委託的)要來跟林建華討這條錢,就在路邊就吵架,我、林宏昌、林建華在旁邊,還有1個不知名,但頭髮比較長應該是林錫鴻,他也有在場,我印象中就只有這幾個,李忠諭本來是陳澤源委託的,我不知道林錫鴻跟林宏昌怎麼跟李忠諭講的,李忠諭就『退駕』,他就不理這件事,但是他後來到晚上,他有反過來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

(4)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你打完李忠諭後,有將他帶到邱寧鴻的公司,張志豪有一起去嗎?)我們是一起去,我們也是一起離開邱寧鴻的公司。只有去一下。」;「(你們將李忠諭帶去邱寧鴻公司的目的?)我們只要有事情都會去那個地方,就是將李忠諭抓去那個地方,因為他說他是邱寧鴻的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第187頁背面)。

(5)綜合證人林建華、被告張志豪之陳述可知,被告李忠諭雖係受被害人陳澤源委託,偕同另名友人前往「住商不動產」,準備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債務,然於得知與被告邱寧鴻本係相識,旋已變節而與被告林宏昌等人謀議對陳澤源進行擄人勒贖,且依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的對話內容觀之(內容詳如前述,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及李忠諭,前往被告邱寧鴻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租屋處,係商討擄人勒贖的細部計畫,並計劃將取得之贖款帶回該處分贓無訛。被告林宏昌證稱有毆打被告李忠諭乙節,雖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然其證述被告李忠諭有與渠等前往上開被告邱寧鴻的租屋處乙節,卻與其他被告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3、被告李忠諭在「住商不動產」並未遭到毆打,且係自願坐上被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與被告林宏昌等人共謀對被害人陳澤源為擄人勒贖犯行,其並未遭到限制行動自由,亦未遭被告邱寧鴻、林宏昌等人強行扣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之前陳述過很多次,每次都說李忠諭到場後,沒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打架?是否如此?)正確。」;「(你都在場,你也沒有看到李忠諭的手機被拿走?)我沒有看到李忠諭的手機被人拿走。」;「(從住商出去的時候,李忠諭是被押上車的嗎?)李忠諭不是被押上車的,他是上林宏昌開的休旅車,我是坐同1台車,林宏昌載我和李忠諭還有林錫鴻,我們4人同車。」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

(2)被告張志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在住商的時候,是林建華跟林錫鴻負責跟李忠諭談的,我不認識李忠諭,但是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有沒有人認識李忠諭,當時我們有吵架,但是沒有打架,我沒有打李忠諭,只有吵架,後來李忠諭為何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我不知道,要問林錫鴻。」;「(李忠諭手機是否有被林錫鴻、林宏昌扣留?)我不知道。」;「(你是否有看到林錫鴻、林宏昌用李忠諭的手機打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本來有吵架,李忠諭『退駕』,也就是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的時候,他們就沒有吵架了嗎?)是的。」;「(你剛剛說李忠諭他有回頭幫林錫鴻、林宏昌,他是如何幫林錫鴻及林宏昌?)林錫鴻、林宏昌在跟陳澤源吵架的時候,他也站在林錫鴻、林宏昌這邊跟陳澤源吵架,還問陳澤源為何要騙他。」等語(詳原審卷一第75、76頁)。

(3)被告邱寧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們兩台車到了『阿華』上班的地方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先到之後,隔了1個多小時之後,對方也就是與林錫鴻有債務糾紛之人所委託的人才過來,那個人我看過,但是不知道名字。」;「(在何處看過他?)不知道在哪裡看過,有點眼熟。」;「(接下來發生何事?)之後我們有跟對方吵架,其實也沒什麼吵,問對方說事主人在哪裡,不是要來處理事情。我們就約在7-11。」;「(你剛剛說你們跟對方那個人其實也沒什麼吵,你們有沒有打起來?)沒有。」;「(是你們把對方派來的人押上車?)沒有押,有跟他說,原先最早有凶他,有拉扯,後來跟他好好的說,他說也不是他的事情,他是被委託的,然後好好的跟他說要他上車,要去找事主。」;「(有無強迫他要把對方找出來?)沒有。當時他們說『阿華』在公司上班,有說打電話說要來抓『阿華』他們,他說他在那裡上班,怕他們來那裡找他麻煩,看大家說說。」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19、120頁)。

(4)綜合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張志豪、曾榮麟之陳述可知,被告李忠諭雖係受被害人陳澤源委託前往「住商不動產」,準備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6萬元債務,然被告李忠諭發現與被告邱寧鴻認識後,旋已停止陳澤源委託的任務,並加入被告邱寧鴻等人強押被害人陳澤源的計畫,並由其負責以收到6萬元款項為藉口,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出面。

(5)雖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異前詞,然其先證稱:「(他們有無發生糾紛?)有,有推,林宏昌有推李忠諭。」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在住商不動產那裡有無看到有人被打?)有。是李忠諭被打。」;「(李忠諭是被何人打?)被張志豪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7日法院訊問時就問你在住商有無看到有人被打?你說沒有人被打?今日為何你說有,還是李忠諭被打?)有拉扯,應該有打到。」;「(99年5月7日法官問你時,你是跟法官講說沒有打,可能有拉扯?)有拉扯,有沒有打到我不太確定,應該有打到。」;「(99年5月10日辯護人問你時,你說林宏昌有推李忠諭,為何今日變成張志豪打李忠諭?)兩個都有拉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2頁),對被告李忠諭究係遭何人毆打或拉扯,如何被毆打或拉扯等情,前後陳述情節歧異,不僅與其之前陳述被告李忠諭並未遭人毆打之情節相左,亦與被告李忠諭自稱係遭多人壓在地上毆打之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邱寧鴻事後更異陳述之詞,容係迴護被告李忠諭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6)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當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之住商不動產公司那邊,有沒有看到有人被打?)有。」;「(現場是何人被打?)我不認識。」;「(那個人現在有在法庭上?)有。就是在庭的李忠諭。」;「(李忠諭被打時,當時在場有那些人?)我、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還有曾榮麟。」;「(你知不知道在場李忠諭為何會被打?)因為他們欠我們錢,還要來跟我收錢,還說要將我們腿打斷。」;「(李忠諭被打後,有沒有被你們帶上車?)有。」;「(當時李忠諭有沒有與你同車?)沒有。」;「(張志豪為何說林建華、林錫鴻負責跟李忠諭談,有吵架,但沒有人打架?)沒有打架,是李忠諭被我們打。」;「(為何張志豪說李忠諭本來是陳澤源委託的,李忠諭後來反過來幫你們處理事情?)因為我打李忠諭叫他交人出來,他不交他就不要回去,李忠諭就交了。」;「(照你這樣說,李忠諭會怕你?)不是怕我,是我們人比較多,他會怕我們這夥人,他一直說他是無辜的。」;「(照你這樣說,他會怕你們,為何李忠諭他會自己來?)因為李忠諭應該認識邱寧鴻,我打完李忠諭後,邱寧鴻說李忠諭你不是跟那一個老大,我們就沒有打李忠諭,把他帶到邱寧鴻那邊去,一開始,邱寧鴻的意思是說不關他的事放他回去,我說沒有辦法,要將陳澤源找出來,李忠諭才能回去,後來就是邱寧鴻和李忠諭在說,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惟被告李忠諭在住商不動產後,確實有上被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等情,為被告李忠諭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林建華證述明確,然被告林宏昌卻證述被告李忠諭在住商不動產後,並未坐上其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顯然其對涉案情節有刻意混淆事實之情事。而被告林宏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被告邱寧鴻與被告李忠諭及另位朋友吵架及打架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450頁),與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其動手毆打被告李忠諭,亦相互矛盾。再者同時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張志豪及邱寧鴻均已明確證述並未毆打被告李忠諭,被告林宏昌雖為相異之證詞,然參酌被告林宏昌有本案審理時有刻意混淆事實之舉措,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張志豪、邱寧鴻等人相異之陳述,亦係迴護被告李忠諭之陳述,實難採信。

(7)被告李忠諭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們帶我上車後,車子一直在羅東繞,之後他們就駛入冬山還是五結的1條巷子內,車上其中1個人突然拿我手機,我問對方拿我手機要做什麼,對方叫我不要囉嗦。」;「(對方在當天晚上是何時將手機還你?)胖胖的人載我回住商不動產時,我問他手機在那裡,他叫我晚上12點到宜蘭運動公園拿,到了12點後,我有去該處,就是那位胖胖的人把手機還我。」等語(詳98偵26122卷第15頁);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的手機是在那裡被拿走?)1間房子,就是五結路那邊。」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是何人將你的手機拿走?)應該是邱寧鴻。」;「(你的手機是何時拿回來?)第二天中午,我在宜蘭羅東公園的正門口,邱寧鴻拿給我的。他將手機從車窗中丟出來給我,他人就走了。」;「(邱寧鴻怎麼知道在這個地方將手機還給你?)邱寧鴻載我回住商開我的車,我有跟他說我的手機你不用還給我嗎?他說手機不在他那邊,在他朋友那邊,我跟他說你手機要還給我,他說手機現在拿不到,叫我隔天中午再去羅東公園拿。」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39頁)。就對方拿走其手機的時間、地點,及對方歸還其手機的時間,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邱寧鴻之陳述,顯然被告李忠諭係在住商不動產,坐上被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同車的人有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及同案被告林建華,而被告邱寧鴻係另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同車的人有被告邱寧鴻、曾榮麟。則依被告李忠諭前開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在車上被拿走手機,則拿走其手機之人,即非被告邱寧鴻,然被告李忠諭於陳稱拿走其手機的人為被告邱寧鴻,即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明顯不符。

(8)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你在住商有沒有拿任何人的手機?)有。我有拿李忠諭的手機。」;「(你為何要拿李忠諭的手機?)因為林宏昌叫我拿他的手機,因為他要聯絡對方。」;「(你拿李忠諭的手機後交給誰?)林宏昌。」;「(所以聯絡對方的人是林宏昌不是李忠諭?)不清楚。」;「(手機不是你拿的,你為何不清楚?)我拿給他們,我不知道是誰去聯絡的。」;「(為何聯絡對方要李忠諭的手機?)因為他是對方叫來的。」;「(為何要拿李忠諭的手機?)我也不清楚。」;「(到底需要李忠諭的手機的目的在那裡?)怕用別人的電話,對方不會接。」;「(接聽起來如果不是李忠諭的聲音,對方怎麼會繼續對話?)我不清楚。」;「(手機何時還給李忠諭?)就是我和曾榮麟、張志豪從壯圍派出所斜對面7-11便利商店離開的時候就還給李忠諭。」;「(你在住商的時候拿李忠諭的手機交給林宏昌,李忠諭的手機一直都是林宏昌拿著?)我到便利商店時,我還給李忠諭。」;「(你去向誰將李忠諭的手機拿回來還給李忠諭?)林宏昌。」;「(手機是誰交給你的?)手機是林宏昌交給我的。」;「(手機林宏昌何時交給你的?)在壯圍派出所斜對面7-11便利商店他就交給我了。」;「(你在不動產去載李忠諭的時候是否已經8點了?)應該快9點。」;「(9點以後手機是否已經還給李忠諭?)對。」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2、153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在住商不動產除了看到李忠諭被打外,有無看到他的手機被拿走?)沒有。」;「(你上次開庭檢察官問你,你在住商有無拿任何人的手機,你為何回答說你有拿李忠諭的手機?)我是在我的住處拿的,是我自己在五結的租屋處,地址我就不知道。」;「(你在五結住處拿李忠諭的手機,是在何時?)就是去住商那裡離開後,再到租屋處。」;「(你拿走李忠諭的手機後有無將手機還給李忠諭?)有。」;「(你是何時將手機還給李忠諭?)好像是去住商那邊的那天晚上,或是隔天的晚上。」;「(你是載李忠諭回去住商後將手機還給他?)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1、223頁),就其拿走被告李忠諭手機的時間、地點、歸還被告李忠諭手機的時間、地點,前後陳述歧異,且就為何要拿被告李忠諭的手機,亦始終語焉不詳。且無論依被告邱寧鴻陳述是在7-11便利商店離開時,歸還被告李忠諭手機,或在載被告李忠諭回去住商後,始歸還被告李忠諭手機,均與被告李忠諭自陳其在被告邱寧鴻載其回住商不動產下車時,還沒有拿回自己手機,是被告邱寧鴻約其到宜蘭的運動公園歸還手機等情,顯不相符。再對照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任何人拿李忠諭的手機?)邱寧鴻吧。」;「(你有看到嗎?)應該是邱寧鴻告訴我的。」;「(怎麼告訴你的?)在邱寧鴻的公司,我告訴邱寧鴻,把李忠諭的電話拿起來,看陳澤源有沒有打給他,我就走了,再回來我就問陳澤源有打來嗎?邱寧鴻就說陳澤源有打過來,我們就去找陳澤源。」;「(照你這樣回答,邱寧鴻也沒有跟你說他拿李忠諭的手機?)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邱寧鴻,且我和邱寧鴻不同部車,(後改稱)我到橋下回來,我有拿陳澤源的手機給邱寧鴻,我就回去,我說這是陳澤源的,要還給人家,我看邱寧鴻有另外拿1支手機,我猜那支手機應該是李忠諭的。」;「(你只是看到邱寧鴻手上拿1支手機你就猜是誰的?)因為我之前有跟邱寧鴻說把李忠諭的手機拿起來,看陳澤源有沒有打來。」;「(你前1天有跟邱寧鴻這樣說,你也沒有問邱寧鴻是不是真的有拿?)沒有問,但是我想他應該有拿。」;「(你也不知道縱使邱寧鴻有拿,什麼時候還給李忠諭的?)不知道。」;「(所以你也不會知道這跟第2天邱寧鴻拿1支你沒有看過的手機有何關係?)照理是這樣說,我的認知就是我叫邱寧鴻拿李忠諭的手機,李忠諭很無辜,被我們打還被裁定禁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5頁)。顯然,被告林宏昌、邱寧鴻就被告邱寧鴻應被告林宏昌的要求,取走被告李忠諭手機的原因,及被告邱寧鴻取走被告李忠諭的手機,有無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宏昌等情,彼此陳述亦完全相異。綜此,足認被告林宏昌、邱寧鴻陳述有拿被告李忠諭手機,純屬事後杜撰而迴護被告李忠諭之詞。

(9)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0日至98年7月2日間,確為被告李忠諭所申裝使用,該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15時22分,確有與被害人陳澤源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同日18時51分(受話)、19時35分(受話)、20時06分(受話)、20時08分(發話)有通聯紀錄;同日21時30分(發話)、21時31分(發話)與被告林錫鴻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同日22時57分(發話)、23時02分(受話)、23時19分(發話)、23時31分(發話)與被告林宏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有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98偵26122卷第21至24頁)。再依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有與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邱寧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林錫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林建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忠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通聯,尤於98年7月1日22時57分(發話)、23時02分(受話)、23時19分(發話)、23時31分(發話)與被告李忠諭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電話通聯時,同時有與被告林錫鴻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98偵26112卷第27至34頁)以觀,顯然被告李忠諭的手機於案發過程中,確為自己所持用,且由其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間有多次通聯紀錄,益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昌、林錫鴻等人並未限制被告李忠諭的行動自由,且被告李忠諭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等人間,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告李忠諭焉有必要在陳澤源仍被強擄及勒取贖款的過程中,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保持密切的電話聯絡。而依被告林宏昌的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其於案發當時係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榮麟、張志豪、邱寧鴻、林錫鴻、林建華等人為電話聯繫,顯然被告林宏昌並無持用被告李忠諭手機對外聯絡之必要,且若被告林宏昌持有被告李忠諭手機,焉有可能以該手機撥打自己手機,與自己通話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李忠諭辯稱手機遭被告邱寧鴻拿走及被告邱寧鴻陳稱拿走被告李忠諭手機交給被告林宏昌等語,均係飾卸之詞,目的是在為被告李忠諭於案發時間,有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電話聯絡作合理化說明。

(10)同案被告林建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林宏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被告李忠諭是與另名朋友前往住商不動產,欲向同案被告林建華索討債務等語(詳98偵20791卷二第294頁、原審卷四第131頁背面、詳98偵20638卷二第450頁)。若被告李忠諭係遭被告林宏昌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其另名朋友卻能安然離去。且由被告李忠諭避談其有另名朋友陪同前往住商不動產,事後並自行離去等情觀之。顯然,被告林建華、張志豪陳稱被告李忠諭事後加入被告林宏昌等人之陳述,並非虛構之詞。

4、被告李忠諭與被害人陳澤源取得聯繫並相約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由被告林宏昌駕駛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搭載被告林錫鴻、李忠諭;被告張志豪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建華前往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與陳澤源碰面,由被告李忠諭佯裝與被害人陳澤源接洽,再由被告張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澤源,並將被害人陳澤源強押上車號8121-FY號休旅車,旋將被害人陳澤源套上頭套,以塑膠繩綁住雙手,被告邱寧鴻則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榮麟,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外面等候,並由被告曾榮麟以電話與被告林宏昌保持聯繫而掌握狀況:

(1)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日你睡過頭打電話給李忠諭,然後呢?)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李忠諭,李忠諭的電話我已經忘記了,在電話中他跟我說他錢已經收了,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宜蘭。我約李忠諭說要與他碰面,我們就約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地點是我選的,約7月1日7點左右見面。碰面時,我開車去(2027-TN號車),我載林艷,我先到,他們過了一下就來,我看到兩部車(顏色、車型、車號沒有注意,但知道有1台休旅車),從那兩台車上總共下來3個人,其中1個人是李忠諭,那時天太黑,且我又不認識那兩個人,我看到李忠諭之後,李忠諭後面的那個人就用頭套將我套起來,另外1個人把我抓住。」;「(張志豪說下車的人有張志豪、林宏昌、林錫鴻、林建華、李忠諭,這幾個人是否都有下車?)因為只有看到3個人,其中1個人是我認識的李忠諭,因為動手的人有兩人,所以我認知只有這3個人過來,至於有沒有從這兩台車或其他的地方下來或出來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你剛看過在庭的被告,有沒有辦法指認是誰將你套頭套?)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我一看到李忠諭,我就要上前跟他講話,結果就被李忠諭旁邊的兩個人,1個先抓住我,1個再套頭套。」;「(你在還沒有講到任何話的時候就被套頭套?)是,套頭套之後,我問李忠諭這是什麼情況,李忠諭問我,我下午為何都不接他的電話,說他也不清楚,還說去了再說,後來就沒有講話,我就被人架著,並且推我上車。」;「(上車時你知道你是上休旅車還是另1台車?)休旅車,有4個人,是哪4個人我並不知道,李忠諭應該在車上,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有被套頭套,我旁邊有兩個人,前面有兩個人,因為要套頭套之前,我看到車上駕駛座有坐1個人,我坐在中間,他們講話的時候,左右都有聲音,副駕駛座也有聲音傳來,所以我知道有4人,而這4 個人有包括李忠諭,李忠諭應該是坐後座,我忘記是左邊或右邊。」;「(車上是否有林建華的聲音?)我與他不熟,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林建華。套頭套或抓住我的人是不是林建華,我並沒有注意。」;「(你到室內的地方,你進去之前手就被綁起來?)是的,我是在他們押我的時候,就已經綁了,我忘記是在上車前還是上車後,是用可以綁電線束起來的塑膠帶子綁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2)證人林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能否說明陳澤源是如何被綁到車上,你有無看到?)兩個還是3個人把陳澤源推到深色的休旅車上,應該是黑色,當時天色很暗,我只能大概認定是深色的。」;「...,陳澤源下車後,站在駕駛座旁邊講電話,他站在車門旁邊,我看到他站在那邊講電話,我就想說我再瞇一下,人家可能還沒有來,或者是還在找那個人,我就想說我再睡一下,陳澤源把車熄火,因為我有心臟病,空氣不流通,我就想將車窗搖下來,所以發動引擎的時候,才看到陳澤源被2、3個人押著,手被人家抓著,頭被人家按到車子裡面去,帶上車。」;「(你發現陳澤源被人推上車你如何處理?)我當時剛睡醒,等我反應過來的時候,他們車就從宜蘭壯圍濱海公路方向開走,我想回頭開車去追,等我開車的時候,那兩台車已經不見了,我就開車去找陳澤源的朋友。」等語(詳原審卷三第5、10頁)。證人陳澤源與證人林艷之證詞彼此吻合,堪信為真實。

(3)被告張志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等前往東港路7-11便利商店與陳澤源碰面的有伊、林宏昌、林錫鴻、林建華及李忠諭,而曾榮麟、邱寧鴻並沒有在現場,對方則只有陳澤源在場等語(詳原審卷一第75頁);「(到了晚上,你們出現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上之7- 11便利商店,你們是幾部車出現在那裡?)兩部,1部是我開載林建華,另1部就是林宏昌開的,他載誰我不知道。」;「(在壯圍派出所斜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只有你1人動手打陳澤源?)是。」;「(是誰把陳澤源押上車?)我不清楚。」;「(你不是在現場,你為何不清楚?)應該是我押上車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59頁)。

(4)證人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到底幾部車子出現在7-11便利商店?)3部,另1部誰開車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當天你後來有沒有到壯圍派出所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有。」;「(你們在到達便利商店時,有碰到陳澤源?)有。」;「(你們碰到陳澤源發生何事?)就在當場拉扯,陳澤源就跟我們上車。」;「(當時李忠諭有無下車?)我對李忠諭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印象他有無下車。」;「(你剛說陳澤源跟你們上車,他上那台車?)上我開的那台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4頁)。

(5)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原審時陳稱:「(對方是如何上林宏昌的車,有無押他上車?)沒有押。就一起上車。沒有打他,只有拉他上車而已。」;「(誰拉他上車?)林宏昌的朋友、林宏昌。我站在旁邊,『阿華』也在那裡,他好像也有幫忙拉對方上車,他應該有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1背面);「(這時你已經知道不是談債務,已經談不好要將人載走?)還是談債務。已經談不好準備要把人載走。」;「(『談不好要把人載走』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的意思要怎麼樣。」;「(我沒有問他們的意思要怎樣,我問你在場看到情況變成這樣,『把人載走的意思』是怎樣?)把人載走不是我的意思,所以我不知道把人載走是什麼意思。」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6)綜合證人陳澤源、林艷、被告張志豪、林宏昌、邱寧鴻之陳述,渠等就被害人陳澤源因被告李忠諭告知已收到款項,遂指定在東港路7-11便利商店碰面,雙方到場之人、所駕駛車輛及被害人陳澤源坐上被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等情,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等人否認有強押被害人陳澤源上車,然被告張志豪業已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澤源及押被害人陳澤源上車,被告邱寧鴻陳稱被告林宏昌有拉被害人陳澤源上車,被告林宏昌亦坦言有與被害人陳澤源發生拉扯。顯然被害人陳澤源確係在非自由意願下,被押上被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8121-FY號休旅車。否則,被害人陳澤源既係與林艷同坐車號2027-T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李忠諭碰面,且並無預期會有被告林宏昌等人在場,縱有必要更換地點談判,且係基於個人自願,為顧及個人安全及安頓女友林艷,理當由被害人陳澤源告知林艷後,自行駕駛車號2027-TN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宏昌等人前往其他地點,或由被害人陳澤源交代林艷自行駕駛車號2027-TN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再由被害人陳澤源搭乘被告林宏昌的車輛前往其他地點,焉有在隻字未提的情況,即坐上被告林宏昌的車輛離去,留下錯愕而不知究竟之林艷留在現場之理。是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等人所辯,容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陳澤源、林艷之證詞,始足採信。

(7)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忠諭出現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他有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看到是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忠諭是否是自願去的?有無人押李忠諭去?)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有人押他。」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5頁背面),亦足以證明被告李忠諭並非遭被告林宏昌等人強押至東港路7-11便利商店。而以被告李忠諭並非遭被告林宏昌等人強押至東港路7-11便利商店,卻配合被告林宏昌等人以收到款項為由,誘騙陳澤源出面,並與被告林宏昌等人前往東港路7-11便利商店與陳澤源碰面等情觀之,被告李忠諭確實與被告林宏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8)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前往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的時候,其並未駕駛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其從住商不動產離開後,先將車開回去借給朋友,其再坐上被告林宏昌朋友開的車,前往東港路7-11便利商店等語。惟此顯與被告林宏昌及張志豪陳述情節有異,亦與被告曾榮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邱寧鴻開車載其前往東港路7-11便利商店等情(詳98偵20791卷一第47頁)不同。足見被告邱寧鴻上開陳述之詞,確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9)被告李忠諭辯稱:伊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雖有坐上車號8121-FY號休旅車,但被告林宏昌在東港路7-11便利商店前面一點點的時候,就讓伊下車,並且叫被告邱寧鴻載伊到住商不動產,伊就開自己的車回家等語。而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忠諭交人,你就放他回去?)陳澤源來,我就放李忠諭回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5頁)。然證人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後來有沒有到壯圍派出所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有。」;「(你們在到達便利商店時,有碰到陳澤源?)有。」;「(你們碰到陳澤源發生何事?)就在當場拉扯,陳澤源就跟我們上車。」;「(當時李忠諭有無下車?)我對李忠諭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印象他有無下車。」;「(你剛說陳澤源跟你們上車,他上那台車?)上我開的那台車。」;「(你開的那台車除了有陳澤源和你外,還有何人?)張志豪和林錫鴻。」;「(當時車上有無李忠諭?)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4頁),顯與其上開陳述並非一致,就此部分陳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而被告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壯圍派出所斜對面7-11便利商店1台車載陳澤源走後,現場剩下誰?)我和曾榮麟、張志豪,其他人都跟著去。」;「(你的意思是李忠諭也跟著去?)對。」;「(李忠諭為何要跟著去?)我不清楚。」;「(你們需要李忠諭的目的為何?對方都已經被你們帶上車了?)我不知道李忠諭為什麼會跟他們一起去。」;「(你的意思是李忠諭自己要跟去?)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5頁背面),亦與被告李忠諭辯稱其下車後係由被告邱寧鴻載回住商不動產等情不符。且被告李忠諭嗣並有前往第1處民宅、第2處民宅,且在被告林宏昌、林錫鴻、曾榮麟、邱寧鴻前往收取林艷交付之贖款之際,與被告張志豪同車看守被害人陳澤源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建華、證人陳澤源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而依被告李忠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之通聯分析位移情形,亦與被害人陳澤源遭強擄後之位移情形大致吻合,有被告李忠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忠諭之辯詞,係脫罪之飾詞。

(10)至於被告邱寧鴻、曾榮麟雖係共乘車號0228-DC號自用小客車,在東港路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外面等候,然由被告曾榮麟與林宏昌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詳如前述)可知,被告曾榮麟係以行動電話密切掌握被告林宏昌等人之進度及狀況,尤以渠等間於98年7月1日20時13分43秒(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之通聯內容顯示:林宏昌:喂。曾榮麟:有中了嗎?林宏昌:嗯,中了!曾榮麟:好啦。更足以證明被告曾榮麟係礙於通緝犯身分,不便於強押陳澤源的現場出現,惟其確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至為明顯。

5、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將被害人陳澤源強押至第1處民宅,由被告張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澤源,並勒取贖款1000萬元,嗣以250萬元成交,同案被告林建華則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給被告林宏昌等人飲用,僅對非法剝奪被害人陳澤源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告林宏昌等人向被害人陳澤源勒取贖款之事並不知情:

(1)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大概開多久?)沒有很久,就到了1個房子,我沒有看到,我有進去1個房子裡面,他們推著我,有人在前面帶,進到1個室內,他們開口就說我恐嚇他哥,與車上的人是同1個聲音,意思說叫我要賠他錢。」;「(進到的室內是空屋,還是有傢俱?)我不知道,我是坐著,他們有拿1張椅子,我說今天是你欠我錢,不是我欠你錢,我幹嘛給你,然後就有人動手打我臉部與胸部,我感覺應該是用手打我的胸部與臉部,臉上打1拳,胸部打很多下。」;「(有無辦法判斷是1個人打,還是不同人打?)這我不知道。」;「(你被打之後?)叫我說要看拿多少錢出來,是同1個人的聲音,我說我沒有錢。那時逼我說一定要賠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說沒有錢要斷手還是斷腳,因為我真的沒有錢,我沒有辦法,我只好叫林艷幫我籌看看有沒有錢,那時他們開口要我拿1000萬出來賠他們,我說你要我1000萬元,我命給你,我真的沒有那些錢,自稱林建華是他哥哥的那個人說你能籌多少錢出來,我說我手上都沒有錢,我說可以的話我就叫林艷幫我籌,最多也只有幾十萬,他說幾十萬不可能接受,一直講到後面,就說至少250萬,我有聽到他們出去的聲音,過了一下,他們就帶我到別的地方去,他們並沒有提到為何要帶我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

(2)證人林艷於原審審理證稱:「(你後來有無接到對方打來的電話?)沒有,差不多兩個小時後,我傳簡訊說30分鐘,如果沒有回話我立刻報警處理。」;「(你傳簡訊之後?)30分鐘後,陳澤源打電話給我,電話剛通的時候不是陳澤源的聲音,他就叫我等一下,你老公要跟你講話,就把電話拿給陳澤源。」;「(陳澤源跟你說什麼?)他說他被人綁架,對方要贖金1000萬元。」;「(還有其他?)就問我說有沒有辦法籌錢,我就說我沒有錢,你也知道,我就說1000萬想都不用想,根本籌不出來,陳澤源接著說他跟對方已經講好了,就是25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第6頁)。

(3)證人林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陳澤源,陳澤源的外表有無異狀?)陳澤源臉上是腫的、瘀青的,衣服上有血跡,胸口與背上也都是瘀青。」等語(詳原審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王仁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陳澤源有無說他被押走,跟他自己有何關係?)他沒講。後來碰到他人時,他被押去打,身上都是傷,眼睛腫起來。」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301頁)。

(4)被告張志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開車載林建華,其他人開幾台車我不知道,後來就開車把陳澤源載到1間空屋,就讓他們在那邊談,我承認我有打陳澤源的胸口2下,也有把被害人綁起來,還把被害人的頭曚住,但我後來有跟被害人道歉,而且還有跟被害人聊天,聊天時我才知道他哥哥和林建華好像有事情沒有談好。」等語(詳原審98聲羈988卷第5頁),被告張志豪辯稱其在第1處民宅係在屋外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稱:「(後來他們就開到濱海公路路邊的1間空屋,到空屋內,有多了幾個人,但我不認識,我原本只認識『牛屎』,林建華是事主,林錫鴻我原本也不認識,是跟他聊幾句才認識的。到空屋後,本來我沒有進去,有人叫我進去,進去後叫我打陳澤源2下,我打完後就走出來,我就有聽到『牛屎』說陳澤源要賠錢和解,他們就在那邊等。」等語(詳98偵20791卷二第299頁)。

(5)被告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將陳澤源帶到第二地點空屋後,有沒有人在第二地點打陳澤源?)有,那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應該是張志豪打的。」;「(你怎麼知道是張志豪打陳澤源?)我回去看到,張志豪站在陳澤源旁邊,當時我把陳澤源的頭套拿起來,我有看到陳澤源流鼻血,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張志豪打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載陳澤源到1間空屋,其他2台車在那裡我不知道,但『牛奶』、『瘦兄』都有到空屋,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過去空屋,共有7至8人,但我沒有看見林建華。到空屋後,我就去廁所,我出來後,陳澤源就被其他人打,我不知道是誰打他。」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373頁)。

(6)綜合證人陳澤源、林艷、王仁德證詞及被告張志豪、林宏昌陳述可知,被害人陳澤源確實在第1處民宅,以被矇上頭套、雙手被反綁之狀態,遭被告張志豪毆打成傷,並由被告林宏昌等人對陳澤源勒取贖款,其贖款金額由被告林宏昌開口的1000萬元降至250萬元,且在場的人有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曾榮麟及李忠諭,被告林宏昌、林錫鴻於本院辯稱未要求被害人陳澤源拿出1000萬元云云,實無可信;又雖係推由被告林宏昌開口贖金為1000萬元,然在場之被告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曾榮麟及李忠諭等人,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為被告張志豪辯稱:與被害人陳澤源對談金錢事宜的是被告林宏昌,並非被告張志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61頁),而認被告張志豪不應分擔此部分之罪責,尚無可採。而同案被告林建華係被害人陳澤源被毆打及就贖款由1000萬元降至250萬元後始進入該民宅(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明知被告林宏昌等人對被害人陳澤源進行擄人勒贖之情況下,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行為,自應僅就非法剝奪被害人陳澤源行動自由部分負擔刑責,附予敘明。

6、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李忠諭、張志豪續將被害人陳澤源強押至第2處民宅,由被害人陳澤源以電話聯絡林艷籌取贖款250萬元,被告邱寧鴻則搭載被告曾榮麟先行返回被告邱寧鴻租屋處休息,被告林宏昌於同案被告林建華甫至該民宅外面時,即要求被告張志豪載其返回住商不動產,對後續勒取贖款部分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而被告李忠諭雖有與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林建華同車前往「住商不動產」,然於同案被告林建華下車後,被告張志豪復搭載被告李忠諭返回該民宅:

(1)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幾分鐘後到下個地點,你怎麼到的?)我下車後,1個在前面牽我,1個在後面帶,我不知道是哪裡。我被打以後,先將我的眼鏡丟到旁邊再套上頭套後,眼鏡被拿掉,視線本來就因近視而不好,我近視約有600度,他打到我流鼻血,我的眼睛也都腫起來,我只能確定進去有1個客廳,感覺上好像有1個客廳,確定是在室內不是在戶外。」;「(你從頭套裡面看到外面的狀況嗎?)因為我進去後有聽到電視的聲音,且走的時候有摸到沙發。他們就讓我坐在沙發上讓我打電話,我進去後坐在沙發上,他們就把我頭套拿起來,拿電話給我打。我離開前1個室內要上車之前,就幫我把手鬆綁,本來是將我的手反綁在後面,鬆綁之後就沒有再綁我的手,我就打電話聯絡林艷,電話是在我皮包內,我跟林艷說我出了事情,叫他幫我籌錢,我當時身上有3支行動電話,其中有1支是0000000000,另外兩支是外勞卡我不知道號碼,我打林艷的行動電話,她的也是外勞卡,我不記得是幾號,我打給林艷,有使用我3支行動電話的其中兩支,其中1支是0000000000這支。」;「(你叫林艷幫你籌錢還是叫他幫你籌250萬?)我是叫林艷儘量幫我籌錢,人家這邊要跟我拿250萬元。林艷當時就有跟我講說她要打電話跟她媽聯絡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姪女陳俐叡請她幫我籌錢,我沒有跟她說發生什麼事,我就叫她儘量幫我籌,我沒有跟她講說要籌多少錢,我應該有叫她幫我籌30萬元。」;「(你是叫陳俐叡跟林艷聯絡?)是的,我是跟陳俐叡說我這邊出了事情,叫她去阿姨(指林艷)那裡看看有沒有需要幫忙的。我沒有跟陳俐叡講說出了什麼事,她也沒有問我,因為小孩子不會問我出了什麼事,她說她會過去。」;「(你就聯絡林艷、陳俐叡籌錢,然後?)聯絡中電話來來去去,林艷說要等銀行開門,這過程中我可以自由的接打手機。聯絡的當時,室內有3、4個人。只有自稱林建華為哥哥的人來跟我交談,他說錢能不能籌出來,其他人在那邊跟我聊天,問我刑期怎麼樣諸如此類的事情。」;「(是否能判斷與你聊天的聲音有幾個人?有沒有你認識的人?)跟我聊天就是3個人,這3個人包括自稱林建華為哥哥的那個人,這3個人沒有我認識的人。沒有李忠諭,也沒有林建華。當時我的頭套已經被拿下來,我看到室內來來去去總共4個人在那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我聯絡完就在那邊一直待到銀行開門9點多,再聯絡林艷,林艷說最多只能籌到200萬,我就跟他們說我只有200萬,他們就說要考慮看看,後面就答應了就去拿錢。有人答應,自稱林建華為哥哥的人就拿走我的電話,他就先出去,我忘記他拿了我那1支電話出去,我們就等到他們去聯絡好之後,才帶我出去,他們在聯絡的時候,就是其他3個人陪我在客廳,那3個人包括李忠諭,另外兩個人我就不清楚,我有看到他們3個人,但是我不知道另外兩個人是誰,(審判長請在庭被告站起來請證人指認),另外1個是張志豪、另外1個不確定(但是沒有林建華、我也沒有看過曾榮麟,林宏昌是自稱為林建華弟弟的人,也就是拿著我的手機出去的人,另外1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林錫鴻我不能確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因被害人陳澤源與被告李忠諭本即相識,是被害人陳澤源雖因600度的近視眼鏡被拿掉,然在近距離的情況下,當不致有誤認之可能性,且依陳澤源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證述被告李忠諭在第1處民宅時有在場,實乃因其在第1處民宅時係被矇上頭套,無法目視現場的關係,然若證人陳澤源係刻意誣陷被告李忠諭,而虛構被告被忠諭有出現第2處民宅之情節,則其自可同時虛構被告李忠諭亦有出現第1處民宅之情節,證人陳澤源捨此不為,足認其並無誣指被告李忠諭之動機及作為。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第2個地方換到第3個地方的時候,李忠諭是被張志豪押上車?)那時並沒有說要載我去牽機車,是到玫瑰園的時候,林宏昌才叫我回家,我忘記是在換地方的時候,李忠諭就跟我一起上張志豪的車,還是在玫瑰園要回住商的時候,李忠諭才跟我一起上張志豪的車。李忠諭也不是被張志豪押上車的」;「(林宏昌叫你回去的時候,李忠諭在張志豪車上做什麼?)聊天。」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9頁)。以被告李忠諭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的情況下,隨同被告林宏昌等人從第1處民宅,更換至第2處民宅,再隨同被告張志豪搭車載送同案被告林建華返回住商不動產,車上並能與被告張志豪聊天,且在同案被告林建華到達住商不動產時,並未隨同下車,嗣並返回該民宅(詳如後述)觀之,顯然,被告李忠諭確實有參與被告林宏昌等人之擄人勒贖犯行,其辯稱有遭到限制行動自由及經由被告邱寧鴻載回住商不動產開車離去等情,均係臨訟虛構之詞。且被告李忠諭係在第2處民宅前坐上被告張志豪的車,陪同被告張志豪載送同案被告林建華返回住商不動產,嗣並與被告張志豪返回第2處民宅等情,適與證人陳澤源證述初至第2處民宅時,對方有4個人,但沒有被告李忠諭,後來變成有3個人陪同其在第2處民宅,其中包括被告李忠諭、張志豪及1個其無法指證之人的陳述,剛好不謀而合,足認證人林建華及證人陳澤源均無虛構上開陳述之情節。而同案被告林建華陳述其並未進入第2處民宅,係由被告張志豪載其回住商不動產牽機車等情,與證人陳澤源及被告張志豪證述情節吻合,堪予採信。同案被告林建華既於斯時即已脫離被告林宏昌等人之犯罪行為,對被告林宏昌等人嗣後向林艷、陳俐叡等人收取200萬元贖款等情,亦無證據證明知情而參與,自僅就剝奪被害人陳澤源行動自由部分負擔刑責。

(3)被告李忠諭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既然你自稱沒有到信義路的民宅,你從壯圍7-11便利商店離開之後,你到哪裡去了?)他們帶陳澤源走後,當初我本來沒有跟著上車,我本來想要偷偷溜走,我上車後,我就問陳澤源,你為何要騙我來這裡拿錢,他就沒有說話,林宏昌就放我下車,在7-11便利商店旁邊就是濱海公路,過了沒有多久,邱寧鴻就過來載我,他載我到住商不動產去開我的車,我就是這樣離開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然證人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你們是3人,回去你租屋處,為何又跑出來你載李忠諭回家的事?)因為後來林宏昌打電話叫我載李忠諭回去。」;「(那時你已經載曾榮麟回去?)是的。」;「(隔多久你去載李忠諭回去?)約20分鐘,我到『阿華』的不動產公司去載李忠諭回去。」;「(誰載李忠諭到不動產的?)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那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6頁)。顯然渠等就被告邱寧鴻係在何處載走被告李忠諭及將被告李忠諭載往何處之陳述,彼此相左,足認渠等就被告李忠諭並未前往第1、2處民宅的辯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4)被告林宏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牛奶』說可以去玫瑰園汽車旅館對面的空屋,我不知道是誰的住處,我、林錫鴻、阿豪及其他2名我不認識的人帶陳澤源過去,『牛奶』、『瘦兄』沒有去。」等語(詳98偵20638卷二第373頁),互核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對話內容(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可知被告林宏昌確有於98年7月1日23時33分56秒(發話給曾榮麟告知其當時在「玫瑰園」,足認被告邱寧鴻搭載被告曾榮麟離開第1處民宅後,並未隨同被告林宏昌等人前往第2處民宅。而依被告林宏昌所述,在第2處民宅的人,除被害人陳澤源外尚有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及另外2名被告林宏昌不認識的人,互核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聯絡完就在那邊一直待到銀行開門9點多,再聯絡林艷,林艷說最多只能籌到200萬,我就跟他們說我只有200萬,他們就說要考慮看看,後面就答應了就去拿錢。有人答應,自稱林建華為哥哥人的就拿走我的電話,他就先出去,我忘記他拿了我那1支電話出去,我們就等到他們去聯絡好之後,才帶我出去,他們在聯絡的時候,就是其他3個人陪我在客廳,那3個人包括李忠諭,另外兩個人我就不清楚,我有看到他們3個人,但是我不知道另外兩個人是誰,(審判長請在庭被告站起來請證人指認),另外1個是張志豪、另外1個不確定(但是沒有林建華、我也沒有看過曾榮麟,林宏昌是自稱為林建華弟弟的人,也就是拿著我的手機出去的人,另外1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林錫鴻我不能確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可知,除此時不在場之被告曾榮麟、邱寧鴻及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已外出準備接洽收取贖款外,仍停留在該民宅內的人,除被害人陳澤源外尚有3人,其中包括被告張志豪、李忠諭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訛。

(5)被告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於載送同案被告林建華回「住商不動產」後,確有返回第2處民宅等情(詳98偵20638卷一第197頁、98偵20791卷二第299頁),互核同案被告林建華陳稱其在「住商不動產」下車時,被告李忠諭並未下車及證人陳澤源證稱確有在第2處民宅內親眼看見被告李忠諭在場,足認被告張志豪確有搭載被告李忠諭返回上開民宅無訛。而依被告李忠諭並未受到行動自由的限制,且被告張志豪復已載其返回住商不動產,其不僅未與同案被告林建華一起下車,復與被告張志豪再度返回上開民宅,適足以證明被告李忠諭與被告林宏昌等人確有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其行動恢復自由之前,被告李忠諭均未在其所在之現場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72頁),基於前述說明,足認係證人陳澤源事後擬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李忠諭之詞,無可採信。

7、因林艷僅籌得200萬元贖款,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等人同意將贖款降為200萬元,並指定林艷將贖款帶往葛瑪蘭橋,以由橋上往橋下丟包方式交付贖款:

(1)證人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陳澤源交付給你們200萬元,這金額怎麼來的?)他之前說要拿250萬元處理,剩下的要給我們喝茶,然後,我從第3現場睡起來後,陳澤源說他只籌到200萬元,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要拿他多餘的錢去喝茶,所以就沒有關係。」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89頁)。

(2)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聯絡完就在那邊一直待到銀行開門9點多,再聯絡林豔,林豔說最多只能籌到200萬,我就跟他們說我只有200萬,他們就說要考慮看看,後面就答應了就去拿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

(3)證人林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是250萬元,為何後來你付的贖金是200萬元?)因為我籌不出來250萬元,我該當的都當了,該籌的都籌了,只有200 萬,後面綁架陳澤源的人就很急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多少現金,我最後被逼得沒有辦法,我就說你將陳澤源放出來,我帶200萬過去,同時由我當人質,由陳澤源去籌50萬,當時我在開車,陳俐叡拿著電話跟對方講,所以是由我跟陳俐叡講,由陳俐叡跟對方講,後面,陳俐叡說他們說200萬就200萬,就叫我們先丟錢,他們應該也知道我籌不出來,就叫我往濱海的方向開。」;「(所以從250萬變到200萬,並不是透過陳澤源談好的?)電話當時是陳俐叡拿在手上,所以我不知道陳俐叡是跟陳澤源談,還是跟對方談。我從當舖出來的時候,對方就不讓我們將電話掛掉,兩支電話同時我們兩個人在用,我用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跟陳澤源的1支手機持續的保持通話狀態,陳俐叡應該是用他手機0000000000的手機與陳澤源的1支手機持續保持通話狀態,會這樣是對方的要求的,且我中途曾經掛斷手機,對方又用陳澤源的手機打電話來罵我,問我為什麼將手機掛斷。接下來我那支電話,對方就一直指示我要怎麼走。」;「(決定在橋上往橋下丟包,是你決定的還是何人決定?)對方的決定,是他們的要求,地點也是他們決定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頁)。

(4)被告邱寧鴻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跟『瘦仔』是如何去拿錢的?)開我的車到橋下,沒有遇到對方。對方從橋上將錢丟下來。對方是2個女的。1個在車上,我知道丟錢的那個人是女生。」;「(是你和曾榮麟先到還是對方那兩個女生先到橋上?)我們到橋下的時候有先等不到半個小時,對方才出現。」;「(橋上有無林宏昌?)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林宏昌在橋上,有看到女生講電話。也沒有看到林宏昌的車。」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2日你有開車去葛瑪蘭橋下?)有。是林宏昌、林錫鴻叫我去的。」;「(他們叫你去做什麼?)林宏昌說他們與對方談好,說對方要還錢,叫我和曾榮麟去那邊拿錢,是我開車載曾榮麟去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

(5)以被告林宏昌等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陳澤源究竟積欠渠等何債務,且被告林宏昌等人向陳澤源、林艷及陳俐叡索討之贖款從1000萬元降至250萬元再降至200萬元,又指定林艷、陳俐叡在葛瑪蘭橋,以往橋下丟包的方式交付贖款等情以觀,在在與正常的債權債務關係下,係債的發生原因及債權金額明確,清償債務的過程,會明確點交數額,不會以丟包的方式為之等情不符,足認此為典型的擄人勒贖犯行無訛。而被告林宏昌、邱寧鴻雖辯稱丟包付款方式係被害人陳澤源決定的云云,然衡以被害人陳澤源之行動自由既係在被告林宏昌等人掌控之中,其自無決定之權,且一般採取丟包付款方式係為避免當場收款而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林宏昌、邱寧鴻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8、林豔、陳俐叡交付贖款200萬元的同時,係由被告張志豪、李忠諭在第1處民宅共同看管被害人陳澤源,現場並有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嗣並由被告張志豪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澤源、被告李忠諭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由被告張志豪、李忠諭一起看管被害人陳澤源,並於接獲被告林宏昌電話通知已取得200萬元贖款時,將被害人陳澤源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區釋放:

(1)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你第3個地點被帶去那裡?)是在宜蘭市區,我下車應該是在火車站前面那條路,當時他們載我到火車站讓我下去,在車上有李忠諭,並沒有自稱為林建華哥哥的人,有幫我擦鼻血的那個人,至於有沒有問我會不會口渴要不要喝飲料那個人,我忘記了,應該沒有。」;「(你在客廳等的時候,最後說要放人是怎樣的過程?)他們打電話過來,其中1人接到電話,我聽到他們說可以走了,我就上車,這時沒有架著我,我就跟著另外3人出去,我才看到是在汽車旅館附近,我上了休旅車,是不是之前那台休旅車,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是誰開車,車上總共4個人,李忠諭坐在後座,不知道是坐我左邊還是右邊,我坐在後座中間,副駕駛座、駕駛座都有坐1個人。張志豪不是開車就是坐副駕駛座。」;「(在車上有交談?)沒有,張志豪說『叔仔』(台語『叔叔』)別煩惱,等下拿到錢你就可以走了。至於其他兩個人有沒有說話我忘記了。李忠諭有講話,但是講什麼話我忘記了,大概是說叫我不要煩惱不要想那麼多,不會有事情。我當時也有擔心會不會被滅口。」;「(李忠諭的意思是否是會放人不會滅口?)應該是的。」;「(照你說的,他們直接從汽車旅館開到火車站?)是的,他們順著路開到火車站那條路,應該沒有多久就看到火車站,都是在火車站那條路繞來繞去後讓我下車,但是確切地點我忘記了。另外3個人沒有跟我一起下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李忠諭是在何時出現?)應該是早上7、8點左右出現。」;「(你知道李忠諭是從哪裡出現?)我不知道。」;「(你看到李忠諭之後,你還有沒有跟他交談?)只有聊幾句,大致是說要我付這個錢可以,但是誰來給我保障。」;「(李忠諭怎麼回答?)他說保證不會有事情。」;「(李忠諭怎麼會知道你要付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33頁);「(你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跟林艷通過話?)沒有。因為在客廳的時候,林艷說要叫對方拿電話給我聽,他說要聽到我的聲音,看到我的人才要給錢,結果為何後面林艷為何會交錢,是因為拿我電話過去的人,用我的電話打車上他們3人的電話,至於打誰的電話我不確定,電話中說林艷不給錢,林艷說沒有看到我不給錢,這是他們在彼此接通電話中所講的,後來我應該有跟林艷通到電話,在車上叫林艷錢給他們沒有關係,林艷就給錢,過了一些時間,他們就放我下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互核被害人陳澤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陳俐叡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對話內容(詳98偵20638卷二第28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以被告李忠諭並未受到行動自由的限制,卻又於被告林宏昌等人與林艷、陳俐叡接洽交付贖款時,與被告張志豪、陳澤源同車,直到陳澤源被釋放為止,被告李忠諭已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被告李忠諭可以向陳澤源表示只要付錢即可,保證不會有事,亦足以確認被告李忠諭對被告林宏昌等人擄人勒贖之事,確實知情且參與之,否則焉會知道陳澤源必須交付金錢始能獲取自由,又焉會保證陳澤源交付金錢後不會有事。而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剛才有陳述第3個地點的客廳,在你到宜蘭火車站的車上,李忠諭有在,你對於李忠諭在場的原因你是否清楚?)李忠諭說他也很擔心我的安全,所以過來看一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7頁)。然此應係被告李忠諭為合理化其為何出現在第2處民宅,而向陳澤源所為之說詞,不足作為被告李忠諭有利之認定。實則被告林宏昌前若有對被告李忠諭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之犯行,並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將之釋放,則被告李忠諭對被告林宏昌等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於翌日再行前往第2處民宅「關心」陳澤源之可能性。而若依被告李忠諭所言,其在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即經由被告邱寧鴻載回住商不動產,對被告林宏昌等人後來之去向,即無從知悉,且相較於被告李忠諭而言,被告林宏昌、邱寧鴻等人既屬加害人,又焉有將渠等強押陳澤源的處所告知被告李忠諭,讓被告李忠諭得以前往該處「關心」陳澤源之理,此無異自曝行蹤而讓被告李忠諭有機會得以報警處理,徒增渠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李忠諭既如此「關心」陳澤源,在得知被害人陳澤源被強押之處所後,竟未採取報警處理之途徑,卻隻身前往該處所「關心」,亦有違常情。互核證人林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你有說你接到陳澤源的時候,你有問他為何會這樣,他不講,他只說朋友不能相信,現在的人很可怕,為了錢什麼都做的出來,陳澤源當時真的有講這句話?)有,且陳俐叡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亦可認定陳澤源確實明確認知其係遭到被告李忠諭的出賣無訛。基上所陳,益足稽證人陳澤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其行動恢復自由之前,被告李忠諭均未在其所在之現場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72頁),確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忠諭之詞,無可採信。

(2)證人林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陳俐叡在橋上,由陳俐叡下車丟包的時候,你們當時有沒有確定陳澤源已經獲得釋放才丟包?)確定沒有被釋放。」;「(為何能確定?)因為那時電話斷掉,他們打電話過來罵我,我說我電話掛掉,我是等我老公打電話過來,且我是要確定我的老公沒事,我才要丟錢,這是我和對方事先講好的,我說我要先看到人我才給錢,他們也說好,可是到了那邊,他們就說我不丟,我的老公就沒有辦法回去,我就說那你現在把電話給我老公,我要聽到他的聲音,他們就馬上把電話給我老公,陳澤源就跟我說叫我丟了、丟了,我確定當時跟我通話的是我老公陳澤源,他的聲音我不會認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你剛剛提到你要求聽到陳澤源的聲音才肯丟包,對方也有讓你聽陳澤源的聲音,陳澤源再次與你通話,你聽到陳澤源的聲音時,對方是有將電話掛斷再重新打過?)好像是有掛斷再打過。」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頁);「(後來這200萬元,有無交給押走陳澤源的人?)200萬元是經陳俐叡丟到橋下去,當時是他們要求並在電話中指明陳俐叡下車去丟錢,他們也知道陳俐叡有跟我一起去。」;「(陳俐叡丟錢後,你們有見到陳澤源?)丟完錢,他們用陳澤源的手機跟我聯絡的電話就斷掉了,我撥了好幾次,都沒有接通,我就打陳澤源另外壹支手機(手機號碼已經忘記,電話是輸入在手機中,沒有記號碼),陳澤源就接電話,陳澤源就跟我說他在杜拜汽車旅館門口,從陳俐叡丟完錢到與陳澤源取得電話聯繫,時間約隔2、3分鐘,從電話聯繫後到看到陳澤源約隔6、7分鐘。」等語(詳原審卷三第6頁背面)。互核證人陳澤源、林艷之證詞可知,被害人陳澤源在林艷要求確定其沒事前不肯交付贖款之際,仍在第2處民宅內,受到被告張志豪、李忠諭看管,嗣並坐上被告張志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張志豪、李忠諭繼續看管,迄至陳俐叡自葛瑪蘭橋上丟包交付200萬元贖款後,始由被告張志豪、李忠諭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區附近釋放。

(3)被告林宏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你出門前就讓陳澤源走?)是,因為我們整夜都在聊天,他也認識我們這邊的人,大家互相信任,所以就讓他先走。」;「(是你決定讓陳澤源先走?)是我和林錫鴻、張志豪和陳澤源的共識。」;「(邱寧鴻和曾榮麟顯然不知道這個共識?)是的,他們不知道。所以他們才打電話來說錢拿到可以放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7月2日中午12時通聯紀錄,你是否跟曾榮麟確定拿到錢後才將人放走?)應該是曾榮麟打電話給我。他說錢已經撿到了,人放了沒。」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8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何時將陳澤源放掉?)我不記得。」;「(既然你不知道陳澤源何時被放掉,何以你會跟他太太說陳澤源已經被放掉?)因為我知道陳澤源叫張志豪載他去的地方是在汽車旅館的附近。」;「(但是你知道陳澤源已經被放掉?)那時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8頁),前後陳述歧異,顯然有刻意混淆事實之情形。而對照被告曾榮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日12時16分26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曾榮麟發話給林宏昌)「林宏昌:喂,接到了喔!」;「曾榮麟:叫他們放人。」;「林宏昌:好。」(詳98偵20638卷一第98至102頁)及陳澤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俐叡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日12時07分(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98偵20638卷二第284頁)「陳澤源:你叫阿姨給他錢啦,好不好。」;「陳俐叡:啊你人勒。」;「陳澤源:我沒事啦,我在家附近嘛,你叫她聽好不好。」;「林艷:喂。」;「陳澤源:我跟你講,不要再提這個事情,反正你就丟給他就好了。」;「林艷:你說怎樣?」;「陳澤源:你給他就好了。」;「林艷:不行,你去手機行,我打過去好不好?」;「陳澤源:他現在就不肯嘛。」;「林艷:那我跟那個人講。」;「陳澤源:老婆,你不要再講那些了,你就給他就好啦,不要囉嗦,快點啦,人家翻臉了啦。」;「陳澤源:你丟了就對了,不要讓人家翻臉。」;「林艷:橋旁邊那條路是不是?」,足認陳澤源確實是在林艷、陳俐叡交付贖款後,始獲得釋放無訛。而被告林宏昌之陳述,與通聯紀錄顯示內容不符,容係避重卸責之詞。

(4)至於在第2處民宅及被告張志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雖均有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被告林宏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9、被告曾榮麟、邱寧鴻將贖款200萬元,攜往被告邱寧鴻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承租的透天厝,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負責朋分,被告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各分得22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林宏昌、林錫鴻朋分,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李忠諭有朋分到贖款200萬元:

(1)證人林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約好回去那裡算錢?)應該是邱寧鴻的公司。就是五結鄉○○路上,不知道號碼,是透天厝。」;「(一開始就約好拿到錢要回去公司算錢?)是。」;「(『大隻』(台語)是何人?)我不認識。」;「(那你怎麼知道要去『大隻』(台語)的地方?)就是邱寧鴻那邊。」;「(曾榮麟也知道拿完錢要去邱寧鴻公司算錢?)他知道,因為他跟邱寧鴻在一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因為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很累,所以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錢拿到之後,我和林錫鴻先到邱寧鴻的公司兼住處,我跟林錫鴻先回去,後來又回到邱寧鴻的公司,我問邱寧鴻錢的數目對不對,邱寧鴻就說錢的數目對,林錫鴻就各算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跟他們謝謝,多謝他們幫忙,我在車上林錫鴻就給我22萬元,接著我就和林錫鴻去張志豪家,是在我和林錫鴻開車要去張志豪家,給張志豪錢的時候,車上林錫鴻給我22萬元。我們去到張志豪家,林錫鴻應該也給張志豪22萬元,我不清楚,剩下的錢我不清楚,應該是林錫鴻拿走。」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9頁)。

(2)證人邱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誰決定你分22萬元?)林錫鴻、林宏昌,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57頁);「(7月2日拿到錢後是否又回到你的租屋處?)對。」;「(曾榮麟、林宏昌在7月2日的通聯紀錄中說要回到『大仔』這裡,是不是就是你這裡?)應該是。」;「(還有提到要從後門進去,是否就是指你的租屋處?)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5頁)。

(3)觀諸被告邱寧鴻證述渠等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分22萬元給伊,而被告曾榮麟、張志豪亦坦承自被告林錫鴻、林宏昌處,各分得22萬元,顯然渠等勒取贖款後,係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負責及決定分給被告邱寧鴻、曾榮麟及張志豪各22萬元,餘款則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朋分。雖被告林錫鴻、林宏昌互相指證係由對方負責朋分款項,然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且與其他被告證述情節不符,顯均係為淡化個人涉案程度,而互相推諉之飾詞,不足採信。

(4)本案既無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李忠諭亦有朋分上開贖款之積極事證,自難因同案被告林建華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澤源行動自由及被告李忠諭有參與對被害人陳澤源為擄人勒贖犯行,即推論同案被告林建華、被告李忠諭亦有參與贖款之朋分。至於同案被告林建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僅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而被告李忠諭對被告林宏昌等人對陳澤源為擄人勒贖犯行不僅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自應該當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不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朋分贖款,而影響其擄人勒贖罪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說明。至被告林錫鴻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要擄人勒贖不會開自己使用的車子去,本案係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48頁反面)之部分,因被告林錫鴻已自承有對被害人陳澤源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林錫鴻並非不會以其使用之車輛犯案,被告林錫鴻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並有下列證據資為被告林宏昌等人犯罪之證明:1、陳俐叡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89至91頁)、林艷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92至99頁)、被告林建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00至102頁)、被告邱寧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03至106頁)、被告邱寧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林錫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07至116頁)、被告張志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18至120頁)、被告張志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28至129頁)、被告李忠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詳98警聲搜3721卷第130至1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宏昌等人於案發當時的位置,確實與陳澤源被強押後之移動位置及林艷、陳俐叡交付贖款之位置大致相符,亦堪為被告林宏昌等人犯罪之佐證。2、被告林宏昌、曾榮麟分別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張志豪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害人陳澤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20時起至翌日12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害人陳澤源是否曾於電話中、於林艷告知要找人幫忙處理時,回稱:不用,是債務糾紛一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53、61頁);本院認依前揭理由欄二、(三)、(4)之論述,被告張志豪於案發前主觀上確已知悉被害人陳澤源並未積欠被告林錫鴻等人債務,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建華、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邱寧鴻前揭犯行,均堪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係於強擄被害人陳澤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陳澤源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透過陳澤源聯絡其女友林艷、陳俐叡交付贖款,並已實際取得200萬元之贖款,核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而同案被告林建華雖有參與非法剝奪陳澤源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對被告林宏昌等人對陳澤源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就非法剝奪陳澤源行動自由犯行負擔刑事責任,附予敘明。

(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間,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林建華僅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為敘明。

(三)被告曾榮麟前曾於86年11月14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於87年3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4年2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宏昌前於93年12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豪前於97年8月14日,因重利案件共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張志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罪有關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四)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取贖後釋放被害人陳澤源,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張志豪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李忠諭及張志豪共犯擄人勒贖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指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張志豪部分)、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曾榮麟有賭博罪、被告林宏昌有竊盜罪、被告林錫鴻有偽造文書罪、被告李忠諭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目前於假釋期間)、被告張志豪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告邱寧鴻尚無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宏昌、林錫鴻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係基於主導地位,且事後朋分較多之贖款,涉案程度相較於其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告為高,被告李忠諭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朋分贖款,涉案程度相較於其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告為低,被告林宏昌等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尚有毆打被害人陳澤源,犯罪手段難謂平和,擄人勒贖犯行,對被害人陳澤源所生重大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陳澤源、林艷及陳俐叡共200萬元的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曾榮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林宏昌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林錫鴻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李忠諭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張志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邱寧鴻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 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復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曾榮麟有期徒刑25年、被告林宏昌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錫鴻有期徒刑15年、被告李忠諭有期徒刑13年、被告張志豪有期徒刑15年、被告邱寧鴻有期徒刑15年,然就被告曾榮麟部分,係與其同案起訴之其他部分(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求處合併之應執行刑,是無從於此部分犯行即判處被告曾榮麟有期徒刑25年;至於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雖共犯擄人勒贖犯行,然渠等涉案情節仍有差異,且累犯情形不同,不宜量處相同刑度;再渠等於取贖後業已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得減輕其刑,因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及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刑度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之適當刑度,係如上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再說明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林宏昌、曾榮麟所有,供與被告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共犯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宏昌等人用來矇住陳澤源頭部之頭套、綁住陳澤源雙手之塑膠繩及被告李忠諭所有用以聯絡誘騙陳澤源出面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林宏昌等人為上開擄人勒贖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押在案,且去向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李忠諭及張志豪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曾榮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邱寧鴻、張志豪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至被告邱寧鴻指摘原審未命其與被告林宏昌對質而提起上訴,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於原審未聲請同案被告林宏昌作證,並於本院表明其不要聲請同案被告林宏昌作證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54頁),被告邱寧鴻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認為是債務問題,當天『牛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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