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曾榮麟
- 上訴人
- 林宏昌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正雄律師
- 上訴人
- 林錫鴻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76號
- (在押)
- 選 任辯護 人 張慶宗律師
- 上 訴 人 邱寧鴻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宜蘭縣五結鄉○○村○○路50
- 之17號(在押)
- 李忠諭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
- 段533巷56弄2號(在押)
- 張志豪 男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里○○路
- 177巷15號(在押)
- 上列二人共同
- 選 任辯護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七九一、二二九一八、二六一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七、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榮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雖載「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但漏載係「哪些證人」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以綜合判斷而言。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如何審酌所採納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如何得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證據能力」,自屬理由欠備。㈡、依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逕對曾榮麟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告以意旨,訊問有無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但就曾榮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客觀上是否知悉各該證據屬於傳聞一節,悉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林宏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判程序,共同被告曾榮麟之「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並未到庭。然於提示卷證資料時,審判筆錄卻記載「提示於陳沆河律師」,並記載其所表示之意見,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已有違誤。又前開審判筆錄另記載「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為被告『邱寧鴻、林宏昌、林錫鴻』、胡文龍四人辯護。選任辯護人起稱:為上開四名被告辯護,詳如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二件所載」云云。然「陳沆河律師」為曾榮麟之選任辯護人,於當日並未到庭,且「邱寧鴻、林宏昌、林錫鴻」
之選任辯護人為「郭隆偉律師」,何能由陳沆河律師為辯護。另郭隆偉律師,當日已經到庭,審判筆錄中卻無郭隆偉律師為「邱寧鴻、林宏昌、林錫鴻」辯護之記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有違誤。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上訴人)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及邱寧鴻取贖後釋放被害人陳澤源,爰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張志豪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然加重後為如何?減輕後為如何?並未具體論述,其理由欠備,量刑亦有不當。㈢、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害人陳澤源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與上訴人等見面,是上訴人等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之前,已有勒贖之意思,否則即不符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此並未詳加調查,理由內亦未詳細論載,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本件通訊監察之監聽內容,係在另案監聽時所錄得,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但本件係在另案監聽時所錄得,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詳加論述,原判決未詳細敘明其所採之理由。且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屬於非供述證據,不能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即認為有證據能力。㈤、原判決以林宏昌與曾榮麟事先「計畫」,且通話內容履次提及「計畫」字眼,顯見本件於案發前即已預謀云云。若原判決之論斷為正確,則該「計畫」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前,但已判刑確定之林建華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參與之行為,何以僅論以妨害自由罪,非擄人勒贖罪?另上訴人等於何時謀議?如何謀議?林建華何以不知情?
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林錫鴻積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而生有債務糾紛」。但理由欄何以又記載「然對究竟對方是積欠被告林宏昌或被告林錫鴻債務?到底積欠多少債務?始終語焉不詳,且與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及邱寧鴻陳述情節迥異,已難信為真實」云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何以認定林建華對於擄人勒贖並不知情?未參與後階段之擄人勒贖行為?但曾榮麟僅有手機通聯紀錄及參與取款,另李忠諭原為陳澤源之小弟(按係在監執行時,同一房舍)及參與誘騙其出面,卻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判決未予詳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林宏昌與曾榮麟在電話中,雖有所謂「計畫」之語,但如何認定該「計畫」係「擄人勒贖」之計畫?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法。㈨、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渠等乃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邱寧鴻承租之某透天厝,……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理由亦說明「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及李忠諭,前往被告邱寧鴻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租屋處,係商討擄人勒贖的細部計畫,並計畫將取得之贖款帶回該處分贓無訛」。但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商討擄人勒贖的細部計畫」,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原判決事實記載「林錫鴻積欠六萬元而生有債務糾紛,陳齊陽便委託其胞弟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林錫鴻積欠之六萬元債務」。然未於理由說明林錫鴻積欠陳齊陽六萬元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王仁德在偵查中證述「他(指陳澤源)沒說(何原因被押走),他祇說他弟弟或哥哥的關係,好像跟毒品也有關係」。故本件應係陳澤源之兄陳齊陽與林錫鴻間之製毒糾紛。原判決不予採納,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前來助勢」。足見當時林錫鴻電請林宏昌前往,係在於助勢及處理債務。
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因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然其理由並未說明渠等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何時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然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對於陳澤源與林錫鴻間之債權、債務狀況,陳述固有歧異,但對於林錫鴻欲向陳澤源要錢,則無不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係以林建華在第一審法院證述「被害人陳澤源並未積欠被告等人款項」以為論據。惟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研求。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採取林建華之片面供述,為不利於林宏昌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林宏昌與曾榮麟通聯紀錄中,所謂之「計畫」,是指南港三鐵共構之工程糾紛,與本件犯罪毫無關係。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李忠諭乃陳澤源身邊之「小弟」,本要誘出陳齊陽或陳澤源,但出現者卻是李忠諭,故利用李忠諭誘出陳澤源。此期間,林宏昌等人尚且毆打李忠瑜。原判決將李忠諭認定與林宏昌等人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顯未調查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林錫鴻與陳澤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乃重要事項。本件主要起因於買賣毒品糾紛,林宏昌等人究應構成「擄人勒贖」罪,或「妨害自由」罪,原審未予查明。、關於本件交付款項(指贖款)之方式,乃是陳澤源擔心當面交款者林艷之人身安全,而要求如此交款。祇要詰問陳澤源即可得知,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林建華之證詞,前後不一。又林錫鴻與陳齊陽之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林建華為關鍵證人。原審未再予傳喚林建華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與陳澤源見面後,當著陳澤源之女友林艷之面,帶走陳澤源,若係擄人勒贖,林艷為何不報警?另在第二處民宅(玫瑰園汽車旅館附近)之現場,陳澤源為何不打電話求援或報警?嗣於安全釋放後,亦未打電話報警,有違常理。、本件若係擄人勒贖,林宏昌等人為何敢用自己之手機與汽車(林宏昌所駕駛之8121-FY 號休旅車為其妹所有)犯案。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一般要求以「丟包」方式交付款項者,目的在於「行為人避免曝光,遭警查獲」。
本件被害人陳澤源認識張志豪、林錫鴻等人,則林宏昌等人實無須要求以「丟包」方式付款。原審未予查明,容非適法。、本件於取款過程中,林艷因無法籌足二百五十萬元,尚且主動表示要與陳澤源交換,讓陳澤源去籌錢。此情形,即與所謂擄人勒贖罪有異。、本件於取得款項後,林宏昌即告知張志豪,載陳澤源回家,但陳澤源表示要到宜蘭市朋友開設之手機店,故張志豪乃載陳澤源至該處附近,讓陳澤源下車。亦與擄人勒索罪釋放被害人之方式,並不相符合。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擄人勒贖之程序為:擄人、監禁、勒贖、取款、釋放人質(或撕票)。原判決認為「被告林宏昌等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陳澤源究竟積欠渠等何債務,且被告林宏昌等人向陳澤源、林艷及陳俐叡索討之贖款從一千元萬元降至二百五十萬元再降至二百萬元,又指定林艷、陳俐叡在葛瑪蘭橋,以往橋下丟包的方式交付贖款等情以觀,在在與正常的債權債務關係下,係債的發生原因及債權金額明確,清償債務的過程,會明確點交數額,不會以丟包的方式為之等情不符,足認此為典型的擄人勒贖犯行無訛」。然何謂「典型的擄人勒贖犯行」?原判決未有定義或說明,即逕下結論,已屬理由不備。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本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而非以反推、質疑、臆測之方式堆砌犯罪構成要件,否則即屬採證違法云云。、林宏昌對於被害人陳澤源或陳齊陽與共同被告林錫鴻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甚了解,而係基於朋友立場相信林錫鴻之說詞,出面協助催討債務。至於陳澤源答應拿出二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林宏昌以為是兩造協商之結果。再者,其等之間,亦可能有毒品交易糾紛,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林宏昌主觀上相信林錫鴻與陳澤源間有債務糾紛,尚屬人情之常。基於經驗法則,實難認定林宏昌有擄人勒贖之意圖,或與林錫鴻間有犯意聯絡。原審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悖於經驗法則而以心證認定林宏昌成立擄人勒贖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若真有「擄人」、「勒贖」之行為,亦係「先擄人」、「後勒贖」。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或第三百四十七條?非無疑問。、原判決採信林建華之證述,認為「林錫鴻積欠陳齊陽六萬元」,而不採其等間有毒品糾紛,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之陳述均有不同,則渠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認林宏昌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內容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然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權責人員之簽章,不符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詳加查認,其判決違法云云。上訴人林錫鴻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林錫鴻僅因向陳齊陽購買毒品,積欠陳齊陽六萬元,有債務糾紛,而陳齊陽或其弟陳澤源並未積欠林錫鴻等人任何債務,據此認定林錫鴻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惟林錫鴻並未向陳齊陽購買毒品,陳齊陽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林錫鴻,未見過林錫鴻,且與製造毒品無關。
陳齊陽既否認與毒品案件有關,且未見過林錫鴻,原判決竟認定林錫鴻係因向陳齊陽購買毒品而積欠陳齊陽六萬元,致衍生本件糾紛,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陳齊陽於原審證稱,未見過林錫鴻。惟林錫鴻曾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與陳齊陽在宜蘭市火車站前85度C見面,並借二百萬元現金予陳齊陽,當時林建華及陳齊陽之女友(外勞)均在場,口頭約定月息10%,事後林錫鴻懷疑陳齊陽以該資金作為製毒之用。陳澤源於原審竟結證,陳齊陽經濟狀況不好,在外面有舉債,與陳齊陽所為證言,均語多保留。原審未洞悉該二人之證言,是否另有隱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林錫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因『OK』(陳齊陽)向我借二百萬元,他說他弟弟(陳澤源)要用,聽說『OK』
借這筆錢在製毒,我借他錢認為沒有保障向他催討,他就還我錢,二百萬元是我向朋友林宏昌借二十二萬元、向林建華借二十萬元、向張志豪借二十萬元,其他(一百三十八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起訴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時,雖證稱「當天去壯圍派出所斜對面7-11便利商店是找林宏昌過去,只認識林宏昌,林宏昌是幫人討債,我是幫林建華討債,林建華與陳澤源間債務金額蠻多,……金額我自己不太溝楚,……不清楚他們借錢做什麼,……」,致前後所供,歧異且矛盾。惟此係林錫鴻因恐涉及製造毒品,而語多保留。原審並未查證其中內幕,仍認林錫鴻等人與陳齊陽或陳澤源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並認定本件係「典型擄人勒贖犯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二日案發後,被害人陳澤源及其女友林艷均未報案,而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曾榮麟所涉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裁判)所查出之案外案。而原判決先認定陳齊陽、陳澤源不可能承認六萬元係販賣毒品債權,他方面又認定林建華介紹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又認定林錫鴻向陳齊陽購買毒品而非向陳澤源購買毒品,陳澤源並無因本案涉及毒品買賣之問題,而證人林艷在陳澤源安全獲釋後,已無「顧及肉票安全」之情形。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錫鴻等人係涉犯擄人勒贖罪,而非債務糾紛之妨害自由罪。全然未審酌其中內幕,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林建華及李忠諭並未朋分贖款,且認已判刑確定之林建華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主要理由係「林建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惟對李忠諭則認「李忠諭原係受陳澤源委託向林建華索討債務,因與邱寧鴻相識,乃變節而與上訴人林錫鴻等人謀議對陳澤源進行擄人勒贖,李忠諭並曾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邱寧鴻租屋處商討擄人勒贖細部計畫,商討內容係計畫將取得贖款帶回該處分贓」。其證據取捨之標準不同,苟李忠諭有參與商討擄人勒贖細部計畫,並與在場者謀議將所取得之二百萬元贖款帶回該處分贓,何以李忠諭未朋分該贖款?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說明「林宏昌(林錫鴻)等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陳澤源究竟積欠渠等何債務,且林宏昌等人向陳澤源、林艷及陳俐叡索討贖款從一千萬元降至二百五十萬元再降至二百萬元,又指定林艷、陳俐叡在葛瑪蘭橋以往橋下丟包方式交付贖款等情以觀,在在與正常債權債務關係下,係債發生原因及債權金額明確,清償債務過程,會明確點交數額,不會以丟包方式為之」,據以認定本件為典型擄人勒贖犯行。惟林錫鴻與林宏昌等人雖未合理說明債務內容為何,然與陳齊陽語多保留相較,難以排除和製造毒品有關,甚值追查。原審未能詳加審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邱寧鴻上訴意旨略稱:㈠、邱寧鴻係受林宏昌之委託,幫忙其處理林錫鴻與陳澤源間之購毒糾紛。受託當時,林宏昌僅向邱寧鴻稱「林錫鴻向被害人付款購毒,被害人卻超額收取好幾次金錢,邀上訴人(邱寧鴻)陪同幫忙要債」云云。
是邱寧鴻在主觀上,信其所言而認定其目的為「催討債務」,故無擄人勒贖之認識及犯意聯絡,且對於陳澤源或陳齊陽與林錫鴻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甚了解。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㈡、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林錫鴻當然不會全盤吐實,則邱寧鴻在此等隱晦不明之關係情節中,如何能確知林錫鴻之真正意圖,進而與之「犯意聯絡」?再者,陳澤源並非名人或家財萬貫之人,邱寧鴻豈可能從陳澤源之身分地位,得知其被選定為擄人勒贖之肉票?基於經驗法則,難認邱寧鴻有擄人勒贖之意圖,或與林錫鴻有犯意聯絡。原審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悖於經驗法則而以心證認定邱寧鴻係犯擄人勒贖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共同被告林宏昌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建華到庭作證,以證明林錫鴻與陳齊陽是否認識,及兩者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原審未傳喚林建華到庭,即遽行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至臻明確云云。上訴人李忠諭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忠諭先前係受陳澤源委託至「住商不動產」向林建華收取六萬元,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及犯行。依據林建華、邱寧鴻之供述,李忠諭不認識邱寧鴻。原審以臆測之方法,認定李忠諭與邱寧鴻認識,而共同擄人勒贖,判決違法。㈡、依陳澤源供述,其與李忠諭認識多年。原判決認定李忠諭與陳澤源「交情不深」,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卷內資料,李忠諭係在「住商不動產」遭毆打後,再聯絡(指誘騙)陳澤源出來,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計畫何事請。原判決認為李忠諭與其餘共同被告在上址商討擄人勒贖計畫,有臆測、推論之嫌,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曾榮麟、林建華等六人有強押陳澤源之犯意,但除林建華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然林建華何以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更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其審判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羅得村、簡源希、李雅俐,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經審判長諭知候核辦。嗣改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續行審判程序,當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羅得村、劉榮服、李雅俐,經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離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且第二次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更易,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援引前次審理筆錄,但未命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令上訴人確認,使前次審判程序重現於新審判期日,未進行實質之重新審理即命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㈥、卷內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陳俐叡、林艷、林建華、邱寧鴻、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位移資料」,未於審判期日向李忠諭宣讀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理由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本件證人林艷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未予李忠諭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判決亦未敘明已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遽以其在偵查中「業經具結」,即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自屬於法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資為判決之基礎。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該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即認為該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但原審於調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有何意見時,共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均無回答,即無從確認其等對於該譯文之內容有無爭執。原判決遽謂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尚嫌無據。又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為之,其所取得之錄音即非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以認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竟說明「……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認定上開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認定李忠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受被害人陳澤源委託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欲找林建華處理林錫鴻積欠之六萬元債務。嗣林錫鴻等人到達「住商不動產」後,意外發現李忠諭本與邱寧鴻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經李忠諭同意後,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然李忠諭已否認共謀犯罪,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受陳澤源委託欲向林建華索討欠款,到達「住商不動產」後即遭毆打,並被迫叫(按係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出來,其與其餘共同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共謀擄人勒贖計畫。李忠諭之上開辯解,應屬有據。原審未詳查勾稽,亦未深入查究林宏昌等人否認毆打李忠諭之供述,是否因顧慮可能涉及傷害及妨害李忠諭行動自由等罪嫌,而有所保留,僅以林宏昌等人之供述不盡相符,即謂李忠諭之辯解為不可採,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㈩、原判決理由雖援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華、張志豪、邱寧鴻、林宏昌等人之證述,認定李忠諭在「住商不動產」與林錫鴻等人見面後,因發現與邱寧鴻認識,且認為與被害人陳澤源交情不深,即轉而與林錫鴻等人共謀擄人勒贖等情。設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無訛,但邱寧鴻並未提及與李忠諭相識而邀請李忠諭參與謀議犯罪,張志豪且證述李忠諭當場表明要「退駕」,不理這件事(按係指不再為陳澤源處理向對方索討六萬元之事),另林宏昌則證實有毆打,及「將李忠諭抓去那個地方」。原判決關於李忠諭參與謀議部分,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李忠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林建華任職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之『住商不動產』公司,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六萬元)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前來助勢,……林錫鴻等人到達『住商不動產』後意外得知李忠諭本與邱寧鴻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等情。
惟依林錫鴻、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等人之供述,係指「要多找幾個人」、「討債」、「找陳澤源輸贏」、「吵架」
等語。可見當時林宏昌等人僅獲知要同往「住商不動產」處理債務糾紛,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參以林建華供述,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李忠諭到「住商不動產」找伊,說陳澤源叫他來拿錢,伊就打電話叫林錫鴻過來處理等語。足見當時事出突然,按理,林錫鴻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要對陳澤源擄人勒贖。原判決所為認定,前後矛盾,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依據陳澤源之證述,認定李忠諭有共同前往第一處民宅、第二處民宅負責看管陳澤源。然李忠諭已否認參與看管陳澤源,陳澤源嗣後亦改稱,在第一處民宅未聽到李忠諭的聲音,在第二處民宅,頭套拿下來時,沒有看到李忠諭,及「伊認為李忠諭不是跟對方一起押伊的人」。另林宏昌等人並陳稱,李忠諭沒有一起到民宅。原審雖依據李忠諭所使用行動電話於當時之通聯紀錄,而為不利於李忠諭之判斷。但李忠諭已辯解當時手機遭邱寧鴻取走,邱寧鴻亦曾表示有拿取李忠諭之手機,原審認為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李忠諭背叛陳澤源之託付,倒戈變節,與林錫鴻等人共謀擄人勒贖。衡情而論,此舉應係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但陳澤源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係由共同被告林錫鴻等人朋分,李忠諭未參與分配。則李忠諭參與犯罪之動機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綜合共同被告之供述,李忠諭確於「住商不動產」遭到毆打,強押上車。原判決認為李忠諭並未遭毆打、限制自由,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李忠諭於原審之審判期日,請求詰問邱寧鴻以釐清歸還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
原審當庭同意李忠諭所請,但給未予詰問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李忠諭「加入」邱寧鴻等人之強押計畫,及「變節」與林宏昌等人謀議擄人勒贖,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李忠諭實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李忠諭「明知」陳齊陽、陳澤源並未積欠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林建華、邱寧鴻等人任何債務,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李忠諭偕同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將該名男子歸為李忠諭之友人),共乘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住商不動產」處理債務,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李忠諭「負責」以收到六萬元為藉口,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出面,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李忠諭並非遭強迫至7-11便利商店,亦無遭限制行動或被恐嚇而上林宏昌之座車,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僅說明證人之陳述並非一致,而質疑其可信度,及李忠諭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帶過。以臆測之方式,認定李忠諭在7-11便利商店參與強押陳澤源,共同將之押至第一處民宅勒取贖款,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李忠諭夥同其餘共同被告,強押陳澤源到第一處民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李忠諭搭乘張志豪所駕駛車輛,至第二處民宅看守陳澤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為,陳澤源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係迴護李忠諭之詞,不足採信。且認定陳澤源先前所為之指證,「並無誣指李忠諭之動機及作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上訴人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張志豪辯稱(於向陳澤源之家人取贖之過程中),陳澤源之太太(按係女友)說要找兄弟來跟我們談,陳澤源跟他太太說不用了,還不要帶東西,他知道是自己不對。
倘若為真,則陳澤源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應有毒品交易情事,對方始不願報警,而要以其他方式解決。故陳澤源有無與其女友為上開對話?對話之內容為何?攸關陳澤源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張志豪與其他共同被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邱寧鴻承租之某透天厝,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係認定張志豪等人在此時已萌生擄人取財之決意。惟陳澤源於第一審證稱「張志豪本來以為我們是債務糾紛,搞到後來變成擄人勒贖,聊天以後,張志豪才知道變成這種狀況」。足見張志豪於共同押走陳澤源時,以為是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應非「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意思。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事實不符,應有違誤。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更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其審判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羅得村、簡源希、李雅俐,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經審判長諭知候核辦。嗣改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續行審判程序,當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羅得村、劉榮服、李雅俐,經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離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且第二次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更易,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援引前次審理筆錄,但未命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令上訴人確認,使前次審判程序重現於新審判期日,未進行實質之重新審理即命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卷內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陳俐叡、林艷、林建華、邱寧鴻、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位移資料」
,未於審判期日向張志豪宣讀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理由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本件證人林艷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未予張志豪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判決亦未敘明已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遽以其在偵查中「業經具結」,即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自屬於法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資為判決之基礎。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該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即認為該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但原審於調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有何意見時,共同被告曾榮麟、林宏昌均無回答,即無從確認其等對於該譯文之內容有無爭執。原判決遽謂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尚嫌無據。又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為之,其所取得之錄音即非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以認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竟說明「……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認定上開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共同被告林錫鴻自始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其與陳澤源之兄陳齊陽之毒品糾紛,非擄人勒贖。證人即陳澤源之女友林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澤源遭人帶走後,伊立即去找陳澤源在壯圍的朋友協助,該名朋友囑其不要報警,(嗣於交付贖款)陳澤源獲釋後,伊有問陳澤源為何會這樣,陳澤源不講,只說朋友不能相信。林艷當時既已知歹徒之車號,為何不立即報警,以營救陳澤源?另陳澤源之友人,為何亦囑咐林艷不要報警?顯不合常情。故共同被告林錫鴻辯稱,其與陳澤源之兄陳齊陽有毒品糾紛,並非虛詞。張志豪係基於幫忙索討債務之目的,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不成立擄人勒贖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張志豪之認定,難謂適法。㈧、張志豪於偵審中陳稱,係應林宏昌之邀,幫忙討債。核與林宏昌所供,幫人討債之情節相符。陳澤源亦曾證述「張志豪本來以為我們是債務糾紛,搞到後來變成擄人勒贖,聊天以後,張志豪才知道變成這種狀況」。陳澤源雖亦證稱,嗣後張志豪已知悉雙方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但張志豪與陳澤源不相識,自不能輕信陳澤源所言。足證張志豪主觀上之認識係為幫朋友以吵架(指暴力)方式討債,並非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仍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認定「李忠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林建華任職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之『住商不動產』公司,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六萬元)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前來助勢,……林錫鴻等人到達『住商不動產』後意外得知李忠諭本與邱寧鴻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等情。因而認定張志豪與其餘共同被告於前往「住商不動產」前,即有意擄人勒贖。惟依林錫鴻、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等人之供述,係指「要多找幾個人」、「討債」、「找陳澤源輸贏」、「吵架」等語。可見當時張志豪等人僅獲知要同往「住商不動產」處理債務糾紛,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參以林建華供述,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李忠諭到「住商不動產」找伊,說陳澤源叫他來拿錢,伊就打電話叫林錫鴻過來處理等語。足見當時事出突然,按理,林錫鴻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要對陳澤源擄人勒贖。原判決所為認定,前後矛盾,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㈩、原判決認定張志豪於前往「住商不動產」之際,「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又謂「渠等乃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邱寧鴻承租之某透天厝暫時歇息,並由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在林建華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即認定張志豪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再於邱寧鴻承租之透天厝商討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張志豪自始即共謀擄人勒贖之理由與證據,自欠允洽。又張志豪一再辯解,祇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無擄人勒贖之計畫。原審並未深入審究,僅以「張志豪自始至終均參與本案之犯行而未有脫離之意」,遽認張志豪成立共同正犯,亦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並未「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上訴要旨,致無從辨明其上訴之範圍,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原審之審判筆錄,除記載「對於本案之通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榮麟0000000000與林宏昌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榮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王仁德0000000000、陳澤源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有何意見?」等語外,並載明「提示並告以要旨」等字樣。但並未逐一調查、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張志豪辨認,其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張志豪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陳澤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意見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記載「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指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等語,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
、張志豪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聲請「對於證人陳澤源所供述及對證據之請求調查」(以上係上訴理由狀用語)。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至於上訴人等其餘冗長之敘述,則均為枝節性之事項,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林建華曾介紹林錫鴻向陳齊陽(陳澤源之兄)購買毒品,因林錫鴻積欠陳齊陽六萬元未清償,而生糾紛。
嗣陳齊陽委託其弟陳澤源代為向林錫鴻催討該六萬元債務時,林錫鴻非但不肯清償且態度強硬,陳澤源乃轉而向介紹人林建華索討,並另委託其友人李忠諭(先前在監執行時,二人曾同一房舍)出面向林建華收取該六萬元。李忠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林建華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公司,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到達後,即自行駕車離去)。林建華認為該六萬元債務與其無關,乃通知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遂輾轉聯絡林宏昌、張志豪、曾榮麟、邱寧鴻前來助勢,由林宏昌駕駛8121-FY 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邱寧鴻駕駛0228-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同往「住商不動產」會合。林錫鴻等人到達「住商不動產」後,意外發現李忠諭先前與邱寧鴻認識,而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本有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之意思,遂邀請李忠諭共同參與。經李忠諭同意後,林錫鴻、林宏昌、曾榮麟、邱寧鴻、張志豪、李忠諭等六人,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另夥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建華(第一審法院認定林建華僅知林錫鴻等人計畫強押陳澤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林錫鴻等人有勒取贖款之犯意,而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由林宏昌駕駛 8121-FY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林建華、李忠諭,邱寧鴻駕駛0228-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出發,準備誘出陳澤源而予強押。上訴人等六人隨即推由李忠諭在車上撥打電話給陳澤源,計畫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該六萬元還款,待其前來時,即予強押,因陳澤源未接聽電話,渠等乃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邱寧鴻所承租之透天厝暫時歇息,上訴人等六人在林建華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該處分贓。嗣陳澤源發現李忠諭之來電顯示,乃回電給李忠諭,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該六萬元還款,並相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而誘騙陳澤源前往赴約。渠等遂由林宏昌駕駛8121-FY 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華;邱寧鴻駕駛0228-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曾榮麟在邱寧鴻車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宏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及掌握狀況,一起前往約定之7-11便利商店與陳澤源見面。渠等到達該7-11便利商店後,曾榮麟因顧忌其當時為通緝犯,遂由邱寧鴻將車輛停在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外面等候,林宏昌、林錫鴻、李忠諭、張志豪、林建華則分乘上開二車,進入東港路7-11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同日晚上八時許,該二車進入停車場時,陳澤源已在該停車場內等候,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林建華、李忠諭即下車,先由李忠諭佯裝與陳澤源見面,再由站在李忠諭後方之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並將之強押至8121-FY 號休旅車上,以頭套套住頭部、以塑膠繩捆綁其雙手,而共同將陳澤源強押至宜蘭縣蘇澳鎮○○路之某民宅內(下稱「第一處民宅」)。此期間,由張志豪先將林建華(引開)讓林建華在該民宅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下車購物,上訴人等六人則陸續進入該民宅內,由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命陳澤源支付一千萬元贖款,以換取自由,經討價還價後,以二百五十萬元贖款成交(此期間,林建華在便利商店購物,不知且未參與上訴人等六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嗣林宏昌即駕駛8121-FY 號休旅車,與林錫鴻、林宏昌、李忠諭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陳澤源押往宜蘭縣宜蘭市「玫瑰園汽車旅館」附近之民宅內(下稱「第二處民宅」)藏匿。另一方面,林宏昌並命張志豪駕駛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華返回「住商不動產」,讓林建華騎機車離去。邱寧鴻則在離開第一處民宅時,駕駛0228-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先返家休息,惟曾榮麟仍透過前揭行動電話與林宏昌保持密切聯繫及掌握狀況。林宏昌等即在第二處民宅,命陳澤源聯絡家人交付贖金,陳澤源因行動遭受控制,不得已遂撥打電話與其女友林艷聯絡,請林艷幫忙籌集贖款。至翌(二)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陳俐叡表示,經多方籌措及以三十萬元典當3333-TW 號賓士車後,僅能籌到二百萬元,林宏昌等勉為同意後,乃指定林艷、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台二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付贖款。林宏昌旋駕駛8121-FY 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暗中在林艷、陳俐叡駕駛之2027-TN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監視,並以電話通知邱寧鴻駕駛0228-D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到葛瑪蘭橋下,等候以丟包方式收取贖款。張志豪、李忠諭則負責在第二處民宅看守陳澤源,其後張志豪並駕駛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忠諭,將陳澤源載往宜蘭縣宜蘭市區繞行(以待下一步行動)。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橋,林宏昌、林錫鴻即命林艷、陳俐叡將二百萬元贖款丟包至橋下。林艷要求先將陳澤源釋放,始同意交付贖款,林宏昌遂命陳澤源在張志豪車上,以行動電話與陳俐叡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由陳澤源向林艷表示先交付贖款,否則對方將會翻臉。林艷、陳俐叡為顧及陳澤源之性命安全,迫於無奈,遂依指示由陳俐叡將二百萬元贖款丟包至橋下。在橋下等候之邱寧鴻、曾榮麟取得贖款後,即由曾榮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宏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宏昌已取得贖款,林宏昌乃轉告張志豪可將陳澤源釋放,張志豪始在宜蘭市將陳澤源釋放。嗣曾榮麟、邱寧鴻將二百萬元贖金攜往事先約定之地點,即宜蘭縣五結鄉○○路邱寧鴻承租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林錫鴻、林宏昌。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二十二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林宏昌另前往張志豪住處,將二十二萬元分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取得。其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調查曾榮麟涉嫌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該案已另案裁判),依法向法院聲請對曾榮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曾榮麟之行動電話與林宏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疑似擄人勒贖之通話,另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接獲檢舉函,檢舉相同之案情,警方乃派員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號「永信當舖」查證,發現有林艷、陳俐叡典當3333-TW 號賓士車之紀錄,經訪談林艷、陳俐叡,並比對相關通聯紀錄後,查知上情。警方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五號執行搜索,扣得曾榮麟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四巷三號執行搜索,扣得林宏昌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曾榮麟、林宏昌、張志豪均累犯,上訴人等六人各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陳澤源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艷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話錄音可稽。上訴人等六人對於前揭過程亦無異詞,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等人雖辯稱渠等祇是暴力討債,非擄人勒贖;李忠諭則辯稱伊原係受陳澤源之委託,欲向對方索討六萬元欠款,惟到達「住商不動產」即遭毆打、押走及扣留手機,嗣被迫誘騙被害人陳澤源出來,沒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謀議對陳澤源擄人勒贖云云。然而,⑴依據曾榮麟、林宏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二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渠等於聯絡如何實行本件犯罪時,已多次談及「計畫」字眼。足見上訴人等先有預謀,渠等所辯無擄人勒贖之計畫,不足採信。⑵本件案發之經過,原係林錫鴻向陳澤源之兄陳齊陽購買毒品,尚積欠六萬元未清償,陳澤源或其兄陳齊陽並未積欠上訴人等任何款項,已據陳澤源指證明確,核與林建華證述之情節相符。曾榮麟、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雖泛言雙方有債權、債務糾紛,惟渠等所供內容並不相符,且無法具體說明有任何債權存在。⑶李忠諭原係受陳澤源之委託,前往「住商不動產」向對方索討六萬元欠款,對於陳澤源係債權人非債務人,本即知之甚詳,其竟配合其餘共同被告,撥打電話給陳澤源,計畫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該六萬元還款,將陳澤源誘騙出來,再予擄人勒贖,當時雖未接通電話,惟待陳澤源回電時,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該六萬元還款,並相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將陳澤源誘騙出來。嗣陳澤源依約前來遭強押上8121-FY 號休旅車時,李忠諭亦同在該車。此情節,與林建華在第一審法院結證:「(李忠諭)知道(陳齊陽與林錫鴻間毒品之事)……因為是陳澤源叫李忠諭來的。因為不是我欠的錢,所以我就叫李忠諭等一下,我就打電話給林錫鴻,至於為何李忠諭要打電話叫陳澤源出來,我就不知道。……我祇知道有人叫李忠諭打電話叫陳澤源出來,就要李忠諭說有拿到錢,叫陳澤源出來要拿給他」;張志豪於第一審法院陳述:「到了『住商』之後李忠諭(他是由陳澤源委託的)要來跟林建華討這條錢,就在路邊吵架,我、林宏昌、林建華在旁邊,還有一個不知名,但頭髮比較長應該是林錫鴻,他也有在場,我印象中就祇有這幾個,李忠諭本來是陳澤源委託的,我不知道林錫鴻跟林宏昌怎麼跟李忠諭講的,李忠諭就『退駕』(指變節),他就不理這件事(指不再索討六萬元),但是他後來到晚上,他有反過來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林宏昌證述「他(指李忠諭)說他是邱寧鴻的朋友」、「李忠諭有與渠等前往邱寧鴻的租屋處」等語,均相符合。綜合以上事證顯示,李忠諭本係受陳澤源之委託,欲向對方收取六萬元欠款,但於發現其與邱寧鴻相識後,已變節而與其餘共同被告謀議對陳澤源擄人勒贖,且配合其餘共同被告,向陳澤源佯稱已收到六萬元,將之誘騙出來。再參酌曾榮麟與林宏昌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上訴人等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邱寧鴻之租屋處,係在商討擄人勒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於取得贖款後,帶回該處分贓。⑷李忠諭雖辯稱,到達「住商不動產」即遭毆打、押走及扣留手機云云。然①林建華已結證「(多次證述李忠諭到場後,沒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打架)正確,……我沒有看到李忠諭的手機被人拿走,……(從「住商不動產」出去的時候)李忠諭不是被押上車的,他是上林宏昌開的休旅車,……」。②張志豪於第一審法院陳述「在『住商』的時候,是林建華跟林錫鴻負責跟李忠諭談的,……當時我們有吵架,但是沒有打架,沒有打李忠諭,只有吵架,後來李忠諭為何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指索討六萬元),我不知道,要問林錫鴻。……(他們本來有吵架,後來李忠諭『退駕』《指不再索討六萬元》,他們就沒有吵架)是的。……(向陳澤源勒取贖款時)林錫鴻、林宏昌在跟陳澤源吵架的時候,他(指李忠諭)也站在林錫鴻、林宏昌這邊跟陳澤源吵架,還問陳澤源為何要騙他」。③邱寧鴻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我們有跟對方(指李忠諭)吵架,其實也沒什麼吵,……沒有(打起來),……沒有押(李忠諭上車),……沒有(強迫他《指李忠諭》要把對方找出來),……」。
綜合在場人之前揭陳述,可知李忠諭原係受陳澤源委託前往「住商不動產」,準備索討六萬元欠款,雖曾發生爭吵,但李忠諭於發現與邱寧鴻係舊識後,已改變意向,參與其餘共同被告之擄人勒贖計畫,向陳澤源佯稱已收到六萬元,將之誘騙出來,並無所謂到達「住商不動產」後即遭毆打、押走情事。李忠諭雖另稱手機遭到扣留;邱寧鴻、林宏昌嗣後或翻異前供或附和其詞。然依通聯紀錄顯示,於該時段,李忠諭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澤源、林錫鴻、林宏昌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另林宏昌之行動電話,則分別與曾榮麟、張志豪、邱寧鴻、林錫鴻、林建華、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若謂林宏昌扣留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林宏昌顯然不可能以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自己通話之理。足徵該時段,李忠諭係自己持用行動電話,並與陳澤源、林錫鴻、林宏昌有多次通聯紀錄。李忠諭所稱行動電話遭邱寧鴻拿走,及邱寧鴻所稱將李忠諭之行動電話交給林宏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⑸陳澤源於第一審法院結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被擄之前)在電話中他(指李忠諭)跟我說他錢已經收了,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宜蘭。我約李忠諭說要與他碰面,我們就約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到達約定地點)對方從那兩台車下來,其中一個人是李忠諭,……我看到李忠諭之後,李忠諭後面的那個人就用頭套將我套起來,另外一個人把我抓住」、「(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釋放前,在宜蘭市區繞行時)張志豪說『叔仔』(指陳澤源)別煩惱,等下拿到錢你就可以走了,……李忠諭有講話,……大概是說叫我不要煩惱不要想那麼多,不會有事情。我當時也有擔心會不會被滅口。……(與李忠諭)祇有聊幾句,大致是說要我付這個錢可以,但是誰來給我保障,他(指李忠諭)說保證不會有事情」。
依其情形,李忠諭並未受到其餘共同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並向陳澤源表示祇要付錢即可,保證不會有事,且於林宏昌等人與林艷、陳俐叡接洽如何交付贖款時,與張志豪押解陳澤源在市區繞行(以待下一步行動),直至取得贖款,釋放陳澤源為止。足認李忠諭對於擄人勒贖一事,知情且參與,所辯當時伊「被押走」,另陳澤源嗣後亦改稱在其恢復行動自由之前,李忠諭未在現場云云,乃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⑹上訴人等六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陳澤源究竟積欠渠等何種債務,且於向陳澤源、林艷、陳俐叡勒取贖款時,係從一千萬元降至二百五十萬元再降至二百萬元,又指示林艷、陳俐叡在葛瑪蘭橋,以丟包方式交付贖款,此情形亦與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正常方式,顯然不同。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渠等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公務員制作(製作)之文書,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曾榮麟於原審選任陳沆河律師、劉錫熙律師為辯護人,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審判時,陳沆河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劉錫熙律師已到庭為曾榮麟合法辯護,有審判筆錄可查,另為邱寧鴻、林宏昌、林錫鴻(及另案合併審判之胡文龍)辯護者,係該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非陳沆河律師,而該審判筆錄先前誤載部分,原審已依據數位錄音之正確內容予以更正,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先前之瑕疵已經除去。林宏昌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一部分與其無關,一部分瑕疵已不存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之審判自不發生由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問題。張志豪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未「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上訴要旨,致無從辨明其上訴之範圍,其訴訟程序顯不合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林宏昌部分,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法院對其所犯擄人勒贖罪累犯,依先加後減規定,於依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七十九頁第五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林宏昌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亦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並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為適法。至於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限於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等為其餘共同被告之利益所為之論述(與自己無關)部分,並非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另林建華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等對於與自己無關及林建華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等均已參與實行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建華於第一審,證人陳澤源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傳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張志豪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陳澤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中午十二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以明林艷告知要找人幫忙處理時,陳澤源是否曾於電話中回稱「不用,是債務糾紛」。原判決以:依其「理由欄二、㈢、⑷」之論述,張志豪於案發前主觀上已確知陳澤源並未積欠上訴人等債務,認無調查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四行)。張志豪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第一次審判期日,與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第二次審判期日,雖間隔十五日以上,參與審判之法官亦有更易。然原審之審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審判長於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已實質上重新進行。李忠諭、張志豪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旨在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從而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之證物,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非屬上開證據,縱未予提示,因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陳澤源遭強押後,先後押往第一處民宅、第二處民宅;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午,上訴人等如何以電話與林艷、陳俐叡聯絡,指示林艷、陳俐叡將二百萬元贖款丟包至葛瑪蘭橋下,以取得贖款之過程,迭據陳澤源、林艷結證在卷,上訴人等對於該押解過程亦無異詞,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證明(此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至於「通聯分析位移資料」,僅在補強其通話時之相關位置,與前揭事證相符。原審縱漏未提示該「通聯分析位移資料」,致有瑕疵,但依據其餘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李忠諭、張志豪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李忠諭、張志豪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㈩、上訴人等取得二百萬元贖款後,已由曾榮麟、邱寧鴻帶回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朋分,其中李忠諭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分得贓款,但李忠諭已參與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不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分得贓款,而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七十三頁第三行)。李忠諭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關於李忠諭所辯手機遭到扣留後再返還;邱寧鴻、林宏昌嗣後或翻異前供或附和其詞,不足採信部分,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依通聯紀錄顯示,於該犯罪時段,李忠諭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澤源、林錫鴻、林宏昌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另林宏昌之行動電話,則分別與曾榮麟、張志豪、邱寧鴻、林錫鴻、林建華、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若謂林宏昌扣留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林宏昌顯然不可能以李忠諭之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自己通話之理。足徵該時段,李忠諭係自己持用行動電話,並與陳澤源、林錫鴻、林宏昌有多次通聯紀錄。李忠諭所稱行動電話遭邱寧鴻拿走,及邱寧鴻所稱將李忠諭之行動電話交給林宏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綦詳(已見前述)。況陳澤源已明確指證,伊發現李忠諭之來電顯示,乃回電給李忠諭,李忠諭即向其佯稱已取得六萬元還款,並相約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分駐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而將之誘騙出來,亦顯示該行動電話係在李忠諭持用之中,已臻明確,而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李忠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再給予詰問「邱寧鴻歸還行動電話時間、地點」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等,使其辨認,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判期日,雖未將卷內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調查,而以包裹方式訊問「對於本案之通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榮麟0000000000與林宏昌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榮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王仁德0000000000 、陳澤源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但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並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於調查上開證據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即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而是同時調查多種證據,一次詢問當事人等有無意見,致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但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明知上情,卻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且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或請求逐一調查,並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前揭瑕疵,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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