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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齊潔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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