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擄人勒贖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周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
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