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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誹謗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96年6月27日、96年9月11日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A-47攤位)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豬肉之攤販,二人因生意上互有競爭,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28日、6月30日、7月6日、7月7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13日等日,多次在丙○○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丙○○所賣之豬肉是吃藥、吃飼料長大的,不是真的黑豬肉,所以瘦肉才會那麼多」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另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96年9月12日在同一地點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等不堪入耳話語,公然侮辱丙○○。嗣經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張玉鳳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人說現在的豬有的是吃藥,吃了對豬很不好,並罵對方「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等話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泛指很多豬都有吃藥,例如抗生素等也是吃藥,只是不能過量,絕對沒有說告訴人的豬是吃藥的,因他都說伊的東西跟他不一樣,結果賣得比伊便宜,伊過去澄清一下而已,而罵對方三字經,是他先罵伊,我才罵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玉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從96年7月搬到告訴人旁邊後,他(即被告)常常來亂,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他到告訴人攤位或附近說,他自己的黑豬肉是吃餿水比較肥,告訴人的豬肉是吃飼料或打藥的,否則怎麼可能這麼瘦,我有聽到他罵「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台語發音),他罵過很多次,地點都是在告訴人攤位前」等語。此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那邊幫忙,有些客人會問豬是否有打針,被告有回答客人說,一般都有吃藥,不然怎會拿出來賣,被告並沒有針對某個人,而是說一般豬肉都有吃藥,我有兩、三次在場,詳細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是以依證人丁○○所述,無法確定如告訴人所指時間在場,則無法遽以論斷被告所指述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販售之豬肉。

㈡、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A、B、C、D四片光碟片,除了C、D兩片光碟片與A、B光碟片重覆不予記載外,就A、B光碟片部分勘驗結果,雖A、B光碟片並未記載錄影時間,然就檔案名稱5至7,均穿白衣服黑色短褲及紅色圍裙;檔案名稱11、13、15均著黑色及咖啡色上衣及咖啡色短褲;檔案名稱29、31、33、35、37、39、41、45均著黑色夾白色條紋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圍裙;檔案名稱46、49、51、52均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另光碟B部分:檔案名稱01、02均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及紅色圍裙;檔案名稱05、06均著白色上衣、咖啡色短褲,依被告穿著相同衣服,可判斷係同一日行為,則與犯罪事實之10次誹謗行為大致相符,而這10次行為均有指述告訴人不是正港黑豬肉或他A那款豬不是正港吃餿水或你每隻豬都有吃藥啦等字句,此有勘驗光碟A、B兩片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此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96年偵字第2732號卷第72頁、96年撤緩偵字第18號卷第42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所販售豬肉並未檢出有磺胺劑藥品殘留,此有96年11月19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14963號基隆市衛生局函附之基隆市衛生局食品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2732號卷第76頁),足見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所販售都是吃藥或不是正港黑豬肉,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多次誹謗罪,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以滿足破壞告訴人該日之販售豬肉之生意,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誹謗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且之前於95年間亦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仍不知悔改,而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7日、9月11日,在上開地點之告訴人丙○○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丙○○所賣之豬肉是吃藥、吃飼料長大的,不是真的黑豬肉,所以瘦肉才會那麼多」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誹謗罪,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述、證人張玉鳳證述、光碟片四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96年11月19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14963號基隆市衛生局函附之基隆市衛生局食品檢驗成績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去過很多次,向客人說現在的豬有的是吃藥,吃了對豬很不好等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去過很多次,伊沒有說告訴人的豬是吃藥的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該兩次之誹謗行為,僅於檢察官勘驗光碟片,提及這兩次,然告訴人所錄影光碟片,均未標示日期,無從判斷有這兩次誹謗行為,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光碟片,依被告穿著來觀察,以穿著不同款式服裝來判斷,亦僅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10次誹謗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除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外上開兩次誹謗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  行為時間 │  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 96年6月28日 │  基隆市○○路仁  │ 犯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日 │
│   │       │ 愛市場內丙○○  │          │    如易科罰金,  │
│   │       │ 販售豬肉攤位前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 96年6月30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三    │  96年7月6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四  │ 96年7月7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五  │ 96年9月20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六  │ 96年9月21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七  │ 96年9月22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八    │  96年9月29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九  │ 96年10月2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十  │ 96年10月13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