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榮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緝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榮煌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榮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曾榮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⒉⒊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犯非法持有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共同犯傷害罪 │ │ │槍罪 │動自由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年8 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20萬元。 │ │ │ ├──────┼────────┼────────┼────────┤ │ 犯罪日期 │98年4月5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偵│雲林地檢100 年度│同左 │ │案號 │字第20638 號、第│偵字第1818號 │ │ │ │20791 號、22918 │ │ │ │ │號、26122 號、98│ │ │ │ │年度偵緝字第2277│ │ │ │ │號、2278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 │分院 │ │ │ │事├────┼────────┼────────┼────────┤ │實│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8│100 年度六簡字第│同左 │ │審│ │33號 │142號 │ │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27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4月29日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100 年度六簡字第│同左 │ │判│ │2030號 │142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4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同左 │ │ │執助字第455號 │執字第1303號(編│ │ │ │ │號⒉⒊已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