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忠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諭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同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李忠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李忠諭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被告李忠諭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李忠諭所為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李忠諭經宣告之刑非輕微,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李忠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上揭「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李忠諭前開所陳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李忠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替代羈押或使其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李忠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