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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何世全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8、20791、22918、261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癸○○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瘦」、「瘦仔」、「小隻」)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月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辛○○入監執行後,於92年 7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2月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庚○○(辛○○之弟)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1年確定;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 1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431號,就上開 5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辛○○於95年間,明知羅富泉(業於96年 3月23日死亡)在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7號之住處,所委託保管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受託寄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攜帶在身上。緣壬○○、丁○○因向乙○○索取網路簽賭之帳號,並參與網路簽賭而共同積欠乙○○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債務(乙○○涉嫌賭博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壬○○雖於98年 1月間某日,委託友人甲○○偕同丁○○,前往臺中市○○路之「水某茶藝館」內,將 1尊彌勒佛象牙雕刻交給乙○○,欲藉以抵償壬○○、丁○○積欠之債務,乙○○因無法確認該象牙雕刻之價值,擔心該象牙雕刻有行無市,且又認為若未收下該象牙雕刻,亦未必能獲得壬○○、丁○○另以現金清償債務,乃先收下該象牙雕刻,再以出售之價值決定抵銷債務之金額。嗣因乙○○出售該象牙雕刻僅得款 2萬4000元,未如壬○○、丁○○宣稱價值20幾萬元,遂決定向壬○○、丁○○追討剩餘之欠款,惟因丁○○將債務推給壬○○,壬○○復避不見面,乙○○遂與辛○○、癸○○(原名鄭谷山,綽號「阿國」、「阿谷」)及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由辛○○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另枝不詳槍枝(未經扣押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由乙○○以打麻將為由先誘騙丁○○在臺中市某超商前碰面,丁○○於98年4月5日20時許,依約前往該超商前與乙○○碰面,乙○○旋向丁○○介紹辛○○為同行友人,並向丁○○誆稱另有友人在臺中縣大里市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前等候,丁○○遂與乙○○、辛○○共乘計程車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而與在該處等候之癸○○、庚○○碰面。乙○○、辛○○與被告癸○○、庚○○會合後,旋要求丁○○必須清償積欠之債務,因丁○○將債務推給壬○○,乙○○即要求丁○○帶同渠等尋找避不見面的壬○○,丁○○應允帶同乙○○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 50號尋找壬○○(該址為戊○○住處)後,即坐上庚○○所有之車號 0158-ND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認為車號 5310-TY號自用小客車),由乙○○負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辛○○坐於副駕駛座,癸○○、丁○○、庚○○分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辛○○並要求庚○○打開後車廂,由其將該未經扣案之槍枝,置於後車廂內,途中丁○○於車內表示壬○○身上有東西(指槍枝),如果帶同乙○○等人去找壬○○,壬○○恐對其不利,辛○○即於車內表示「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以此方式告知丁○○及再次向同車其他人確認其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至前揭地點後,辛○○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命癸○○至後車廂拿取上開未經扣案的槍枝,命丁○○打開大門後,乙○○、辛○○、癸○○及庚○○均進入上開處所,由辛○○以上開手槍抵住壬○○腰際,癸○○則持該未經扣案之槍枝敲打壬○○之頭部,庚○○並在旁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等語,而以此方式將壬○○強押至車號0158-ND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丁○○則乘亂離開現場。途中辛○○以上開制式手槍抵住壬○○,向壬○○索求積欠乙○○之債務,並將壬○○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田邊溝渠談判,嗣壬○○同意以 6萬元清償債務,並聯絡其女友丙○○準備款項,乙○○等遂將壬○○載至臺中市○○路之「阿三哥海產店」等候。待丙○○備妥 6萬元款項,依乙○○之指示,在臺中市○○路上之「五燈獎卡拉OK店」前,將款項交給不知情綽號「五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款項轉交給不知情而依乙○○指示前往取款之游大銘(乙○○友人),乙○○等人始將壬○○釋放。乙○○並將取得之款項,各分 1萬元給辛○○、癸○○、庚○○等人作為酬勞。嗣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辛○○寄藏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辛○○另與劉寅吉(綽號「阿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6年 8月12日21時許,前往曾彗綾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曾彗綾及友人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等人飲酒作樂,簡正昌於同日22時許,亦加入辛○○等人飲酒之行列,迄翌日即96年 8月13日凌晨零時許,辛○○等人因討論事情,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辛○○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辛○○先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劉寅吉見狀乃與辛○○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簡正昌。此時辛○○及劉寅吉雖意在毆打傷害簡正昌以為教訓,主觀上均未預見會造成簡正昌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在客觀上則可預見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會造成簡正昌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竟仍共同出手以拳頭猛力毆打簡正昌之頭部,經在場之其餘友人極力勸阻無效,迄簡正昌倒臥於地上,劉寅吉及辛○○始罷手,並走出包廂外而逃離現場。曾彗綾見劉寅吉、辛○○等人逃離現場之後,即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將簡正昌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 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跳及血壓,昏迷指數 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辦理「病危出院」,簡正昌終因鈍力傷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簡正昌之父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被告辛○○、癸○○及庚○○的辯護人,否認證人丁○○、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該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

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辛○○、乙○○、癸○○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上開被告,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乙○○、癸○○及庚○○的陳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辛○○坦承有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乙○○說壬○○有欠他的錢,事後被告乙○○有分給伊 1萬元等情,惟辯稱:被告乙○○、癸○○、庚○○都不知道伊有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到達壬○○住處,被告乙○○等人看到伊把上開制式手槍拿出,也嚇了一跳,但伊等仍繼續強押壬○○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取得丙○○交付的 6萬元,惟矢口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債務是丁○○、壬○○兩人的,丁○○錢已經交給壬○○,壬○○說沒有,伊找丁○○要錢,丁○○說要帶伊去找壬○○對質,故丁○○才帶伊等到彰化找壬○○,且伊並不知道被告辛○○有攜帶槍枝等語。

㈢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辯稱:本案槍枝是被告辛○○到彰化溪湖的時候,自行將槍取出,此係在伊意料之外,伊並沒有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槍、彈的犯意聯絡等語。

㈣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在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的途中,有問被告辛○○是否有帶「傢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辯稱:本案槍枝是被告辛○○到彰化溪湖的時候,自行將槍取出,此係在伊意料之外,伊並沒有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槍、彈的犯意聯絡。伊會在車上問被告辛○○是否有帶「傢伙」,是對丁○○恫嚇之語,與槍枝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係因債務糾紛,而夥同被告辛○○、癸○○及庚○○強押壬○○,剝奪壬○○的行動自由,並取得壬○○女友丙○○交付之 6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乙○○的債務,事後被告辛○○、癸○○及庚○○各分得 1萬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丁○○與壬○○於97年11月間,向我索取了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密碼後(額度10萬元),簽賭積欠我9萬元,期間丁○○有拿1尊象牙佛像給我(稱該佛像是壬○○的),之後我一直追討不到該筆欠款,而該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又是透過我友人綽號「阿呆」拿到的,所以我已經代替莊裕瑋、壬○○支付賭債9萬元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28至22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莊裕瑋、壬○○拜託我要網路簽賭,請我幫忙介紹,我找了我朋友綽號「阿呆」之人,「阿呆」便開程式給他們玩,額度是10萬元,1星期結1次帳,星期一要收帳,在去年11月份,他們共輸了 9萬元,我與丁○○有去找壬○○,結果找不到人,我朋友是針對我,所以我先交了 9萬元給我朋友,一開始有說10萬元額度,若有簽輸是1人負責1半。過程中,丁○○說他錢已經給了壬○○,叫我不要再找他,我跟丁○○說叫他找壬○○出來,大家當面對質。」;「(甲○○是否曾經與你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是。當天方信傑說要拿佛像要抵丁○○、壬○○欠的 9萬元債務,我說不要,因為這東西有行無市,我欠的是現金,我不要收這佛像,要退還給他們,但他們不要,我想說不拿白不拿,所以我就收下這佛像。」;「(既然收下佛像,你與丁○○、壬○○之間債務有無抵銷?)沒有。因為那東西賣不出去,我後來叫他們拿現金給我。」;「(這佛像後來你有無賣掉?)有。我是在今年過年後賣掉的,我賣 2萬4000元。」;「(你當時收下佛像後,有無跟甲○○或丁○○說債務到此為止?)沒有。因為不可能將債務抵償。」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3至246頁)。

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無積欠乙○○賭博債務?)沒有。已經清了。我與壬○○在去年12月,因為簽賭的關係,共欠乙○○ 9萬元。當時乙○○有作線上賭博遊戲,他當時是要在壬○○住處安裝程式,讓我跟壬○○簽賭,但他不完全信任壬○○,要我作保人加入,我們一剛開始就有講好,壬○○住處安裝的程式,假如簽賭有輸錢的話,有說過我與壬○○要1人1半,還給乙○○,不管實際是何人簽賭。直到去年12月,我們積欠乙○○ 9萬元,後來乙○○過來要,壬○○有拿 1筆錢給他,多少我不清楚,後來乙○○催討很急,我們在今年過年前,就將市價20萬元的象牙佛像抵押給乙○○,當時是我與庭上的甲○○去找乙○○,我們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把象牙拿給他,他說好。到今年3、4月份,乙○○打電話跟我說將象牙佛像賣掉,他說他賣 3萬元,我很生氣,因為那支象牙價格很高,我便跟他說錢是不是已經抵掉了,他沒說話,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你們將象牙拿給他,他說好是何意?)我們是說押給他,因為壬○○給他那筆錢是不夠的,所以將象牙押給他,同時跟他說等到有錢,我們會將象牙再拿回來,他也同意不會將象牙賣掉,但是他今年3、4月間便將象牙賣掉了,而且他說只賣 3萬元。我們當時是沒有說抵押要為期多久。」;「(既然他只賣 3萬元,你跟壬○○應該還有積欠乙○○錢,為何你剛剛說錢已經清了?)乙○○當時已經違約在先,而且他案發前一天來找我,也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只是閒話家常,他之前錢要得這麼凶,所以我認為錢已經清了,何況,他東西已經賣掉了。」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0至 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到98年 1月間,你與乙○○有無金錢往來?)有。是我跟壬○○有欠乙○○ 1筆錢,但並不是說跟乙○○借錢。」;「(欠錢的原因?)因為網路遊戲,乙○○到壬○○的住處去設定類似賭撲克牌的網路遊戲的帳號密碼,但當時我不在場。」;「(乙○○給的帳號、密碼是你們可以用這個帳號、密碼在網路上跟他人賭撲克牌?)是的。」;「(額度?)10萬元。」;「(怎麼算帳?)週結。」;「(確實有每週結算?)沒有使用過,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從來沒有用這個帳號密碼跟他人在網路上賭撲克牌?)帳號、密碼都在壬○○那裡。」;「(你從來沒有使用這個帳號密碼賭撲克牌?)是的,因為帳號、密碼都在壬○○住處。」;「(這 9萬元有無還?)我的部分和壬○○的部分是分開的,我的部分已經還給乙○○。」;「(何時還給乙○○?)98年 1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拿東西抵債。我拿 1尊象牙製的佛像給乙○○抵債。」;「(佛像是誰的?)我跟朋友買來的。是我的。」;「(佛像是你的還是壬○○?)是我的。是我出錢,叫壬○○幫我買來的。」;「(用多少錢買?)我那時拿兩萬元給壬○○。」;「(佛像的總價額?)兩萬元。」;「(交佛像給乙○○的經過?)壬○○委託朋友帶我一起去,約在泡沫紅茶店交給他。」;「(你拿佛像是要去抵債?)是的。」;「(談的人是你還是壬○○的朋友?」壬○○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是否是甲○○?)是的。」;「(你都沒有參與談的過程?)我只有在旁邊。」;「(談的內容?)談的內容是希望將佛像押在乙○○那裡,暫抵 9萬元的債務,乙○○起初並未接受,但是後來他還是將佛像取走。」「(『押』的意思?『暫抵』的意思?)『暫抵』就是以佛像押在他那裡抵 9萬元,我有現金,我願意以 9萬元來贖回佛像。」;「(到底是 9萬元還是4萬5千元?)我的債務是4萬5千元,我的佛像願意與壬○○分享,一起抵償 9萬元的債務。」;「(乙○○沒有同意,為何拿走佛像,他的意思如何?)我們身上也沒有錢,他只好認栽,只好默默同意。」;「(默默同意什麼?)暫抵這 9萬元的債務。」;「(你們也是沒有清償,只是延期?)是的。」;「(所以在離開泡沫紅茶的時候,你跟壬○○有積欠乙○○債務?)沒有。」;「(剛才問你為何你說是暫抵,且我問你是清償還是延期,你說是延期?)這是清償。」;「(為何你會說這是延期?)因為我願意贖回的時候,意思就是延期。我剛剛不瞭解檢察官問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我有講,所以才會說是延期,我認為贖回就是延期,如果不贖回就是清償。」;「(到底乙○○在泡沫紅茶店拿走佛像時,有無同意清償?)乙○○默默同意,我們拿佛像給他,他接受了,所以我認為他同意的。我事後有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如果有 9萬元,我會將佛像贖回。」;「(你是否有明確告知乙○○,佛像是抵償債務全部?)這要問甲○○和乙○○,因為談的人是他們 2人。」等語(詳本院卷㈣第20至25頁)。

③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你在98年4 月17日警詢中說,對方稱:你的帳要50萬處理,你回答說,你有拿市價25萬元的象牙財神雕像抵償?)有。因為之前我們有玩網路大老二電玩遊戲,帳號是他的,我賭輸 4萬多元,要賠他這些錢,但錢我有還他,分3000元、8000元還他,但他說還要我的電腦,我給他電腦後,還有給他象牙抵押,這是我以前開古董留下的,市價25萬元,但是因為象牙不可以買賣,我才說讓他抵押,這筆帳就是這樣處理掉。沒想到他以這藉口,又說我欠他50萬元,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錢。」;「(你這些還款的情形,有無證據證明?)有,我的象牙是拜託一位方姓朋友交給他,3000元是我請另 1位朋友李吉勝交給他,他拿我電腦丁○○知道,8000元是他到我當時太平租屋處拿的,丁○○也在場。我將象牙給乙○○時,我朋友有說這筆帳就這樣處理掉,乙○○也同意。」等語(詳98偵 20791偵卷㈠第90至91頁);「(你之前否有叫甲○○拿佛像給乙○○?)是。當天我還有跟乙○○通過電話,是我打電話給甲○○,甲○○再將電話拿給乙○○,胡文龍當時不知道佛像的價值多少,我在電話中跟胡文龍說佛像價值 2、30萬元,他才答應收下佛像,我說我欠你的幾萬元,可以抵消掉,他也說好。我欠胡文龍 4萬多元。之前乙○○就有搬走我的電腦、沙發等東西。」;「(乙○○後來有無將佛像賣掉?)我不知道。」;「(本來你欠乙○○多少?)本來 5萬元,不過我有還他8000元。」;「(為何丁○○說你們積欠乙○○9萬元?)我玩到4萬多時,我就沒有繼續玩,丁○○也有玩。」;「(你既然只積欠乙○○ 4萬多元,為何願意以價值 2、30萬元之佛像與乙○○抵銷債務?)因我沒有現金。」;「(你是以這佛像來抵銷掉積欠乙○○之債務,還是用佛像來擔保這債務,日後有錢要將佛像拿回來,再將錢還給乙○○?)當時我要離開臺中,我的意思是要將佛像給乙○○,抵銷全部債務,佛像我沒有要拿回來,我也有將此事告訴乙○○,乙○○說:我只好拿,不然能怎麼辦,此事甲○○也知道。」;「(從甲○○拿佛像給胡文龍那天起,到乙○○去彰化押你這段期間,乙○○有無跟你聯絡?)有。他的意思是要再向丁○○要錢,當初因為我與丁○○共同玩遊戲,我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他就想將丁○○拖下水,乙○○比較貪心,想1隻牛脫2層皮。」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80至 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跟乙○○有無債務關係?)有。就是與丁○○在玩線上遊戲。就是要跟線上遊戲的老闆買點數,老闆我和莊裕瑋不認識,是乙○○認識的,可能乙○○就幫忙要收點數的錢,8、9萬元。」;「(之前陳述是97年12月到98年1月間,日期是否正確?)應該是。」;「(欠錢的人是你還是丁○○?)丁○○。」;「(你的意思是丁○○欠乙○○8、9萬元?)對,線上遊戲是我和丁○○一起玩的。」;「(既然是一起玩,為何是丁○○欠錢,你也有玩?)因為不是針對我。」;「(你欠多少?)如果是8萬就是1半。」;「(怎麼算?)就是1人1半。」;「(不管玩多少,都是 1人 1半?)對。」;「(為何丁○○說他都沒有玩,都是你輸的?) 1台電腦。我在玩,丁○○也有出意見,他在玩,我也有出意見。」;「(丁○○說帳號、密碼都在你那裡,他沒有辦法玩?)你問乙○○,就知道丁○○知不知道了。」;「(這 9萬元你有沒有還?)後來就是有用象牙抵押。」;「(用象牙抵多少錢?)先抵押,象牙值很多錢,因為象牙不能買賣,就將欠債的先抵掉,我的意思是就是把8、9萬元先抵掉。」;「(你沒有還他錢,只是拿象牙抵8、9萬元?)有還他1個5000元,1個3000元。」;「(5000元怎麼還的?)以前在太平的時候,我親自拿給他的。」;「(3000元怎麼還的?)我叫 1個阿吉(即李吉勝)的人,拿給乙○○的朋友。」;「(按照你這樣說,9萬元扣除掉8000元,也是8萬2000元,那時你的象牙是要抵 8萬2000元?)象牙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抵 8萬2000元。」;「(為何你之前還說有拿沙發、電腦抵債?)我當時沒有住在太平,我的沙發、電腦都被拿走,還有一些收藏品都被人拿走,被誰拿走我不知道。」;「(既然被誰拿走,你不知道,為何你說是乙○○搬去抵?)那是莊裕瑋跟我說的。」;「(你所謂的象牙是什麼東西?)象牙雕塑品,就是象牙作的財神。」;「(這個財神那裡來的?)那是我10幾年前開古董店留下來的。」;「(這到底是你的還是丁○○的?)我的。」;「(原本價值多少?)沒有市價,我買的價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為何丁○○說那是他買的?)我那時有跟丁○○說,他也有出錢。」;「(丁○○出多少錢?)1萬8千元。」;「(那你出多少錢?)東西是我的。」;「(東西多少錢,你不知道,你怎麼跟丁○○收1萬8千元?)不知道,那東西是無價的。」;「(為何丁○○要出錢?)那時線上遊戲是我們公家玩的,輸的話就是1人1半,就是拿象牙給乙○○,因為丁○○沒有那麼多錢,東西是我的,我提供出來,拿給乙○○抵債,丁○○口袋只剩下1萬8千元,所以我就叫他拿出1萬8千元。」;「(為何丁○○說是他買來的,他買 2萬元?)我不知道,我有跟丁○○講黑市的價值是 2、30萬元。」;「(乙○○有無同意?)因為我是拜託我朋友甲○○拿去交給他的。乙○○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東西我沒有拿回來。」;「(為何之前講,你有告訴乙○○,乙○○說我只好拿不然怎麼辦,今天又說你不知道乙○○有無同意,事情到底怎樣?)事情過了那麼久,我東西沒有拿回來,我就以為大家已經說好了。」;「(當初你到底有無在電話中與乙○○講?)有,我說先抵押在那邊,應該就是這樣。」;「(抵押又不是抵銷,抵押是保證以後就會還錢?)就是這樣說,東西放在那邊,到時候反正那個東西超過那些價值,就講這樣,東西在那邊是給乙○○抵債。」;「(你有無告訴乙○○東西不會拿回來,錢也不會還?)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東西是抵債還是抵押?)我那個東西超過那個價值,放在乙○○那邊,他也收走了,這算不算大家都沒有債務,我也不知道。這種情形,如果當初有將東西直接退回,我就知道。」;「(東西沒有退回,也可能是當擔保品或是延期,也有可能拿去估價,到底你們當初是怎麼講的?)有在電話講,說東西放在你那邊,我朋友拿過去,胡文龍有跟我講電話,如果不要的話,當初電話也可以講。我在電話中告訴乙○○,拜託我朋友拿象牙的佛雕給你抵債,乙○○問我說這個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有跟他說那個超過 2、30萬元,乙○○後來是否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但乙○○就將象牙佛像收掉了。」;「(照你這樣說,乙○○並沒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怎麼知道,乙○○並沒有在電話中或當面說他同意用象牙佛像抵掉我的債務。」;「(你跟乙○○講說到底要抵多少錢?) 8萬多元。因為那時乙○○也有找我,也有找丁○○,他不是找我,就是找丁○○要這 8萬多元。」;「(你不是說1人1半,為何要跟你要 8萬多元?)他就是要跟丁○○拿,拿多少我不知道,最後這 1次,他才找到我,要拿這8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何要跟我拿8萬元,這要問胡文龍。」;「(你沒有跟乙○○說是你和丁○○1人1半?)沒有。我沒有問他。」;「(甲○○有在場,甲○○怎麼跟你說的?)甲○○有跟我說,乙○○先把這個收下了。」;「(收下的意思是否要去估價?)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詳本院卷㈤第36至40頁)。

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壬○○委託將象牙轉交給他人?)壬○○在今年過年前,交給我 1尊象牙雕彌勒佛,叫我交給『小陳』,叫我跟『小陳』談債務的事情。我在當天有去找『小陳』,是壬○○跟『小陳』約地點,我前往約定的在臺中市○○路『水某茶藝館』,我到達時,我跟『小陳』說這是壬○○叫我拿給你的,看是否壬○○所積欠債務就這樣一筆勾清,『小陳』也有答應,並將佛像收下,當天壬○○有叫另 1位叫『小莊』的人跟我一起去。」;「(壬○○積欠『小陳』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清楚,他曾經跟我說這佛像價值8至9萬元,而他積欠對方5至6萬元。」;「(當天你去時,『小陳』有無說壬○○欠他多少錢?)他沒說,我在場時,我有打電話給壬○○,叫壬○○直接跟『小陳』說。『小陳』當天一開始是說,這尊佛像他要收下,他要拿去給別人鑑定,如有到那價值,就一筆勾清,後來,他與壬○○講完電話後,就再跟我說,佛像他收下,這件事情到此結束,到此結束就是所有債務一筆勾消。」等語(詳98偵 20791偵卷㈠第94至95頁);「剛剛丁○○說象牙給乙○○是作抵押,與你之前所說象牙交給乙○○是債務一筆勾消有所不同,有無意見?)我是受壬○○委託的,是壬○○拿象牙給我時,跟我這樣說的,所以我便照壬○○跟我說的內容跟乙○○說。乙○○說要將象牙先拿去估價,當天胡文龍要求我打電話給壬○○,乙○○就拿我的電話跟壬○○講,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乙○○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意思就是債務一筆勾消。我在跟乙○○說的時候,丁○○並不在裡面,他在外面,後來乙○○如何跟丁○○說我不清楚。」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1至 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你在98年間什麼時間與乙○○見面?他們的糾紛是在 4月份,你是在何時與他見面?)98年 4月以後。」;「(你跟乙○○見面講什麼事?)壬○○拜託我拿佛像要交給乙○○,要講債務的問題。」;「(壬○○在何時、何地拜託你?交代你什麼事情?內容為何?)壬○○是電話跟我聯絡,叫丁○○拿佛像交代給我,叫我去和乙○○講,在樂業路的『水某茶藝館』。壬○○是在我和乙○○見面當天拜託我的。」;「(交代的內容為何?請說明?)他叫我拿這佛像去和乙○○說,說他們中間有一些債務,大約幾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接到潘志雄的電話後,我就到『水某茶藝館』去等乙○○,協商的部分是我和乙○○見面之後,由壬○○在電話中與乙○○講的,我不清楚。」;「(你在地檢署做證時說,當時乙○○協商完畢,乙○○有答應一筆勾消,是否屬實?)乙○○在電話中與壬○○講,掛完電話,乙○○跟我講說,他已經跟壬○○講好了,這個事情就到此為止。」;「(你能不能確定壬○○與胡文龍之間的債務問題,已經處理完畢?)我不清楚。」;「(你剛有提到佛像是壬○○交給你,你又說潘志雄是用電話跟你聯絡,情形到底為何?)他是早上打電話給我,要麻煩我,我答應他好,他就拜託我拿1 尊佛像給對方,要跟對方談債務問題,他說佛像他會交代丁○○拿給我,他跟我約時間,到『水某茶藝館』,他說丁○○會把佛像帶到『水某茶藝館』,要我跟乙○○談。」;「(你與丁○○認不認識?)有認識。但不熟。」;「(當天你們與乙○○談完離開,丁○○有沒有問你事情是否已經處理掉了?)沒有。」;「(當天丁○○有沒有與乙○○交談?)應該沒有,只有我和乙○○談。」;「(你有無聽到莊裕瑋有說如果他有錢他要將佛像贖回?)沒有印象。」;「(你之前說這次見面是在98年過年前,時間是否正確?)印象中,是靠近過年,但是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說糾紛是在 4月,為何你說見面時間是在 4月以後?)我剛剛有說應該是靠近過年,10月以後的事情。」;「(你到場有沒有跟胡文龍說佛像是壬○○叫我拿給你,看是否積欠的債務一筆勾消?」有。我跟乙○○說這是壬○○叫我跟你講,這個佛像要抵他的債務,但是乙○○說要先將佛像拿去估價,講完後,我就打電話給壬○○,讓潘志雄跟乙○○直接在電話中講,他們在電話中講什麼我不清楚。」;「(講完電話後,你說乙○○就說一筆勾消,是表示乙○○就不再提估價的事?)依我的想法,我認為乙○○跟壬○○電話講完後,乙○○跟我講『到此為止』,我的認為就是他們已經把債務談好。」;「(所以是在乙○○與壬○○講電話前,胡文龍是說要估價,有價值才要收下,是這樣?)對。」;「(講完電話後,乙○○就說到此為止,他收下佛像,沒有再提估價的事?)對。沒有再提。」;「(你之前講的是丁○○在外面,後來乙○○怎麼跟莊裕瑋說我不清楚,意思是丁○○還有再跟乙○○交談?)他們有交談,但是他們交談什麼,我不清楚。那是在我們已經講完要離開的時候。」;「(你剛回答律師說乙○○沒有跟丁○○說話?)我的意思是說在裡面的時候,乙○○與丁○○沒有談話,是在講完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才有交談。」;「(為何丁○○有說,你有跟他講談完了,一筆勾消?)對。我確時有這樣跟丁○○講。」;「(既然壬○○是找你出面,與乙○○洽談債務的問題,為何後來卻變成乙○○與潘志雄在電話中自己談?)這要問乙○○。起先我和胡文龍談的時候,他說要先估價,他很不願意,我就提議說我打給壬○○,你跟他說看看。」;「(壬○○有沒有跟他講是抵銷他自己的債務,還是抵銷他跟別人的債務?)沒有,他只有說他自己,他好像有說大概幾萬元,但是金額我不記得。」;「(壬○○有沒有說要抵銷的債務,有沒有包含丁○○欠乙○○的錢?)沒有提到。」;「(就你所知,這佛像是壬○○還是丁○○的?)應該是壬○○拿給丁○○,叫莊裕瑋拿給我,至於佛像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74至176頁)。

⑤依被告乙○○之陳述及證人丁○○、壬○○之證詞可知,證人壬○○、丁○○確實係因向被告乙○○索取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並參與網路簽賭,而共同積欠被告乙○○共 9萬元之債務無訛。而證人壬○○、丁○○雖有向被告乙○○言明簽賭之金額,每人負責1半,然由證人丁○○否認有實際簽賭,表明9萬元均為證人壬○○所賭輸之款項,而證人壬○○表示莊裕瑋亦有參與簽賭及被告乙○○分別向壬○○、丁○○催討賭債之際,壬○○、丁○○均相互推諉、彼此卸責,甚至連交付給被告乙○○的彌勒佛象牙雕刻是何人所有、何人出錢購得及抵償何人債務,亦均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等情以觀,不難發現壬○○、丁○○均有意規避該賭博債務,渠等意在將賭博債務推給對方之心態,至為明顯。是被告乙○○在壬○○、丁○○共同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簽賭,事後又推翻 1人負擔 1半賭博債務之承諾,彼此相互推諉卸責,不願明確承認係由何人簽賭而需負擔賭債,或明確承認各人願意負擔賭債之範圍的情況下,並列 2人均為債務人,而向渠等索討全部債務,主觀上難認有對任何 1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⑥而證人壬○○雖有證稱於98年 1月間某日,委託友人甲○○偕同丁○○,前往臺中市○○路之「水某茶藝館」內,將 1尊彌勒佛象牙雕刻交給被告乙○○,欲藉以抵償壬○○、丁○○積欠之債務等語,然壬○○、丁○○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乙○○,究竟是要作為債務的抵押、債務的擔保品、債務的延期或逕為抵銷債務?若係抵銷債務,是要抵銷多少債務?是抵銷壬○○或丁○○的債務?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是原屬壬○○或丁○○所有?被告乙○○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係意在鑑定、估價、抵押或抵償?能否出售?是否無論出售價格為何,壬○○、丁○○的債務均一筆勺銷,或仍需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渠等之證詞亦語焉不詳,且相互矛盾。觀諸證人壬○○、莊裕瑋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乙○○後,渠等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無明確之認知,顯然渠等當初並未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乙○○後雙方之債權債務的關係,與被告乙○○取得共識。尤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乙○○以伊電話跟證人壬○○談話後,就跟伊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意思就是債務「一筆勾銷」等語。然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本來不願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且說要將該彌勒佛象牙雕刻送去估價,有那個價值才要將債務「一筆勾銷」,後來是由被告乙○○與壬○○以電話對話,其並未聽到被告胡文龍與壬○○的電話對話內容,而證人壬○○亦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在電話中或當面說他同意用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抵掉伊的債務等情以觀,顯然證人甲○○係將被告乙○○所言「這件事情到此為止」的意思,誤認為「債務一筆勾銷」之意。是被告乙○○陳稱並無同意以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抵銷壬○○、丁○○積欠之所有債務,並非臨訟虛構之飾詞。

⑦證人壬○○、丁○○始終無法明確陳述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實際價值為何,僅概言價值約有 2、30萬元,然此已與壬○○告知甲○○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價值約有8、9萬元,存有明顯之落差,甚至證人丁○○亦不諱言其係以 2萬元的價格,購得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在證人壬○○、丁○○未能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價值證明,若謂被告乙○○僅在「不拿白不拿」的情況下,先行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待日後鑑價或出售後,再以所得款項扣除債權,並非與經驗法則有相違背之處。且被告乙○○自稱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出售價格為2萬4000元,亦與證人丁○○證稱係以2萬元購得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並無明顯差距。是縱認證人壬○○陳稱其有歸還被告乙○○8000元之陳述情節屬實,則被告乙○○對證人壬○○、丁○○的 9萬元債權,扣除2萬4000元及8000元,亦尚有5萬8000元,是被告乙○○向證人壬○○以強暴方式索討債務,並以6 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之金額,手段雖有不法,但索討金額尚在一般債權加計利息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⑧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 625號判例、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而以強暴手段押走被害人,要求其家人備款贖人,其目的如在索討賭債,雖賭債為自然債務,並無請求權,惟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乙○○等人雖係以強暴手段剝奪壬○○的行動自由,目的在向其催討賭債,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附此說明。至於被告辛○○係被告乙○○所找來幫忙催討債務之人,而被告癸○○、庚○○則係被告胡文龍輾轉透過被告辛○○所找來幫忙催討債務之人。渠等就被告乙○○與壬○○、丁○○間債務糾紛的主觀認知,自無可能超越被告乙○○,被告乙○○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癸○○及曾榮煌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併此說明。

⑨至於被告乙○○等人確實有強押壬○○,剝奪壬○○的行動自由,並取得壬○○女友丙○○交付之 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辛○○、癸○○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非法剝奪行自由之情節(詳98偵20791偵卷㈠第90至91頁、98偵20791偵卷㈡第280至281頁、本院卷㈤第36至48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如何交付款項之情節(詳警卷第23至24頁、98偵20791偵卷㈠第 92頁)證述明確,堪信被告乙○○、辛○○、癸○○及庚○○上開自白為真實。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有在臺中市○○路酒店飲酒時,分給被告辛○○、癸○○及庚○○各 1萬元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29頁);核與被告曾榮麟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被告乙○○拿 3萬元給伊,伊再拿2萬元給被告庚○○,要被告庚○○拿1萬元給被告癸○○朋分,每人均分得 1萬元等語相符(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199頁),亦足認被告辛○○、鄭憲暐及庚○○確實因幫忙被告乙○○取得 6萬元債權,而各獲得被告乙○○交付之1萬元酬勞無訛。

㈡被告乙○○、辛○○、癸○○及庚○○確實有共同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扣案之不詳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強押壬○○,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①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丁○○帶著我們到彰化縣溪湖鎮找壬○○,我們找到壬○○後,他不願配合我們上車,我就拿出我預藏的手槍出來恐嚇他要上車(即為警方查扣之槍械),我們 4人就押著壬○○開車離開,押著他到臺中市○○路某 KTV,丁○○沒有跟我們上車。後來由壬○○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拿了 6萬元到KTV給我們,我們才放他走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㈠第19至20頁);「當日是乙○○先與被害人莊裕瑋約定至臺中市某超商前見面,會合後再由我與胡文龍跟丁○○一同搭計程車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與庚○○、癸○○會合,當時我便將 1把玩具槍置放在庚○○駕駛之0158(詳細車牌號碼不詳)號自小客車後廂,再轉由乙○○駕駛0158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當時是由乙○○開車,我坐於副駕駛座,後座右邊是庚○○,左邊是癸○○,後座中央是丁○○,期間丁○○在前往路途中,曾說壬○○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如果帶同我與胡文龍、癸○○、庚○○等人去找壬○○,壬○○恐對其不利。當時我即向其回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我與乙○○、癸○○、庚○○一起下車,乙○○與莊裕瑋走前面,我跟在後方,我下車時就告訴癸○○要他去後車廂拿取 1把玩具槍使用,之後乙○○跟莊裕瑋確定壬○○在場後,我與乙○○、庚○○、癸○○就全部一起衝入屋內。我看見壬○○後就先拉制式槍枝(即為警方查獲之槍枝)槍機嚇唬他,並以槍枝抵住壬○○腰際,詢問他積欠乙○○的債務要如何處理,乙○○則以雙手控制壬○○,癸○○則是持該把玩具槍作勢嚇唬他,並拉住他,但當時一片混亂,所以我並沒看見庚○○作何動作,之後我與癸○○則分持槍枝抵住壬○○腰際,並控制其左右手臂帶上0158號自用小客車,再駛往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旁溝渠停車,我們全部下車並要求壬○○下車,接著我與乙○○就詢問壬○○債務要如何處理,交談一陣子後壬○○就打電話給他女友,要求其女友準備 6萬元,拿至臺中市○○路『五燈獎卡拉OK』交付。之後我們就帶被害人壬○○前往某海產餐廳吃東西,等到胡文龍以電話確定拿到錢後,就在該海產餐廳將壬○○釋放。之後乙○○與他朋友約定拿取款項後,就帶我們前往臺中市○○路某 300暢飲酒店飲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196至 19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丁○○帶我們到溪湖一棟民宅,我弟弟沒有下車,丁○○先打電話給溪湖那間房子的主人,問說潘志雄有無在裡面,屋主說有,我與乙○○、阿國及莊裕瑋就下車,丁○○在車上有提到曾經看到壬○○有槍,聽丁○○這樣說,我就將槍、彈帶下車,就是今天扣案之槍、彈。丁○○就帶我們去樓房窗邊看,莊裕瑋、乙○○看過後,確定壬○○在裡面,他們跟我說後,我們 3人一起進去房屋內,抓住壬○○後,問他如何處理這筆債務,但是他說不出所以然,我們要帶他去其他地方,但是他不肯,我也害怕他帶槍,所以我有拿槍抵住他腰部,沒有以槍托敲擊他頭部,便將他押上車,丁○○已不見人影。後來我們就開車去臺中某家海產店,車上乙○○有問壬○○如何處理,乙○○要向他收 9萬元,但是潘仔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只有 6萬元,壬○○有打給屋主,屋主再打給潘志雄女友,我們就到了海產店在那邊吃東西、喝酒等壬○○女友,壬○○女友後來有拿錢過來,是約在文心路上的「五燈獎卡拉OK店」前交錢,她將錢交給胡文龍 1位朋友,錢交付後,我們就把壬○○放掉,我們就走了等語(詳98偵 20791偵卷㈠第48至49頁);「(剛剛壬○○說,你在車上一路有拿槍抵著他,有無此事?)沒有。我只有一直槍拿在手上而已,鄭憲暐那枝槍,我沒有注意。」等語(詳98偵 20791偵卷㈡第 27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乙○○知道伊有帶槍等語(詳本院98聲羈987卷第8至10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癸○○、庚○○都知道你有攜帶制式槍、彈?)他們都不知道,他們是我們到達壬○○的住處,看到我把槍拿出,他們也嚇一跳,但是後來我們還是繼續去押壬○○。」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2頁)。綜合被告辛○○上開陳述可知:

⑴觀諸被告辛○○業已明確陳述被告乙○○知道其有攜帶槍枝等語,且被告辛○○及被告癸○○、曾榮煌,分別係被告乙○○所覓得或透過被告辛○○所覓得幫忙處理債務糾紛的人,被告乙○○會事先瞭解被告辛○○等人擁有多少實力,亦不違背常情,而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既無仇恨,自無可能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是被告辛○○陳稱被告乙○○知道其有攜帶槍枝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與被告辛○○確有共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強押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辛○○事後改稱被告乙○○不知其有攜帶槍、彈,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辛○○陳稱:因丁○○於車內表示壬○○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如果帶同被告乙○○等人去找壬○○,壬○○恐對其不利。當時伊即向丁○○回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顯然被告辛○○於車內已向其餘被告宣示其有攜帶槍枝,足以應付壬○○亦持有槍枝之情況。再對照被告辛○○等人駕車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被告辛○○旋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下車,並命被告癸○○至後車廂拿取未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作強押壬○○的事前準備,在場的被告乙○○、癸○○及庚○○均無作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配合被告辛○○持槍強押壬○○上車,顯然被告辛○○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早在被告乙○○、癸○○及庚○○的認知範圍。

⑶被告辛○○並不諱言渠等 4人係共同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從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戊○○住處,將壬○○強押上車,且伊在車內將該制式手槍拿在手上等情,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辛○○、乙○○、癸○○及庚○○係共同利用被告辛○○及癸○○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壬○○上車,剝奪壬○○的行動自由。渠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雖被告辛○○事後改稱被告庚○○沒有下車進入戊○○住處,然此與被告辛○○之前陳述係與被告乙○○、癸○○及庚○○一起衝進屋內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與被告乙○○、證人壬○○陳述被告庚○○亦有進入屋內之情節,亦不相符合,被告辛○○事後更異之詞,顯係迴護弟弟庚○○之飾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期間辛○○有打電話邀約其胞弟、友人一同前往討債,我、丁○○、辛○○便在臺中縣大里市會合,接著我們共 5人(我開車、右前座是辛○○、丁○○、綽號『阿國』、辛○○胞弟『阿煌』坐後座,正確位置我忘記了),由丁○○帶路帶領我們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尋找壬○○,到達彰化縣溪湖鎮後,我們車上 5人均一起下車,這時我看見辛○○持 1把短槍,另外到底是『阿國』還是『阿煌』也拿 1把短槍,之後我們全部一起衝入屋內,看見壬○○,就開始討論積欠我的債務問題,接著曾榮麟有持槍抵住壬○○,另外亦有另 1人持槍抵住潘志雄(我不記得是『阿谷』或『阿煌』),我站在旁邊,接著就上車,一樣由我開車前往臺中北屯區○○路『阿三哥海產店』,等候壬○○其女友拿錢來還,當時與壬○○約定要由其女友先籌 5萬元還我,之後由女友拿至臺中市○○路興安路路口『五燈獎卡拉OK』交付,交付給裡面老闆(因為我跟友人曾到該處喝酒,所以我就叫壬○○請他女友將錢送到該處),其女友交錢後打電話給壬○○,確認交給『五燈獎卡拉OK』老闆,我經確認後就讓壬○○離開,接著凌晨(即98/04/06凌晨)我要我同學游大銘(即與五燈獎熟識之友人,電話要看我的電話簿)幫我把錢送到三民路中友百貨旁交給我(當時車上有辛○○、『阿國』、『阿煌』,由我下車拿取 6萬元),之後我就帶領曾榮麟、『阿國』、『阿煌』前往臺中市○○路某酒店飲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27頁);「我們4人分持2支槍械將壬○○強押出現場後,帶至車上,由我駕駛庚○○所提供之 BMW轎車,辛○○坐於我的右邊,壬○○坐於後座中間,壬○○的左右是鄭憲暐及庚○○,但癸○○及庚○○的位置我不能確定,到達臺中市○○區○○路「阿三哥海產店」時,我們4 人就在該店等壬○○朋友送錢來,因為現場是公共場所,所以沒有將槍枝拿出來,槍枝只由辛○○帶在身上,另 1支槍械由癸○○或庚○○帶在身上,一直到取到錢後,我們 4人才離去,只留壬○○待在現場等朋友載回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3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98年4月5日前1、2天,我與丁○○約好要去找壬○○對質賭債的事,辛○○之前就已經來臺中了,我就叫辛○○跟我一起去,我與丁○○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辛○○就約他朋友,我不認識他朋友,我害怕去找壬○○被他們處理掉,所以辛○○就說要約他朋友。後來我、辛○○、丁○○先在大里大買家前的便利商店會合,我們 3人坐計程車過去大里市○○路近國光路路邊,與辛○○朋友「阿國」、庚○○會合,我就開庚○○的車子載包括我在內的 5人過去彰化找壬○○。到了彰化後,丁○○帶我們過去,到達目的地後,其他 4人先下車,走到那間民宅,丁○○就看見壬○○在裡面,我就將車子開遠一點的地方,下車後再走到民宅確認壬○○在裡面,丁○○先開門進去,我們也一起進去,壬○○看見我們就站起來,辛○○就拿槍枝抵住壬○○,潘志雄就說出去外面說,我們就出去民宅外涼亭,壬○○說他要還錢,不用這樣子,我就去開車,原本車上的5 人,除了丁○○換成壬○○外,就都上車,上車後,我們要回臺中,壬○○要叫他朋友拿錢上來臺中,我跟壬○○說,他把錢拿給丁○○,再叫丁○○拿來臺中,3 人可以對質。後來我找不到丁○○,我們就去臺中北屯興安路的海產店,坐下來吃飯喝酒,順便等壬○○的朋友拿錢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了30分鐘,壬○○叫他朋友拿錢過去興安路與文心路的「五燈獎卡拉OK」,我叫我同學游大銘去拿錢,但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游大銘都不知道,他只是去拿錢而已。後來 6萬元的價金確定有拿到後,我們就走了,因為壬○○說他只有辦法籌到 6萬元。在彰化那間民宅中,共看見 2枝槍,我確定其中1枝是辛○○拿的,另1枝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拿的。丁○○開門後,我、辛○○、曾榮煌、阿國 4人都有進去,只有丁○○沒有進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 243至24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言:「(辛○○持槍強迫壬○○上車是否知情?)我知道。」等語(詳本院98聲羈1103卷第7至11頁)。依被告乙○○上開陳述,佐以被告辛○○之陳述可知,渠等 4人確係由被告辛○○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癸○○持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從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戊○○住處,將潘志雄強押上車無訛,此同樣足以證明被告辛○○、胡文龍、癸○○及庚○○係共同利用被告辛○○及癸○○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壬○○上車,剝奪壬○○的行動自由。渠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③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丁○○就自行下車查看壬○○有無在內,之後是由乙○○與辛○○進入該屋內,庚○○則於屋外等候,因當時我在路旁上廁所,所以並未進入屋內,等我如廁完畢,就看見辛○○與乙○○分別持 2把槍,押著被害人壬○○走出來上車,之後在車上曾榮麟也是持槍對準被害人壬○○逼問:『到底是丁○○還是你積欠債務』,之後就押著被害人壬○○前往某田邊溝渠,並下車交談一陣子後就又上車,並由潘志雄打電話給他女友,要求其女友準備 6萬元,拿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加油站交給丁○○,過程中因其女友未看見丁○○而作罷,並再轉往臺中市『五燈獎卡拉OK』交付贖款。乙○○確定交付贖款後就在某鵝肉餐廳將壬○○釋放。之後乙○○可能拿到贖款後,就帶我們前往臺中市某300暢飲酒店飲酒,約2個多小時後才由我駕車搭載庚○○返回雲林縣住處。」等語(詳98偵2079 1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槍枝何人持有?)我與辛○○拿的。」;「(為何你說是乙○○拿的?)答:我說謊。」;「(當時是何人找你去彰化的?)庚○○,去我雲林家載我,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去臺中走走,後來我們就去臺中 1間超商,他說要等人,我們在那邊等時,就有另 1台車子過來,我們便跟著那台車子,到了臺中某路邊,他們就停下來,就上我的車子,丁○○是自動走進車內,之後我們便去彰化。過程中在車上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話,到彰化後,我們就下車,丁○○ 1人就先去民宅,其他人下車後在車子附近,之後丁○○回到車子附近,跟我們說潘志雄在裡面,我與辛○○進去民宅內,押壬○○出來,庚○○、乙○○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50頁)。雖被告癸○○初始對案情有所保留,隱暪其有參與犯案及持槍之情節,然嗣後已對涉案情節陳述綦詳,核與被告辛○○、乙○○陳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其既依被告辛○○之指示及分配而持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犯案,其對被告辛○○係計劃以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壬○○上車,剝奪壬○○的行動自由之情,知之甚詳,其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癸○○先前陳述被告庚○○係在屋外等候之情節,與被告辛○○、乙○○及證人壬○○陳述情節迥異,且係在先前規避犯罪時之陳述,容有混淆事實之動機,不足採信。

④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綽號「阿龍」開我車子,搭載我哥哥辛○○、鄭谷山(綽號「阿國」,即鄭憲暐原名)、綽號「莊仔」及我前往彰化找尋潘姓男子討債(我坐右前座,其餘甚麼人坐後座甚麼位子,我忘記了),到了潘姓男子住處後,我們車上 5人全部下車,莊姓男子前往該處開門,我有看到裡面很多人(約4、5人玩撲克牌)在賭博,這時候我哥哥辛○○與綽號「阿谷」(鄭谷山)進到該房子欲押著潘姓男子出來(這時候綽號「阿龍」站在門邊),這時候潘姓男子有稱「不要打擾朋友,有事到外面談」,於是我哥哥、「阿谷」、「阿龍」便押著潘姓男子出門(這時候「阿谷」與我哥哥辛○○分持 1把手槍),但是他們各分別站的位置我不清楚,接著由「阿龍」開車搭載我們(不含「莊仔」,但包含潘姓男子)前往某堤防旁討論潘姓男子與「阿龍」債務,後再前往某海產攤吃飯,期間潘姓男子答應要以 6萬元還「阿龍」,潘姓男子便打電話要其女友拿錢到臺中市某處交付(正確地址不詳),便在該海產店讓潘姓男子先行離去,後來我們開車欲前往拿錢時,一樣由「阿龍」開車,到該地點後由「阿龍」下車拿錢,「阿龍」取得金錢後,便帶我們前往臺中市某 300暢飲酒店喝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34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哥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臺中吃飯喝酒,我到臺中已經是晚上7、8點,到達臺中後,去小吃攤喝酒、吃飯,現場有『阿國』、辛○○、『阿龍』、『莊仔』,『阿龍』及『莊仔』一起來的,喝酒後,『阿龍』、『莊仔』、辛○○說要去彰化要向一名叫『潘仔』之人要錢,我們5人就坐同1台車過去彰化,之後我們就去找『潘仔』,當時他在賭博,當時辛○○、『阿國』各拿出 1把槍,『潘仔』怕這樣會打擾到朋友,所以他說要去外面說。當時『莊仔』好像很怕『潘仔』,就跑掉了,『潘仔』就坐我們的車到河堤邊。『潘仔』在河提邊說要還 6萬元,我們就去臺中海產店喝酒,『潘仔』叫他女友拿錢到臺中,他女友就將錢拿到 1間叫「五燈獎」的卡拉OK,拿給 1位叫『五哥』的人,拿到錢後,『潘仔』與他女友就離開,我、『阿國』、『阿龍』、辛○○就去喝酒。」;「(你車子之車牌?) 0158-ND。後來大家都是坐我這臺車,是老型黑色的BMW。」;「5310-TY這車子何人的?)不知道。」等語(詳 98偵20791偵卷㈡第335至338頁)。雖被告庚○○對渠等與丁○○會合的情節,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丁○○陳述情節迥異,容有虛構之情事,然就被告辛○○、癸○○分別持槍強押壬○○的情節,則與其他被告陳述情節,堪認其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他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等人係將壬○○強押上車號 5310-TY號自用小客車,然此係依據證人壬○○之證詞而據以認定,然本案被告乙○○等人均堅稱係將壬○○強押上被告庚○○所有車號 0158-ND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158-ND號自用小客車確係 BMW廠牌,且登記在被告庚○○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等人陳述情節不虛。反觀壬○○係在突遭被告乙○○等人強押上車之短暫時間,強記車牌號碼,且期間無法筆記在任何紙張或物品上,容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誤記之情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 5310-TY號自用小客車,自應以被告庚○○之陳述為可採信。

⑤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說明一下當時案發情形?)當天丁○○跑進來,他說:大哥我被押來,後來辛○○走第一個,庚○○走在辛○○後面,癸○○在辛○○旁邊,乙○○在門口,拿槍的是癸○○、辛○○,辛○○就問我說,是否為壬○○,後來辛○○就拿槍指向我的腰部,我就以手壓住槍枝上方,我就跟辛○○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我與辛○○就推到門口邊的小空地,庚○○就說:左腳給他開下去,癸○○以槍打我的後腦杓,後來乙○○開車過來,我與對方就上車,乙○○開車,曾榮煌坐在副駕駛座,癸○○坐在我右邊,辛○○坐在我左邊。上車後先在彰化溪湖產業道路邊停下,曾榮麟就跟我談論錢的問題,他堅持要向我拿50萬元,我沒有答應。而乙○○說我欠他線上遊戲的錢,我跟胡文龍說:我之前已經將佛像拿給你了,大家也都講好了,沒有欠你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也有跟胡文龍說,若你沒有錢,我可以追 5萬元給他,後來曾榮麟說要多1萬元,我就答應要給他們6萬元,後來我們在產業道路上車後,乙○○說將我押起來,我女友有錢就可以處理了,後來我女友有打電話來,但是胡文龍不肯與我女友通電話。」;「(在車上,辛○○有無拿槍出來?)有,一路上辛○○都拿槍抵住我的腰部。」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 280至281頁);「上車後,『瘦仔』就說我要給他11萬元,我跟他說我跟你又不認識,之後乙○○就說我有欠他錢,我跟他說你不要敲詐我,『瘦仔』就說:現在場面是我在控制,我冷笑跟他說:你們現在說什麼就是什麼,他們就一直重複說,在車上他們用槍枝抵住我,我感覺很無奈後跟他們說:不然你們拿 6萬元,不要囉唆,後來『瘦仔』叫我打電話給我同居人丙○○,我以我以前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丙○○(電話0000-000000)叫他去領 6萬元,他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不方便講,就掛上電話了,後來『小陳』即乙○○打給誰我不知道,對方說將錢拿到臺中市○○路近昌平路『五燈獎卡拉OK』給一位叫『五哥』的人,然後他們開車載我到『五燈獎』斜對面、興安路上的『阿三哥海產店』吃東西,在那裡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丙○○,問他錢拿去了沒,一直到確定錢交付完畢,之後『瘦仔』就提出要求可不可以多拿,我跟他說不可能,已經這樣就可以了,他們就在『阿三哥』那邊放我走。」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㈠第 90至91頁)。依證人壬○○之陳述可知:

⑴本案雖係由被告辛○○、癸○○以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不詳槍枝之優勢,強押壬○○上車,而剝奪壬○○的行動自由,然被告庚○○尚有在壬○○以手壓住被告辛○○槍枝上方,跟曾榮麟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而與辛○○推到門口邊的小空地時,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之言語,而被告癸○○亦有以槍敲打壬○○的後腦杓之動作。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辛○○、癸○○及庚○○係相互利用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而為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容就被告辛○○、癸○○持槍部分作單獨認定,認屬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說明當時的經過?)就是3、4個人去找我,我只認識丁○○、乙○○,然後大家就爭吵,就出去外面,就上車,然後討價還價,然後就拿 6萬元,我就回來。」;「(丁○○、乙○○還有其他3、4個人進來時,有無拿槍?)有。」;「(誰拿槍?)不認識。」;「(當初拿槍的人是否有在庭之人?檢察官請證人壬○○當庭指認在庭被告 4人)辛○○有拿槍,剩下的我不知道,都忘掉了。」;「(當初有幾人拿槍?)當初我最明白的就是辛○○。」;「(之前你說有兩個人拿槍,1個拿出來拉滑套,後來1個也拿出槍?)確實有兩個人拿槍,1 個是辛○○,另 1個時間那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有人有在你面前提到要開槍的事?是何人說的?)有。但誰說的,我忘記了,但是就是說要開槍,說要從我大腿開下去。」;「(有人用槍打你?)有,不知道是誰,但是在後面打我,用槍頂打我的頭。」;「(你有沒有問他們說幹嘛這樣?)有,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說,我就上車了。」;「(乙○○沒有跟你說是欠錢的事?)那是在車上才說的。」;「(之前是說乙○○說你欠錢,你說你那有欠錢,乙○○將車開過來,你才上車的?)我已經忘了,是在車上說的,還是上車前說的。」;「(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正確?)現在所言才是正確。」;「(今日問你,你都說忘記,為何你說今日所言才是正確?)我現在想到什麼,我就講。」;「(你在98年4月、98年7月所言是否正確?)正確。」;「(你在車上後,然後呢?)講到最後 6萬元,時間很久,我忘記怎麼講成的。」;「(車上是否有人用槍頂著你?)車上我明知有槍,我怎麼會問。好像有人拿槍在車上頂著我,本來辛○○用槍頂著我的腰,後來收掉了。」;「(車子後來開到哪裡?)臺中北屯區。正確地點我不知道,是 1個海產店,就在那邊等我女友丙○○拿6萬元,拿去1間卡拉OK,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就是交給裡面的人,我就回來。」;「(你怎麼回去?)他們將我放在海產店。」;「(你剛才說莊裕瑋帶人到戊○○的住處,有看到辛○○拿 1把槍,請你詳細說明,是辛○○進去就拿著槍還是進去後才將槍拿出來?)辛○○進來的時候就拿著槍。」;「(在庭的 4人是否都有進去,請當庭指認?)兩個,我看到乙○○、辛○○,剩下兩個可能在外面,我出去才看到。」;「(你剛說還有 1個人拿槍,你是在哪裡看到?)我是聽到拉滑套的聲音,那天很亂,我應該是在外面看到的。」;「(你剛才說有聽到1個人說往大腿開1槍,那個人是在哪裡說的?)外面。」;「(他是對誰說的?)對我。」;「(他是對那 1個拿槍的人說的?)我不知道。就是有人講這句話,但是對那個人我不知道。」;「(你上他們的車,往臺中方向來的時候,你剛說有人拿槍指著你,是1個人還是兩個人都有?)1個,就是辛○○。他當時坐在我的左邊。」;「(講說往你大腿開槍的人,他是坐在哪裡?)外面很黑,我沒有看到,講這句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另外拿槍的那個人有無坐在你旁邊?)我不知道。」;「(你說你走到外面,有握到槍?是誰拿的?)辛○○拿槍,剩下的那把我不知道,我跟他拉扯,我有握到槍,到外面去,有人說朝我大腿開下去,然後我頭被打了 1下,就上車。」;「(說這個話與打你的人是否同 1人?)不同人,這 3人都沒有乙○○。所以應該包括乙○○有 4個人。」:「(這4個人是否就是在庭的4位被告?)是的。」;「(你在98年 4月17日警詢時,你說你和朋友在客廳泡茶,丁○○敲門跟你說他被人家押來,接著就有 4個人衝進屋內,你有看到兩個人拉槍枝拉滑套,我當時很驚慌很害怕,但我立即將1人的槍握住,但有另1人大喊拿槍將我的腳開下去,接著又有另 1人拿槍托打我頭部後腦杓使我受傷,後來他們就強押我上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提示證人壬○○98年警聲搜字第3721號卷第24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那天就慌慌張張,有時候陳述會荒腔走板,這幾天我有仔細回想。」;「(你今日所述,與98年 4月17日警詢筆錄,也就是距離案發時間12日所製作的筆錄陳述完全不同,請你務必要據實回答法官的問題?)那天丁○○說他被人押來,後來辛○○拿槍出來,然後我們就出去外面談,後來就如我前面所言,有人說要往我大腿開槍,後來我的頭部被打 1下,就被拉上車。」;「(那天進入屋內的到底有幾人?)有丁○○,乙○○站在後面,還有辛○○,還有 1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去的人總共有幾人?是否有包括丁○○、乙○○還有辛○○、還有 1個不認識的人?是的。」;「(你握住辛○○的槍,地點是在屋內還是屋外?)屋內,後來互相拉拉扯扯到外面去。」;「(有人說對你的大腿開下去,後來你被人用槍托打頭部,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屋外?)對,都是在外面。」;「(為何你之前說是在屋內?)是在外面。那時我沒有看筆錄,我確定是在外面。」等語(詳本院卷㈤第41至47頁)。顯然對於進入戊○○住處之人數為何?人名為何?除被告辛○○以外,另 1名拿槍之人係何人?如何確認另有 1人拿槍?是在何處聽到何人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之言詞?何人持槍敲打其頭部?等情,與之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存有歧異,足以啟人疑竇。觀諸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潘志雄就相關人物、細節,均能為完整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作證時之陳述,或謂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為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迥異之陳述,且就其係在戊○○住處外,始遭到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陳述,亦與被告乙○○、辛○○、癸○○及曾榮煌均自白在戊○○住處內,即已強押壬○○,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不同。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詞,有因時間經過久遠,而使記憶產生模糊混淆之現象。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節之陳述,一方面表示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且最近頭有問題,有時會不省人事,一方面又堅稱其在本院作證之詞才是正確,前後矛盾之說法,突顯出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受到與被告乙○○等人同時開庭之壓力及不想沾惹事端之心態所影響。再觀諸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乙○○等人犯案情節,係作具體而明確之指證,且指證情節與被告乙○○等人之陳述不謀而合,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等人犯案情節,係作抽象而模糊之指述,且指述情節與被告胡文龍等人之陳述並不吻合等情以觀,自以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堪予採信。

⑥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據被害人壬○○、莊裕瑋所述,於98年4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你住處遭乙○○、辛○○、庚○○、癸○○等4人持槍挾持毆打,並強押上5310-TY號自用小客車,該案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睹案發過程如何?請詳述。)在場,但案發當時我在廚房拿東西,是聽到有人爭吵聲響後才前往客廳,當我走近廚房與客廳交接處時,就聽到有人拉槍機的聲音,接著就看到有3至4人在客廳押著被害人壬○○,其中有人還告訴我說:「沒你的事(台語)」,接著就帶著壬○○朝屋外走,案發當時因發生的很匆促,所以我沒看見他們的面孔,也沒看清當時持槍的情形,只能確定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等語(詳 98偵20791偵卷㈠第145至14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4月5日晚間,是否有人到你家押走壬○○?)有。當時我們在裡面聊天,我去後面廚房後,後來有看見3至4人進來,其中包括莊裕偉,進來後就將壬○○帶走,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人拿槍。」;「(那些人進到你家到帶走壬○○後,前後多久?)進去馬上就帶走了,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討論事情。」;「(有無抓住潘志雄?)他們是將他拉出去等語(詳 98偵20791偵卷㈡第 242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確實在陳水發住處內持槍將壬○○強押上車無訛。

㈢此外,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佐證,而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固定插銷為土造),為以色列 JERICHO廠941FBL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 7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5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 98偵20791㈡第268至271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訛。至於另枝未經扣案之不詳槍枝,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癸○○、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被告辛○○、乙○○、癸○○及庚○○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彗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南投縣草屯鎮○○路 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負責人,96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辛○○、劉寅吉,在附設包廂內飲酒作樂,簡正昌於晚上10點才進來一起喝酒玩樂,晚上12點時,林炳進等人在討論事情,簡正昌插話,辛○○翻臉和簡正昌發生口角,辛○○就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劉寅吉也過來打簡正昌,他們毆打簡正昌的部位都在上半身,我們其他人要阻止都沒辦法,當時我以為劉寅吉是要過去勸架,沒想到他一過去也是一樣毆打簡正昌,簡正昌被毆打時沒有還手的能力等語(詳96相338 卷第95至96頁);證人洪正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辛○○和簡正昌先發生口角衝突,辛○○就用右手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我與林毅穎要去拉辛○○,結果拉不開,他還是繼續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後來劉寅吉也過來毆打簡正昌等語(詳 96相338卷第100頁、98偵緝196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林毅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辛○○用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右邊的太陽穴部位,簡正昌就蹲下來,辛○○還是一直出手打簡正昌的頭部,我有阻止,但是劉寅吉也衝過來把我推開,然後直接出手毆打簡正昌,我被劉寅吉推開,就跌倒在地上,爬起來才去拉開劉寅吉,我看到劉寅吉毆打簡正昌約有10餘幾拳,當時簡正昌一直蹲臥在地上,所以劉寅吉與辛○○都是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他們都是由上往下一直打簡正昌,簡正昌都沒有還手等語(詳96相338卷第106至107頁、98偵緝196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林炳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辛○○先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我們要去勸阻,結果拉不開,後來劉寅吉也加入毆打簡正昌等語明確(詳96相338卷第100頁、98偵緝196偵卷第 26至30頁)及證人歐欣怡於檢察官偵時證稱:剛開始是簡正昌喝酒醉,辛○○在講事情,簡正昌一直插話,辛○○就很不高興,起先有衝突但沒打,後來因為辛○○跟簡正昌坐很近,就打他的頭,打好幾下,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 3人趕緊將辛○○拉開,本來劉寅吉在裡面,後來我就跑出去,劉寅吉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相符。且經核上開 5名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係因被害人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辛○○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辛○○乃先以拳頭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劉寅吉見狀,將勸架之林毅穎推開後,直接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期間,被害人簡正昌均未還手,灼然甚明。被害人簡正昌因遭毆擊,致受有前額上緣、頂部中線、右顳部(右耳上緣)、右側頂部、左顳部(左耳上緣)、左側頂部、左側前額、後枕部上緣、後枕部下緣等 9處大小約2×1公分至1×1公分之瘀傷,並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詳96相338卷第77至87、117、138至151頁、96偵字3669偵卷第 4頁)。又被害人簡正昌之頭部左右均有傷,蜘蛛膜下腔廣泛出血,表示頭部承受不同方向的鈍力,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防禦傷,1 人以上所為較為合理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詳96相338卷第122至 128頁)。參諸證人曾彗綾、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前揭證言,堪認被害人確係遭受被告辛○○及劉寅吉共同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至上開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簡正昌之死亡時間為96年8月13日0時20分許,惟簡正昌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 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跳及血壓,昏迷指數 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2日彰基病歷字第097060045號函附卷可佐(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上訴449卷第106、107頁),足見簡正昌係於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因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應係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有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此參諸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6年8月14日4時許,醫師說已經無法救活,就把簡正昌屍體運回家」等語亦明(詳 96相338卷第8、9頁),是前揭相驗文件所記載之死亡時間,尚與事實有間,然尚不影響簡正昌確係遭受被告辛○○及劉寅吉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認定,亦即被告辛○○及劉寅吉之傷害行為與簡正昌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92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8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簡正昌起衝突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身體之頭部係屬要害,如使力毆打,將會造成因顱內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可得預見,而被告辛○○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劉寅吉加入傷害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辛○○與劉寅吉間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上開傷害被害人簡正昌之行為,既在被告辛○○與劉寅吉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1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辛○○傷害被害人簡正昌致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癸○○、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及被告乙○○、癸○○、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雖均誤載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名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名,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強押壬○○,並取得壬○○女友丙○○交付之6萬元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 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被告乙○○上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辛○○受羅富泉之託,保管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被告辛○○、乙○○、癸○○及庚○○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癸○○及庚○○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乙○○、癸○○及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游大銘及綽號「五哥」之人,取得丙○○交付之 6萬元,係間接正犯。被告辛○○與劉寅吉就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及被告乙○○、癸○○、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 7顆及被告乙○○、癸○○、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 7顆,均為單純1罪。被告辛○○以1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癸○○、庚○○以 1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庚○○係為犯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罪,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渠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認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辛○○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月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辛○○入監執行後,於92年 7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2月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 年確定;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431號,就上開 5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庚○○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辛○○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被告庚○○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辛○○犯傷害致死罪有關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被告癸○○係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2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 4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9月,均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後即98年4月5日,再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係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辛○○有賭博罪、被告癸○○有贓物罪、公共危險等罪、被告庚○○有贓物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乙○○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壬○○、丁○○間之債務糾紛,夥同被告辛○○、癸○○及庚○○,以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之方法,獲取壬○○清償賭債,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法難謂平和,被告辛○○自95年間起,即寄藏該制式手槍、子彈,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寄藏時間甚長,且嗣又持以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乙○○、癸○○、庚○○雖係為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持有時間不長,然既已持以犯罪,亦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辛○○僅因簡正昌插嘴,即與之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簡正昌,且不聽旁人勸阻,出手不知輕重,對簡正昌之頭部猛力攻擊,致其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大,並斟酌被告辛○○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乙○○、癸○○及庚○○,僅坦承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猶飾詞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25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2年、被告癸○○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5年6月。然就被告辛○○部分,係與其同案起訴之其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求處合併之應執行刑,是本院無從於此部分犯行即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25年。至於被告乙○○原經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其法定刑度已有不同,無從單以被告乙○○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所論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即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乙○○、癸○○、庚○○所犯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後,雖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然渠等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對壬○○個人危害甚大,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辛○○、乙○○、癸○○及庚○○素行及累犯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乙○○係肇致本案發生之主要人物。是本院認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後,被告辛○○、乙○○、癸○○及庚○○之適當刑度,係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辛○○、乙○○部分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對被告癸○○及庚○○之具體求刑,無寧過輕,均併此說明。

(八)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7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對社會治安已無危害性,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 1枝,雖係被告辛○○所有,供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無從特定該型式,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辛○○、癸○○及庚○○,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誘騙丁○○出面,而於98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羅馬假期前,由被告乙○○等 4人以車號5310-TY 號自用小客車,將丁○○搭載上車,途中被告辛○○賡續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向丁○○表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與被告乙○○、癸○○、庚○○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聯絡,逼迫丁○○供出壬○○的下落。因丁○○不從,被告乙○○等 4人即共同出拳毆打丁○○,致丁○○受有眼周圍挫傷瘀血之傷害。丁○○因不堪受虐,遂帶同被告乙○○等 4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尋找壬○○,因認被告辛○○、乙○○、癸○○及庚○○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癸○○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壬○○、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丁○○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證人丁○○提出協和醫院98 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眼周圍挫傷瘀血之傷害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乙○○、癸○○及庚○○均堅詞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及剝奪丁○○的行動自由,渠等之辯詞如下: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丁○○,是乙○○跟丁○○說,若丁○○不帶乙○○去找壬○○,乙○○就要找丁○○要錢,丁○○不是被伊等押上車的,是丁○○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丁○○是被壬○○等人毆打。債務是丁○○、壬○○兩人的,丁○○錢已經交給壬○○,壬○○說沒有,伊找丁○○要錢,丁○○說要帶伊去找壬○○對質,故丁○○才帶伊等到彰化找壬○○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當時看到丁○○與被告乙○○有說有笑,也是丁○○帶伊等找到壬○○,丁○○應該是被壬○○打的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當時看到丁○○與被告乙○○有說有笑,也是丁○○帶伊等找到壬○○,丁○○應該是被壬○○打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辛○○、乙○○、癸○○及庚○○另涉上開犯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證人丁○○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證其遭到被告乙○○夥同被告辛○○、癸○○及庚○○誘騙上車後,旋由被告辛○○等人在車上提及有攜帶槍枝,而其因坐在後座中間,且被告辛○○有動手毆打其鼻樑,被告癸○○及庚○○亦有連續出拳毆打,其迫於無奈,才會帶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戊○○住處找壬○○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車上並未遭到毆打,其毆打的陳述是事後加的,實則其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被彰化不知名的份子所毆打,是壬○○說乾脆說是在車上被乙○○等人毆打等語。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丁○○是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住處,被其兒子陳俊杰所毆打等語。以證人戊○○與被告乙○○、辛○○、癸○○及庚○○非親非故,當不致為迴護被告乙○○等人,而故意誣指其兒子陳俊杰涉有傷害犯行,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澄清非遭到被告乙○○等人毆打,應非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丁○○固提出協和醫院98年 4月17日出具之協字第0417-3號診斷證明書,載明丁○○主訴在98年4月6日挫傷,於98年4月11日前往該院門診1次,病名為眼周圍挫傷瘀血等情(詳 98偵20791偵卷㈡第385 頁),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丁○○受有上開傷勢,無從據此作為丁○○係遭到被告乙○○等人毆打之證明。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從臺中到彰化的這段過程中,辛○○有拿槍指著丁○○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8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在從臺中到彰化的這段過程中,辛○○沒有拿槍指著伊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8頁)。以證人丁○○自己都未指證在車上有遭到被告辛○○持槍指著身體,則被告癸○○陳述之詞,即有疑義,難作為被告辛○○等人確有持槍剝奪丁○○行動自由之事證。再參以丁○○帶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戊○○住處後,即能任意自由的離開現場,甚至連被告乙○○、辛○○、癸○○及庚○○等人,都不知道丁○○是如何離開現場的,足認丁○○在車上並未受到行動自由的限制。況且丁○○與壬○○互相推諉債務情節已如前述,是丁○○在被告乙○○向其催討債務之際,確有將債務推給壬○○的動機,而其帶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戊○○住處尋找壬○○,等同出賣壬○○之行為,其為免壬○○發現係遭到自己所出賣,亦有虛構其係遭被告乙○○等人強押至該處的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被訴傷害丁○○部分,業已證明丁○○之傷勢,非被告乙○○等人所為,而被訴剝奪丁○○行動自由部分,並無法排除丁○○虛構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本應由法院諭知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癸○○及庚○○上開有罪部分,與被告辛○○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丁○○明知被告辛○○、乙○○、癸○○及庚○○並未在車內毆打致其受有傷害,竟意圖被告辛○○、乙○○、癸○○及庚○○受刑事處分,於檢察官偵查表明對被告辛○○、乙○○、癸○○及庚○○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詳98偵 20791偵卷㈠第92頁),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另涉刑法第 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