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裕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裕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莊裕瑋明知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並未於民國98年4月5日在其配合帶同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尋找潘志雄之途中動手毆打莊裕瑋,莊裕瑋竟意圖使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於98年4月17日,向有偵辦犯罪權責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員警提出傷害之告訴,誣指: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於98 年4月5日20時許,在車牌號碼53 10-TY號自用小客車上毆打其臉部成傷云云,使上開員警誤認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涉犯傷害罪嫌,而將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移送偵辦;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嫌疑時,莊裕瑋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8年7月3日、同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證稱:其遭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毆打云云,就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涉犯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莊裕瑋並於98年7月3日,又接續前開之誣告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上開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38、20791、22918、261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案件審理,莊裕瑋始於99年5月31日審理中當庭自白陳稱:並未遭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毆打,是潘志雄要求其這麼陳述等語,而向本院審理前開案件之法官坦承其上開告訴及結證乃係誣告及偽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裕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即被告所誣告及偽證之案件)99年5月31日審理時,自白陳稱:「(你在車上有無被打?)沒有。」、「(你之前為何說你在車上,遭胡文龍及三名不詳男子以拳頭毆打臉部?遭強力暴力毆打害怕,才無奈帶他們到潘志雄彰化的住處?)因為本身遇到這種情形,我自身也很害怕,我不知道當時該怎麼做,我只能順從,至於他們三人毆打我,是我事後才加的,打我的是另有其人,打我的人,我根本不認識。」、「(打你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是彰化當地人,是潘志雄被帶走才出現,我以為是胡文龍找人來修理我,後來我才知道不是。」、「(提示98年度警聲搜3721號卷第12頁,你為何說在車內胡文龍及車內不詳三名男子問我潘志雄住處,我不肯說,遭他們以拳頭毆打臉部,我不得已才帶他們去的?)我記得有這樣說,因為我遇到這種情形,我很害怕,不得以帶他們去,這是事實,我說被三名不詳男子毆打,這是潘志雄告訴我要這樣說的,實際上我是被彰化的不知名的份子打的,就是打牌(新頂街)的地方打的。」、「(提示98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一第88頁,你之前講的是胡文龍問你潘志雄住哪裡,我回答不清楚,曾榮麟就打我鼻樑讓我流鼻血,後來曾榮麟又問我想起來了沒,我支支吾吾,左右兩側的人就連續出拳打我,你有何意見?)我是為了圓謊才這樣說的。」、「(提示偵卷二第240頁,對方打完我後,隱約有聽到胡文龍跟曾榮麟說要出一口氣,有何意見?)我有這麼說過。」、「(你三次講的,都是對方有打你?)除了打是圓謊以外,其他是事實。」、「(你的意思是你這三次提到被打的部分,都是說謊?)是。」、「... 被打的事情,是潘志雄被押走後,我是事後兩個人進來頂新街50號的地方打我的鼻樑。...。」、「(所以,你在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說曾榮麟載去潘志雄住處的車上,有動手打你的鼻樑,而且左右兩側的人有出拳打你,這是做偽證?)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陳水發於本院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案件99年6月7日、99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係其子陳俊杰毆打被告莊裕瑋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51頁);另案被告胡文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0638號、第20791號曾榮麟、鄭憲瑋、胡文龍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渠等在與莊裕瑋從台中到彰化這段期間,並無人出手毆打莊裕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791號影印卷㈡第244頁);及另案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99年5月31日審理中所供陳:未毆打莊裕瑋乙情(見偵查卷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8年4月17日、98年7月3日、98年8月3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91號案件98年7月3日、9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98年7月3日、98年9月24日證人結文2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之偽證罪。被告雖以1誣告行為,同時誣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然因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祇論以1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而無適用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77 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併參)。又被告於98年4月17日、98年7月3日分別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行為;及於98年7月3日、98年9月24日分別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所為2誣告行為及2偽證行為,應係各以1個誣告、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之目的係在誣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犯罪始提出告訴,之後為達誣告之目的,於檢察官、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前後所為,均係以為令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始再犯偽證罪,是該2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就本案犯罪情節從罪質較重之誣告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按犯誣告、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所誣告、偽證之前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案件)自白其前開誣告、偽證犯行,雖於本件偵查時翻異前詞,惟依照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第169條之偽證、誣告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件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濫行誣告,導致警察、檢察官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又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被害人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4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惟衡及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